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诉刘俊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俊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31日22时,被告刘俊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洲大道白氏 溪大桥参加城区污水管8*桩施工时,被侯肿(学生)驾驶无号牌金杯SY1023EC5 轻型货车撞伤,刘俊停放于道路南侧牌号鄂 ESP688 两轮摩托车及随身携带宏基 5530G型笔记本电脑受损。侯肿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场,当晚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 安机关查获。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肿负本次交通事故 全部责任。刘俊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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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治疗250天,住院治疗费合计157699.92元。住院期间,侯肿家人支付医疗费 85800元。出院时,医疗机构证明刘俊在20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 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并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由一人陪护。刘俊受 伤后,经清江路桥公司申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 13日做出长劳社工认[2009]2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俊受伤为工伤;于2011 年1月18日做出长劳鉴字[2010]1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刘俊工 伤致残程度为四级。由于刘俊工伤待遇没有得到落实,刘俊于2012年1月17日向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江路桥公司:1.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30780元;2.支付伤残津贴补差307800元;3.支付医药
费63913元;4.补发自受伤起至2011年1月鉴定时的工资差额13800元;5.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6.支付交通费5672元;7.支付住宿费300元;8.支付 住院期间护理费15550元;9.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审理中,刘俊变更请求第1、2、4、9项为依据本人实发工资6666.67元/月确 定补差数额。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0日做出 长老人仲字[2012]16号裁决: 一、刘俊保留与清江路桥公司劳动关系,退出工 作岗位。自2011年2月起至刘俊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清江路桥公司以李俊伤残津 贴为基数(含单位津贴补差)为刘俊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刘俊自行承担。二、清江路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 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差额40131元;2.停工留薪期 工资差额39022元;3.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伤残津贴待遇差额25081.87 元。以上合计104234.87元,扣除刘俊向路桥公司借款38806.3元(102000元-
63193.7元)后,清江路桥公司实际应支付刘俊65428.57元。三、清江路桥公司自 2012年8月起按月支付刘俊伤残津贴差额1672.13元。四、驳回刘俊的其他申请。 清江路桥公司对裁决不服,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 确认被告刘俊的工伤待遇为从社保机构按593元/月领取伤残津贴。
2010年11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刘俊诉侯肿、侯礼柱、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做出(2010)长民初字24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俊损失为406078.65 元(医疗费71899.92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34982.93元、护理费
三、社会保险 117
2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72404元、被抚 养人生活费49398.8元、交通费5672元、住宿费300元、物品损失费6131元、鉴 定费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 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俊财产损失2000元,侯肿赔偿刘俊 404078.65元,侯礼柱对侯种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已按判决赔偿刘俊2000元,侯肿、侯 礼柱经本院强制执行已赔偿刘俊45000元,由于侯种、侯礼柱暂无执行能力,长阳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2011)长执字第55-2号执行裁 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俊工资收入为3916元/月,清江路桥公司为刘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工资基数 为790元/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06.5元/月。刘 俊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清江路桥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支付刘俊工 资2500元/月,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支付刘俊工资1350元/月。
刘俊从2011年2月起从社保机构按593元/月领取伤残津贴,领取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14220元。刘俊住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157699.92元,侯种、侯礼柱已支付 85800元,刘俊住院期间向清江路桥公司借款102000元用于治疗,扣减侯肿、侯礼柱 已支付的85800元,实际用于治疗的费用为71899.92元,社保机构实际核销47588.97 元,并划入清江路桥公司账户。刘俊向清江路桥公司借款余额为30100.08元。
【案件焦点】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保险求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刘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经法定机构 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刘俊对交通事故相 关责任人提起了侵权之诉,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要求获得工伤保险 待遇赔偿的请求。清江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刘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但其申 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刘俊的实际工资收入3916元/月,应按刘俊本人工资补足 各项待遇差额,清江路桥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予以驳回。刘俊通过侵权诉讼已确认 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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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刘俊本人工资3916元/月高于其受伤时上一年度(2008年)长阳土家族自 治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6.5元/月的三倍(3019.5元/月),依法确认刘俊受伤 前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3019.5元。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清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刘俊保留与清江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2011年2月起 至刘俊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清江路桥公司以刘俊伤残津贴为基数(含单位津贴补 差)为其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 刘俊自行承担。
三 、清江路桥公司支付刘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131元(3019.50元 /月×18个月- 790元/月×18个月);2 .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022元(3916元/ 月×17个月-2500元/月×4个月- 1350元/月×13个月);3 .2011年5月至2012 年10月期间伤残津贴待遇差额26048.25元(3019.5元/月×75%×18个月- 1350 元/月×3个月-790元/月×75%×18个月)。以上合计105201.24元,扣除刘俊向 路桥公司借款30100.08元(102000元-71899.92元)后,清江路桥公司实际应支 付刘俊75101.16元。
四 、清江路桥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俊伤残津贴差额1672. 13元/月 (3019 .5元/月×75%- 790元/月×75%)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止。期间遇统筹 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标准调整时,清江路桥公司按月支付刘俊伤残津 贴差额随之做相应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江路桥公司负担。
清江路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 、关于刘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刘俊受伤后向交通肇事者主张权利过程 中,清江路桥公司向司法机关为刘俊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刘俊的月平均工资为3916 元。该证明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俊诉侯肿、侯礼柱、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长民初 字第242号案]确认,并作为认定刘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因此, 一审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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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并无不当。
二、由于清江路桥公司未如实申报刘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其发生工伤 保险事故后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受损,该损失部分理应由清江路桥公司承担。
三、关于工伤待遇如何享受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项目存在 性质上相同和相近的部分,根据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利不受损害的原则,受伤 职工从侵权责任人处未获得或者赔偿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后再依法行使追偿权。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中实际考 虑了刘俊获得侵权赔偿以及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的不同性质等情况,并对刘俊 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情况核查清楚作出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清江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保险求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在实际生活中比较常 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级各地法院各不相同,表现为 以下四种:双赔模式、单赔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
双赔模式,就是受害者同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 待遇,且二主张均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单赔模式,就是受害者在主张侵权赔偿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之间自由选 择,对二主张只能取得一项法律支持。
补充模式,通常是指用工伤保险待遇弥补侵权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此模式又 有两种情况,一是用工伤待遇弥补侵权赔偿不到位部分,二是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 待遇额差的弥补。
兼得模式,就是受害者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分别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 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属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竟合,两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均优先 考虑受害人权益的实现,适用兼得模式。民事立法的原则首要就是保护受害者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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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得到保护,《工伤保险条例》也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适用兼得模式能够更全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得以实现。
一 、适用兼得模式的法律支撑
1.侵权之债和工伤保险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侵权之债是基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对侵权行为产生的 损害赔偿结果的分担,适用民法过错原则。工伤保险之债,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受 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因公受伤职工待 遇,其救济途径为向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只要没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职工就应该享受待遇,属于强制性的保险合同关系,具有 社会福利保障性质,不适用民法过错原则。
2. 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后,依法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因公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职 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因公受伤,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 位,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待遇;若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劳动者提起侵权民 事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劳动者 可以依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亦即赔偿兼得模式。
(4)1996年颁行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 工伤保险施行差额赔偿的原则。2004年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沿用该原则。 条例的制定没有继续确立该原则,充分考虑了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同的法律 关系、不同的赔偿性质、不同的救济途径。作为效力较高新法规对旧原则的取消, 就是对该原则的否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应对此原则继续适用。
二 、兼得原则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
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是受伤职工享受的法定待遇,但其待遇具体项目具有两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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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分类性质。第一种是工伤保险专属性待遇,此类待遇由《工伤保险条例》直接 作出明确规定,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第二种是因职工受伤发生的直接支出费用,如医疗费、 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第二种待遇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属 相同的内容。因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宜区别对待。
1.对《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专属性职工工伤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通过 侵权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劳动者均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
2. 对劳动者因工伤所发生的直接支出性费用,劳动者已经通过侵权民事诉讼 获得赔偿的,劳动者不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该待遇。
3.对劳动者因公受伤所发生的直接支出性费用,劳动者虽然通过侵权民事诉 讼获得确认,但实体权利没有得以实现,仍应由用人单位先行依照《工伤保险条 例》的规定,予以支付,但用人单位保留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编写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周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