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玉文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 判决书
二、劳动合同 91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被上诉人):赵玉文
【基本案情】
被告系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 被告在原告乐土驿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贷款时收受借款人贿赂 16000元。2012年7月17日,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判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8月初,原告将被告从乐土驿信用社调回联社工作。8 月23日,经原告党委开会研究形成玛农信党发[2012]15号文件即开除赵玉文党 籍、解聘乐土驿信用社主任职务、保留公职的处理意见。原告将该处理意见向自治 区联社请示未获批准。2012年9月8日,经原告党委会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下发玛农信[2012]138号文件即关于解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同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 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收。
2013年2月18日,被告赵玉文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 求:1.撤销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玛农信[2012]第138号即“关于 解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赵 玉文补发2012年9月至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奖金;3.裁决玛纳 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缴赵玉文2012年9月至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各项社 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原告对被告先后作出 结论相反的两次处理决定违背了一事不能做两次处理原则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 作出玛劳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 一、撤销玛农信[2012]138号关于解除赵 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2012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 效,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由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赵玉文补发 2012年9月至今少发的工资、福利及奖金。三、由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赵 玉文补缴2012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
9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自己交至本人所在单位)。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玛 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玉文自2012年9月至今, 一直在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工作。原告自2012年9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 待遇,并以添翼劳务派遣公司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月。
【案件焦点】
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关于解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 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解除 必须合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玉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玛纳 斯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即《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 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两项规定,单方解 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持有异议,提出原告对其作 出的两次处理违背了一事二理,因原告作出玛农信党发[2012]15号文件,系原 告针对被告所犯之错开会讨论作出的拟处理结果,无论是何种处理结果,在文件未 正式宣布下发之前并未生效,该处理结果在请示上级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又开 会研究作出玛农信[2012]第138号文件即关于解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此不 属于一事二理,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作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适用的两项依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
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所谓“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指企业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和民主程序制定
二、劳动合同 93
的、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的组织生产经营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其作为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制定主体合法;2.内容必须合法;3.制 定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即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通 过;4.备案程序必须合法即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5.必须经过公示,即规章 制度制定后,必须尽到向职工告知的义务。告知,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在职工守 则、劳动手册中告知,或通过组织职工学习的相关记录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 使符合法律法规,也通过了民主程序,但用人单位如没有尽到告知职工的义务,其 制定的规章制度仍不具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和内容合法, 但其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程序通过,其是否向劳动行 政部门履行备案之义务,原告均未对此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加之被告提 出其并不知晓原告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 规定》的内容,而原告未就其已向被告公示或明确告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 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内容提交相关证据,故此规章制度不具效 力,在此情况下,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 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为依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妥。同 时,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 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重失职,营私 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即被告行为给原告单位造成何种重大损 害,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 适用两项法律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误。在程序方 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合同制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 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下发玛农信 [2012]138号文件即关于解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月9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 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之义务,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明显违法。综上,原告作出关于解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 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
9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本院依法 予以撤销。故对原告主张维持其作出玛农信[2012]138号关于解除赵玉文劳动合 同的决定、确认2012年9月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有效、不再履行劳动 合同等各项诉讼请求,因事实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 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享有的 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撤销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玛农信[2012]138号关于解 除赵玉文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 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 、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玉文补发 2012年9月至今少发的工资、福利及奖金。
三、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赵玉文补缴 2012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交至被告)。
宣判后,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 昌中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纠纷业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对 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前因系被告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被本院判决免于刑 事处罚,用人单位拟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告违反 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的规定。用人 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职工制定与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但该制度必 须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合法,经过 职工讨论通过或者告知了职工,且向本单位职工公示,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
二、劳动合同 95
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赖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经过职工代 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程序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备案之义务,且告知了原告该规 章制度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 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 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本院 做出上述判决。
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系一个强势主体,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很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侵犯,因此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更多权利,同 时相对给用人单位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借以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纠纷。本 案对用人单位今后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借鉴,告诫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 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否则即使制定规章制度的实体内容即使是合法 的,如果程序是违法的,亦不会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拜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