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物流公司诉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75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物流公司 被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某、乙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4日,马某某驾驶辽HG×xx×/辽H1××x挂车沿某高速由南向 北行驶,在超越右车道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京 AK××××/黑AQ×××挂车时发生 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京 AK××××/ 黑 AQ×××挂车上两辆某品牌商品 车受损。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辽HG××××/ 辽H1××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乙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 某,辽HGxx×× 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 赔,辽H1××x 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G× x××/ 辽H1×××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 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已对两辆某品牌商品车 的修理费用进行赔付。经甲物流公司委托评估,两辆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 合计75400元,甲物流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了乙物流公司就辽HG×xx×/ 辽H1×× X挂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其中, 辽HG××××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约定,甲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存在事故责任时 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辽HG×x×× 和 辽H1×××挂车投保的商业 三者险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 损失……”甲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还查明,案涉两辆某品牌商品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维修费12100元, 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10100元。二审期间,乙物流公司与马某某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7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案件焦点】
1. 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2.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受损某品牌车系商品车, 其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车辆在交易之前就发 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即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向购买 人说明,交易价值必然低于未发生事故的新车价值,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且 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运载物品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甲物流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合理、必 要费用,该费用亦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时,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 装载货物,故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物流公司主张的律 师费及利息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产生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物流公司80400元; 二 、驳回甲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对于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同意一审法院裁判 意见。但是,根据甲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能够证明 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并不赔偿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本案中,在交强险 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且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贬值损失的 情况下,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案涉某品牌商 品车的贬值损失应由马某某与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77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 、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三 、甲保险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甲物流公司5000元;
四、马某某和乙物流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物流公司 75400元。
【法官后语】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 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因事故而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 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认 为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且必须慎重考量,严格 把握。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考量以下因 素确定:
一是应存在相关交易市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要存在两种贬值损 失:一种是技术性贬值,即被损毁的车辆虽然经过修复,但受技术条件限制仍 存在一些瑕疵,致使其价值与事故前的价值不等;另一种是交易性贬值,即被 损毁的车辆虽经修复,但因曾发生损害而导致其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降低。由 此,车辆贬值损失包含着交易市场对事故车辆的消极评价,这就必然要求存在 相关的交易市场。
二是要考虑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汽车的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是影响 其价值的重要因素,当汽车使用到一定年限,行驶到一定里程,其对车辆价值 的影响就会超过交通事故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此时就不宜再支持车辆价值贬损 的诉求。相反,如果购买时间及行驶里程较短,其本身对车辆价值贬损的影响
7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较小,而交通事故却在客观上加速了车辆的折旧年限,对车辆价值影响要更大, 此种情形下就可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三是要考虑车辆受损严重程度。一般而言,不论交通事故大小,或多或少 都会对车辆价值产生影响,但并非所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损都值得赔偿, 如果仅是对车辆外观如车漆等造成损害,或者虽然对某个部件造成损害,但受 损并非关键部位,对受损部件进行更换后能够正常使用,价值减损不明显的, 则无必要赔偿。因此,只有对车辆造成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肯定贬值损失赔偿, 而是否是严重损害,可以根据受损部位、维修费用高低等进行综合判定。
据此,以下两种情形应认定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对于此种情形 下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一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在交通事 故中受损贬值,应予赔偿。在上述案件中,受损车辆即为待售的全新商品车, 其主要用途并非使用而是销售,发生事故后其交换价值(销售价格)明显、即 时受损,如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故侵权人对该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二是车辆 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意见认为车 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等严重情形,可以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贬 值损失。对于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的车辆,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如 不赔偿其贬值损失亦有失公平。
还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机构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害人财产修理后 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在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有效的情况下, 受害人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寇运龙
尚未出售的全新商品车因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应予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