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卖人未告知居住人非正常死亡事项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

——徐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徐某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15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王某 第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
【基本案情】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系所有权人。2021年7 月25日,王某的父亲(当时王某之法定监护人,出卖人)与徐某(买受人) 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 某出售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给徐某,成交价格为2210万元,购房 定金为100万元。第五条第五项写明,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 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情况和相关关系;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出卖 人承诺已将可能妨碍房屋购买或正常使用的情况如实告知买受人。
《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计划》中约定,定金100万元,其中20万元于 签约当日由徐某自行支付给王某,剩余80万元于查档后1日由徐某自行支付给 王某。当日,徐某给付王某定金20万元。次日,徐某再次向王某支付定金80
万元。
另查明,王某之生母尚某生前患有抑郁症。尚某于2017年12月21日在北 京市海淀区×号楼东侧高坠身亡。
2021年7月26日,徐某之母得知王某之母高坠身亡一事,即与房地产经 纪公司员工杨某微信联系,要求退还定金。房地产经纪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商, 但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8月4日,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 《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判令王某返还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 100万元及利息,判令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王某提出反诉,要 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徐某赔偿违约金663万元。
二审中,徐某表示其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结婚,购房过程中没有主动询问 出卖人涉案房屋是否涉及居住人非正常死亡事件。王某父亲、房地产经纪公司 均表示徐某在购房过程中没有提及上述购房目的。徐某称其于2021年7月24 日下午第一次看房,看房时间大约半小时,于7月25日晚上在中介公司处签订 合同。房地产经纪公司表示情况基本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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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经二审法院释明,徐某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是作为婚房及改善家庭居住环 境使用,王某母亲非正常死亡事件对其购买意愿具有直接决定性的影响。基于 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王某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
【案件焦点】
王某对于其母亲非正常死亡事件未主动告知徐某,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构成日常意义上的“凶 宅”。死者尚某为出卖人王某之生母,其从涉案房屋楼顶高坠身亡,与涉案房 屋存在密切相关关系。从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习俗,虽王某之生母坠亡事件不 会直接影响涉案房屋实质价值,但是会导致购买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影响买 受人的缔约基础及购买意愿。王某刻意隐瞒其生母从涉案房屋楼顶高坠身亡的 事实,导致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即以基 本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故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徐某要求撤销其与 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王某退还定金及利息的本诉请求,法 院予以支持。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徐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王某一次性退还徐某定金100万元及利息;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某主张出卖人王某对于其 母亲之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当主动告知,如不主动告知则属于欺诈。但王某母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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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之楼顶高坠身亡,死亡地点在涉案房屋之外,涉案房屋不构 成徐某所称的“凶宅”。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未主动告知其母亲之非正常 死亡事件,不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徐某所主张的欺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徐某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法院认为,徐某在交易过 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理由如下: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 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 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 大误解。从一般购房人的心理考量,涉案房屋居住人在房屋附近非正常死亡, 该事件会对购房人造成心理影响,影响其购买意愿及交易之达成。根据当事人 陈述的买房过程,虽然涉案房屋总价为2210万元,但徐某的整个看房、签订合 同过程非常短,此过程反映出徐某没有时间获取充分的信息。在沟通不充分、 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徐某对涉案房屋产生错误认识,错误认为该房屋居住人 不存在影响其购买意愿的非正常死亡之情形。如果徐某知晓王某母亲在涉案房 屋所在楼宇楼顶高坠身亡,按照通常理解,此事件会影响徐某的购房意愿。徐
某在订立合同第二天知晓此情况之后,立即与出卖人协商要求退还定金,可以 印证徐某对涉案房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因此,徐某基 于重大误解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上述合同应予 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欺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法院予以纠正。 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 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 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买受人购房后认为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系“凶宅”构成欺诈,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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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凶宅”以及基于该认定结果 出卖人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都是本案需要厘清的争议焦点问题。
1. 出卖人是否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 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不存在出卖人虚假告知 的情形,主要讨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前提是该情 况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如果出卖人并不具有主动告知相关事项的义务,也就无 所谓“故意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虽未直接从正面规定 合同双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从责任承担上体现了该义务,披露的范围为“与 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那么何种信息属于“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实”,房屋居住人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否属于这一重要事实就成为本案关 键问题。
在法律规定和既往判例都没有标准答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结合信息分 析学的理论观点及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为房屋中存在的 或与房屋有关的可能影响买受人购买意向以及购买价格因素的信息,往往具有 以下特征:第一,关联性。披露的信息应与房屋自身有关,如房屋的架构、质 量、权属状况等;或虽与房屋自身无直接关联,但影响房屋价值。第二,重要 性。披露的信息应对买受人的购房意向有决定性影响。第三,合乎一般买受人 的合理期待。购买房屋是个人生活的重要事项,虽然买受人都希望买到尽善尽 美的房屋,但符合现实生活的情况是,房屋或多或少会存在所谓的“瑕疵”, 而房屋交易时间的有限性与房屋信息的繁杂性之间就会存在矛盾,只有那些合 乎一般买受人合理期待的信息才应属于披露义务范围。如房屋系“凶宅”的信 息,由于敬畏死者的信仰与忌讳是一种具有长远历史积淀的传统文化,社会大 众对“凶宅”的忌讳是普遍的、根深蒂固的,甚至被认为属于民间风俗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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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凶宅”信息是一般买受人希望获取的信息, 这种期待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该信息应当披露。第四,属于一般出卖人的正 常认知范围。披露的信息是一般出卖人购买及居住房屋期间经历的事实及自然 获取的信息,无须为此花费额外的时间、精力及金钱。
本案中,关于王某是否构成欺诈。首先,王某母亲系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 的楼顶高坠身亡,死亡地点亦在房屋外,故涉案房屋并不构成通常意义上的 “凶宅”。徐某主张王某应当披露的事项不属于“凶宅”信息。其次,尽管上述 事项与房屋具有一定的联系,即死亡人系原房屋居住人,死亡地点在房屋附近, 但与“凶宅”信息不同,该信息与房屋的关联性较弱,且根据传统文化及社会 背景来看,并不能认定该事项为符合一般买房人合理预期的信息。结合徐某陈 述及其买房目的是购置婚房的主张,徐某对房屋忌讳的事项要多于普通买房人, 对房屋信息获取的期望要高于普通买房人。因此,如果徐某对房屋居住人非正 常死亡类事实有较高关注,其可以通过主动询问获取该信息。法院并不否认在 徐某询问后王某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在询问前,王某并没有主动告知其母亲 在涉案房屋外非正常死亡事项的义务。据此王某未主动告知上述事项,不属于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
2. 买受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其一,表意人对合 同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其二,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其三,重 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本案中,关于徐某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首先,徐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徐某自述 其购买房屋目的是作为婚房及改善家庭居住环境使用,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 购买一套符合其自身特定要求的房屋,即购买不存在居住人非正常死亡情形的 房屋,因此其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其次,徐某基于上述错误 认识,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且徐某产生重大误解是由于自身不谨慎之过失 造成。涉案房屋总价较高,但徐某的整个看房、签订合同过程非常短,反映出 徐某没有时间获取充分的信息,在沟通不充分、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徐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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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徐某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闵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