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未如实告知的疾病需属重大疾病范畴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黄某某诉胡某某撤销婚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婚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中下旬,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媒人李某、赵某介绍相 识。同年4月30日,黄某某回到淮南准备与胡某某的订婚事宜;5月5日,黄

6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某某与胡某某的母亲一起陪同胡某某前往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拿药,其间黄某 某在医生办公室门口的走廊处等候,医生开具了利培酮口服液、富马酸喹硫平 片(舒思);5月8日,黄某某与胡某某按照本地习俗举办订婚仪式;次日,胡 某某随同黄某某前往后者在浙江的工作地相处十天左右,其间胡某某按照医嘱 正常服药。2020年8月13日,淮南市某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胡某某颁发了残疾 人证,载明胡某某为听力三级、精神三级的残疾人。同年11月1日,黄某某与 胡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次日,黄某某与胡某某前往淮南市某区民政 局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婚后胡某某便跟同黄某某前往后者在浙江的工作地共同生活,胡某某正常服用 医生开具的药品。2021年3月中下旬,黄某某为胡某某购买了谷维素片、安神 补脑液,并于同月24日让胡某某替代服用。同年4月7日晚,胡某某出现行为 异常,开始自言自语、胡乱说话,经黄某某安抚后平静下来;夜里,黄某某发 现胡某某不在家中,出门寻找后发现胡某某衣不掩体在外,经过努力将其带回 住处,但仍无法安抚、控制胡某某,遂联系其母亲反馈胡某某的情况;次日, 胡某某的父亲和哥哥开车将其接回淮南,送往淮南康宁医院治疗,同年6月28 日出院,经诊断为:妄想性障碍。此后胡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黄某某便以胡 某某隐瞒重大疾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经查,胡某某此前先后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分别在淮南市第四人民 医院、淮南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妄想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 黄某某与胡某某自订婚到结婚,黄某某方给付胡某某彩礼共计二十余万元。
【案件焦点】
胡某某是否患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若确属重大疾病范畴,胡某某在婚 前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黄某某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

一、婚姻家庭纠纷 69

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可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胡某某在婚前曾被诊断为 妄想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确属精神疾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且被告为三级精神残疾,系中度精神病人, 婚前医学检查亦未发现其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主张被告患有 重大疾病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况且,本案中 证人赵某、李某均证实被告婚前已将其患病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曾亲自陪同 被告前往本地公知的精神病医院——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治疗精神疾病的 药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合法有效,给付彩 礼系原告方婚前自愿行为,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 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胡某某所持2020年8月13日由淮南市某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载明其精神、听力残疾等级均为三级,而胡某某婚前在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 淮南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妄想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因此,不 论是胡某某残疾人证载明的精神残疾等级还是其就医诊断的结论,均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有关精神病的解释。黄某某关于胡 某某所患精神疾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其他重型精神病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

7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了解信任的基础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会影响到另一方结婚意思表示的真 实自愿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 前告知义务,既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婚姻自由,又可减少骗婚等道德风险的 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婚前未如实告知的疾病须属重大疾病范畴才是撤销婚姻 的法定事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大疾病构成范围,以及若属重大 疾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
考虑到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未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 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检查。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 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 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 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 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重大 疾病”范畴必定涵盖了婚前检查中不适宜结婚的情形,一方若知晓自己患有上 述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否严重,均应视为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至于其他重 大疾病的认定,则应通过该疾病是否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是否 会危害配偶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是否会不利于后代身体健康等几个方面 来具体分析而定。若一方婚前患有的疾病确属重大疾病范畴,但其已经在结 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已知晓或应当知晓但仍自愿与其结婚的, 则不得再以对方未履行婚前告知义务为由行使撤销权。同时,若患病一方告 知了患病事实,却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的病情发展程度,则应同样视 为未如实履行婚前告知义务。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系三级精神残疾,属中度精神病人,婚前医学检查亦 未发现其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在其正常服药期间并未发病,经法 院审查认定其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故本案并不符合隐瞒疾病可撤销婚 姻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另一方面,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及其家人

一、婚姻家庭纠纷


71


在婚前已向原告方告知了患病事宜,且原告曾陪同被告去专科医院开具相关药 物,故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提起撤销婚姻诉讼亦无事实依据。当夫妻一方已明 确知晓对方患病情况仍自愿选择与其缔结婚姻后,又因后悔等以不知情为由向 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的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符合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于法于情均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苏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