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程诉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程
被告(上诉人):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
【基本案情】
王程于2005年7月入职泰宁公司,任业务员,正常工作至2009年10月。
王程起诉称其在职期间相继签下了奥运会、国家博物馆、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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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一批国家重点项目和超过千万元订单的项目,但泰宁公司却克扣其奖金。王程于 2010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 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2210 号裁决书,驳回王程的诉讼请求。王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 令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698491.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 济补偿金65399.42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3982.2元; 4.判令被告支付业务经费、差旅费20181.4元;5.报销费用322元;6.在公司期 间休假工资108311.4元(15天×4年,提成工资300%支付);7.支付欠薪期间利 息78789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提成制度是否存在,泰宁公司一审诉讼中表示其公司对业务提成没有规 定,对王程这个职位的销售人员从未有过提成的制度和规定,没有实施过相关提 成。二审诉讼中,泰宁公司又表示王程这样的业务员有销售提成,认可王程一审提 交的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系过渡性文件,并非最终确定的提成数额。
泰宁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其公司已经向王程支付了提成款,因王程离职后未将合 同交还给其公司尚欠提成款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泰宁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提成 明细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公司现金账、支出凭单等证据。对于逾期提交证据的原 因,泰宁公司表示系因其公司更换财务人员没有找到相关凭证。
【案件焦点】
泰宁公司是否实际向王程支付过提成款,泰宁公司二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的效 力及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具备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 职时间认定一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泰宁公司虽称王程 2010年3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程所称其于2005 年3月到泰宁公司工作的说法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王程正常工作至2011年12月 底以后就没有继续上班,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12月开始已经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虽然王程不认可《辞职申请》中的签字,但 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王程在仲裁时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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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过书面辞职,但内容记不清了”,王程亦未能提交因为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而辞 职的证据,故王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 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被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根据本溪市公 安局明山分局东兴公安派出所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存在瑕疵,故本院 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程称其没有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 书》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 施,原告要求给付1998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后,泰宁公司没有与王程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王程支付2008年2月至12 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王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12月 31日前主张过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该项 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王程要求给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年满一 年,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程要求给付2009年1月至2009 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款698491.1元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2004 年的《销售部提成方案》计算其提成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针对销 售员个人的提成制度并提交了废止该方案的通知;另外原告提交了“提成明细表”, 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提成的相关规定,且该明细表与原告 无关,不能证明是针对原告个人的提成,对此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中被告公司相关 负责人对提成申请表中的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提成计算方式及金额进行了核 准,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认可,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有相关负责人的最终签字 确认,足以证明公司对该制度的认可,由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提成明细表”的原 件,被告称“提成明细表”中所涉及项目与原告无关,但其就此并未举出充足的证 据,故本院对王程提交的“提成明细表”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销售部提成方 案》的确认时间为2004年,当时王程尚未入职,而“提成明细表”中列明的2006 年至2008年三年中的提成比例、提成系数每年各不相同,且均与2004年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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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提成方案》不同,可见泰宁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实施了新的针对于销售 员的提成办法,故王程在这三个年度应享有的提成款,本院以经过泰宁公司核准的 “提成明细表”中所列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为作为计算王程提成工资的依据,对王程 要求按照2004年《销售部提成方案》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泰 宁公司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提成款551416.66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费、差旅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报销费用322元,在公司期间休假工资108311.4 元,支付欠薪期间利息787897.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 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程二OO 六年至 二OO 八年期间提成款五十五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程与泰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泰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否认提成的存在,二审诉讼中却认可存 在销售提成,并提交支出凭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王程支付了提成款项。泰宁公 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逾期提交证据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此本院另行出具罚款决定书,对泰宁 公司予以处罚。但因泰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影 响,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00号民事裁定书:
一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 二 、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同日还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00号罚款决定书:对北京泰宁科创 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罚款六万元。法院罚款决定书认为:在审理王程与泰宁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泰宁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公司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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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没有规定,对王程这个职位的销售人员从未有过提成的制度和规定,没有实施 过相关提成。一审判决泰宁公司应向王程支付提成款后,泰宁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 可王程这样的业务员有销售提成,主张其公司已经向王程支付了提成款,并提交了 支付提成款的支出凭单。法院认为泰宁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严 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应当予以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王程在本案审理中以沉默方式拒绝进行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 意见、陈述意见等,本院根据王程的庭审表现视为王程除原审已提交的证据外无其 他新证据提交、王程仍坚持在原审中所发表的意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泰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 书》,根据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东兴公安派出所公章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东 兴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程的身份证信息等,显示合 同首页员工信息处存在不真实信息,且该《劳动合同书》首页页眉页脚与其他页也 存在不同,故该《劳动合同书》存在多处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王 程所述2006年5月其曾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泰宁公司未盖章、合同亦未给自己 等情形,亦无法确定双方已订立了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视为双方未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泰宁公司没有与王程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王程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程未在一年内主张该期 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泰宁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 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2009年1月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 合同满一年,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程要求给付2009年1 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离职情况的认定。王程虽不认可《辞职申请》中的签 字,但考虑到王程在仲裁时称“提出过书面辞职,但内容记不清了”,王程亦未能 提交因为泰宁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辞职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泰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提成工资的计算。王程虽主张泰宁公司应按照王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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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制作的明细表三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但王程并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三的提成计 算已经过各部门的审核确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泰宁公司提交的明细 表二有泰宁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核准及签字确认,且有证人证言及《资金审批单》 《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予以佐证,另外根据证人证言,明细表一 亦非最终生效确认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泰宁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二予以采信。根据 明细表二及《资金审批单》《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记载内容,泰 宁公司应再支付王程提成工资11499.59元,本院对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提成工 资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业务经费、差旅费一节,因王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 明其此项主张,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在公司期间休假工资、欠薪期间利息、 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律师费、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申 请泰宁公司注销工作居住证系统中的注册信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 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王程申请对泰宁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通知》《昌平水务 局供货合同》等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泰宁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一节,因泰宁公 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最终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院对王程的鉴定申请不予 支持。
对于王程请求以伪证罪追究泰宁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代理律师刑事责任一节,因 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泰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程提成工资11499.59元; 二 、驳回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程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业务提成款一节,王程虽主张泰宁公司应按照明细表 一 、明细表三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但明细表一载明“金额需财务核实”,王程亦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细表三所计算的提成已经过泰宁公司的审核确认,故本院对 王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而泰宁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二有《资金审批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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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凭单》《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 形,认定泰宁公司应再支付王程提成工资1149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217210.5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王程虽不认可《辞职申请》,但其在仲裁 时称“提出过书面辞职,但内容记不清了”,现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 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原审法院认定泰宁公司与王程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 定,泰宁公司应当向王程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 资差额,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程于2010年10月提出仲裁申 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王程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2009 年之后,因泰宁公司未与王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2009年1月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 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报销业务经费、差旅费一节,因王程对此未提供充分证 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在公司 期间休假工资、欠薪期间利息、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律师费、 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于案件发回重审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申请泰宁 公司注销工作居住证系统中注册信息的上诉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 予处理。
关于王程申请对泰宁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通知》《昌平水务 局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上述证据未最终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不影响本案 的处理结果,本院对王程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请求以伪证罪、私刻公章罪追究泰宁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代理律师刑事 责任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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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 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不得故 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本案中,泰宁公司在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中,关于王程的 提成情况作出的完全相反的陈述,一审关于提成不存在的主张与二审提成已经支付 的主张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 常进行。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只是从总则部分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虽 然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章节中对部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了 处罚性规定,但对于当事人故意作出前后矛盾陈述的行为后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泰宁公司作出罚款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 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 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 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三种方式。那么, 针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法院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事人应否承担不利后果 如何进行判断。
这一分析判断的过程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合议庭认为可以综合考量四 个方面的因素作出判断。一是逾期提交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影响程度。如果当事 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或对案件事实缺乏证 明作用时,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可以不予处置。但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 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决定性影响,尤其是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能足以推 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对该证据是否采纳,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 据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制裁。二是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从对法律规 定的理解来看,应当以客观原因作为逾期提交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实践中,可以 从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生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取得该证据的 客观原因是什么等方面来综合分析。三是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有主观过错。根 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当事人与证据保存或证据持有人的关 系进行分析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主观原因,对于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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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过失的,法院应当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置。对于当事人主观上只是 轻微过失或疏忽大意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无需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四是考 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尤为明 显,当事人逾期举证可能会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举证能力有直接关系。在对当事 人逾期举证是否进行制裁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有否律师代理 等因素,对于诉讼能力十分低下的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在其没有明显主观恶意 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不予处理。
在完成当事人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判断后,要处理的问题是对于当 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逾期举证行为应当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采纳该证据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其次为罚款,训诚是最为缓 和的处罚方式。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应当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相联系, 由主观过错的轻重程度来决定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笔者以为不予采纳 证据的实质含义就是证据失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最大,应当严格慎用。当 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按时提交证据、出于非正当因素考虑或为了达到拖延诉讼 等目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后逾期提交证据的可以处以罚款。对当事人因 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证据、当事人因对证据重要性的错误认识未及时收集证据、因未 按要求及时参加诉讼致使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等情形可以予以训诫。
无论是否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作出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要组织 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给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充分解释和陈 述的机会,充分阐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