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熊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38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熊某
【基本案情】
熊某、王某于2017年通过婚恋网站平台相识、相恋。2018年1月11日, 熊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并经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约定: “男方(熊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某框架结构房屋。 现双方拟结婚,经自愿协商一致,对上述房屋达成如下婚前财产约定协议: 一、男方(熊某)、女方(王某)在结婚后,上述房屋的产权双方各占百分之五 十,上述房屋的按揭款,涉及上述房屋的债权、债务婚后由夫妻共同承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并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2018年1月31日,王
4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某、熊某登记结婚。
2020年4月1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 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 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与熊某自愿离婚。该调解书未对本案中的争议 房产做出处理。
2020年4月1日,王某即熊某母亲,因借款纠纷以熊某为被告向重庆市江 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对该案件作出(2020)渝 0105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 借款本金688469.01元、利息1532603.9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 年2月1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 本清)。2020年7月2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熊某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过 户协议》,7月15日,熊某作为卖方与买方王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 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过户登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对案涉房屋过户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 托重庆勤业五联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出具 的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案涉房屋在2020年7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270.18
万元。
【案件焦点】
熊某与王某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涉及房屋债务承担范围的理解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 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案涉协议书系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按 份共有的共同财产约定。
其次,熊某因涉案房屋购买和装修的需要向王某的借款,发生时间早,借
一、婚姻家庭纠纷 41
款金额大,利息高,熊某对该债务均予以认可。但其在协议书中,却仅载明该 房屋存在按揭贷款债务,并未将熊某欠其母亲王某的债务予以叙明。
再次,熊某于婚后既没有告知作为妻子的王某其欠付王某借款的情况,也 没有还款行为;甚至在王某起诉熊某偿还借款后,熊某仍未告知王某;而王某 既未在双方婚后告知王某借款的情况,也未在借款纠纷案中向王某主张。且该 借款系母子之间的借款关系,但熊某却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债务予 以明确,事后也并未告知王某,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共担债务的特征,有违 常理。
最后,根据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上下文及双方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内涵,法院认为,协议中载明的“上述房屋的按揭款,涉及上述房屋的 债权、债务婚后由夫妻共同承担”指的是涉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和婚后以双方 意思表示形成的或涉及该房屋的债务,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不包含熊某欠 王某的上述债务。
熊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过户给了其母亲王某的行为, 损害了王某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金额为 房屋过户时市场价值的一半扣除王某应承担的按揭贷款数额。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熊某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235996.055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赞同一审法院对债务范围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男女双方订立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现象在我国越发普遍,而由此引发的财 产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考虑到身份关系的伦理特性,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当事人 各方并非如商事交往关系中的当事人一般对协议约定内容审慎,往往因约定内
4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容不明而易引起纠纷,此时对协议内容的意思明晰是判案的关键。在法律适用 上,对于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财产关系内容可依其性质适用财产法的相关法律 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 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 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协议,《民 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将此类协议表述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 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财产法上的合同,身份法上协议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 身份变动效果,即使协议中存在的财产关系变更的内容也是以身份关系的变动 为前提。由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间存在本质差异,且人身关系协议兼具财 产法和身份法的属性,导致以财产法为抽象原型的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 代理等规范内容无法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 六十四条第二款为人身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引,其规定“婚姻、收 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 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对于人身关系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 的内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这也正是所谓“根据其性质参照适 用”的含义。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要约 与承诺方式实现合意的达成。《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对要约这一意思表示 的要求作出规定:一是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二是要约需表明经受要约人 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如何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具体明 确则存在疑问。所谓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指的是要约包含了合意达成的必要内 容,就不同的合意而言,所需的必要内容并不相同。身份关系协议的特点在于 其身份性,除进行财产法上的意思确定外,对于婚姻家庭领域内身份性的分析 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具体而言,应当考量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谊关系、道 德影响等因素。
同时,还应结合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一、婚姻家庭纠纷
43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 益和社会利益;契约精神的内涵在于当事人尊重彼此的平等地位,以自己的自 由意志作出利益权衡,并对各方预期目的加以认同以达成合意。两者不仅是一 种法律原则,也是一种文化和精神。婚姻家庭领域案件因贴近民众生活往往成 为关注焦点,依照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处理此类案件,更加符合社会公众对家 庭生活的道德预期,有助于良好家风的形成,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产生积极 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江英 肖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