支付预付款购买拆除重建房的,属待建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一方支付预付款,约定拆除重建楼房竣工后取得特定楼层房屋 产权的,应属待建房买卖而非合资建房合同。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性质 |合作开发|合建房|预售房屋案情简介:1998年,五金公司商厦需拆除重建,因 资金不足,五金公司与邮电局签订售房协 议,约定邮电局预付40万元,待房屋竣工后取得其中楼层的部分房屋产权。嗣后,五金公司以 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等理由、要求确认其与邮电局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法院认为: ①五金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邮电局所签售房协议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 是因道路改造,重建房屋资金困难,以完成城区统建任务为目的,故该协议不属商品房预售性质。从协议条款看,是以邮电 局支付一定资金,并在楼房竣工后取得特定楼层房屋产权为内容,协 议名称与内容反映了双方之间确立的是待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资 建房协议是五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成立。邮电局拒绝接 受该协议,坚持履行原售房协议,反映了其购买房屋而非合资建房的真实意思,且即使合资建房协议成立,其内容亦不具备合资建房的法律特征,故本 案案由应为待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②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 偿基础上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中 “公证后生效”条款约定,因在合同签订后所附条件即经公证机关公证尚未成就情 况下,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条款变更。判决驳回五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 江苏淮阴中院(1999)淮民终字第104号“某五金公司与某邮电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涟水县五金大楼诉涟水县电信局等待建房屋买卖合同案》(李涛),载《中国审判案例 要览》(2000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