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与违约

— — 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苏大全长江 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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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 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不含断路器,合同总价款 880000元。在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双方还对供货范围、开关柜的技术要求做出了 约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上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系用于广西220KV 茶江变电所工程。2008年4月2日,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就其承 建的广西220KV茶江变电所工程与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35KV高压开关柜合 同》,约定由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购买12台35KV 固定式金属封闭开 关柜,合同总价款2648200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技术规范,其内容与原、被告签 订的合同技术规范完全一致。
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生产的12台35KV 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 柜进行出厂前验货,并对发现的问题形成一份纪要,其中纪要第5条载明“断路器 与隔离开关无机械连锁功能,满足不了五防要求”。同年8月7日,针对验货纪要 中反映的问题,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郭蓉进行书面答复,对验货 纪要第5条载明的“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无机械连锁功能,满足不了五防要求”问 题,原告解释称“断路器为大全集团客(提)供,型号为施耐德SF1, 本厂不能随 意打开开关改装开关内部,且电脑五防已达到防护要求”。同年8月11日,原告按 被告交货要求将其生产的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交付给被告,尔后,被 告又将上述开关柜供应给了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广西220KV茶江变 电所工程。同年12月,原告的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完成了开关柜的安装和调试 工作。
2010年3月29日,被告、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等七家单 位对上述12台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在竣工验收过程发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四、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189

并形成一份协调会纪要,纪要第(1)条载明了开关柜存在的问题。同年4月28 日,被告、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等七家单位共同商讨上述纪要 中反映的开关柜问题的处理方案,并形成一份讨论会纪要。
2010年5月,被告按照会议纪要的处理方案将原告生产的上述12台35KV固 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拆卸后自行运回,并于同年9月14日将重新生产的12台中置 式开关柜交付广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批开关柜中安装的断路器为厦门ABB 开关有限公司销售的ABB断路器。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和9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 计264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880000元的增值税发 票。
【案件焦点】
1.开关柜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在被告自行购买断路器,原告是否应承担所供产 品不合格的责任;2.原告生产的开关柜不能实现机械连锁功能,是否构成根本违 约;3.被告在明知开关柜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将产品供应给第三方而导致损失扩大, 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 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包括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在内的违约 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与原告无关, 被告应自行承担。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 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35KV固定式金属封闭开关柜采购合同。
二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64000元。
三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已交付的12台开关柜设备(不含断 路器)。
四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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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高压开关柜应具 备的技术要求,而2009年8月3日产品出厂前验货时,双方当事人对发现的问题 形成的验货纪要载明“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无机械连锁功能,满足不了五防要求”, 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将上诉人生产 的上述开关柜供应给客户后,客户以开关柜不能实现断路器与隔离开关机械连 (闭)锁,不能实现机械五防为由将其退回给被上诉人,直接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 目的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 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在于查清原告生产的开关柜不能实现机械连锁功能,是否构成根本 违约。
买方在明知卖方所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原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但实际仍接 受了卖方的供货,能否即视为买方自愿放弃了要求卖方退货的权利,在实践中争议 较大,此也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买方向卖方购买货物的目的,即是实现自己对货物的利用价值,而货物如不符 合合同约定,无疑会损害到买方的合同利益,因此卖方违约责任的免除应有严格的 条件限制,买方知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后仍接受卖方供货,只能是考量买方主观 意愿情况的一个因素,并不能当然以此推定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合意进行变更,推定 卖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此类案件,法官考量的关键因素还应是买方接受货物的真实意图。例如对于本 案中买方向卖方购买货物目的是再转卖给第三方的情况(第三方对买方的设备要求 往往也是买方对卖方的设备要求),买方接受卖方所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 往往缘由第三方催货紧,短时间内无法要求卖方更换或重新向他人购买,为避免供



四、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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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迟延而带来的不利后果,买方唯冀望于积极履行努力使第三方亦也能接受该货 物(客观上当然亦有利于规避卖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此情况下,买方上述接 受卖方的供货行为,并不意味买方已自愿放弃追究卖方包括退货在内的违约责 任,显然是附有条件即买方与第三方能顺利履行合同,除非买方已向卖方明示完 全认可其履行的合同现状。卖方不管买方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仅以买方接受了供货 为由即推定免除其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法院应 不予支持。
买方如选择向第三方供货后,第三方最终没有接受供货,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 损失,属买方在卖方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其与卖方无关, 买方理应自行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王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