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在售房宣传中的瑕疵是否构成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

凌晓健、张雪梅诉南通盈丰房地产 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唐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凌晓健、张雪梅
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原告在购买尚海城××号楼×××室前,开发商展示的沙盘模型 中显示,××号楼前越过通道和一条绿化带后为一块绿地,绿地中间是一棵树,绿 地与楼房之间没有栏杆。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 告购买尚海城××号楼×××室房屋,房屋单价9570.67元/平方米,总价1253853 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 告付清了购房款。在房屋交付前,被告在××号楼前砌起了栅栏,栅栏南侧将建设 幼儿园操场。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在××号楼前建设绿化休闲广场,被告 拒绝。
2010年6月,南通市规划局批准的尚海城总平面图中,××号楼南侧为幼儿园 活动场地。2011年5月6日,位于尚海城××号楼西南侧,即规划为幼儿园活动场 地的场地西侧的13号楼,其中205室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价格9606.62元/平方米。 2011年6月2日,13号楼4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价格9761.19元/平方米。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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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年11月14日,××号楼2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中确定价格为7038元/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在售房宣传中存在欺诈,按其沙盘模型的展示,××号楼前应为 绿化广场,但事后变成了幼儿园操场,导致其房价下降了25万元左右,被告构成 了违约,应赔偿其房价下降的损失25万元。被告认为其售房宣传没有明显的过错, 从沙盘模型中不能看出××号楼前是绿化休闲广场,房价下跌是市场波动,被告未 构成违约。
本院经现场勘测,××号楼外墙面与楼前栅栏的垂直距离为10米左右,×× 号楼前地块和栅栏对××号楼通风、采光没有影响。
【案件焦点】
被告在沙盘中展示的内容并未明确标识为实际建设的幼儿园操场,该行为是否 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开发商向原告陈列的沙盘模 型,是一种宣传资料,一般情况下它是要约邀请,但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时,开发 商的该行为应当视为要约。这三个条件是: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对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对照这三个条件进行 分析,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一、被告在向原告售房时,沙盘中展示的 x× 号楼前地块内容,并非具体确定。首先,销售沙盘的性质,决定了其展示内容 只能是概括的而非十分精确的展示。其次,根据本案中销售沙盘的显示,××号楼 前地块虽未明确标识为规划所确定的幼儿园活动场地,但也未明确标识为原告所主 张的绿化休闲广场,该表达方式具有事实上的模糊性。二、原告认为被告沙盘展示 的内容对其购买房屋有重大影响的说法缺乏依据。原告认为其主要看中××号楼前 有被告承诺的绿化休闲广场,所以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此说法,原告并没有提 供十分确凿的证据。根据常理分析,通常情形下,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素主要 包括购买能力、房屋坐落、结构及价格等。原告并未在签订合同前要求被告对楼前 绿化广场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承诺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体现,或者在签订购房合同 前就查询规划总平面图,以避免自己主要意图的落空,作为有着正常认知能力的原 告,认为其购买决定完全受沙盘模型的影响明显牵强。三、××号楼前地块是幼儿


二、商品房销售 67

园活动场地对涉案房屋价格并没有重大影响。首先,幼儿园活动场地的属性决定了 其不会对原告所购房屋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房屋受影响的因素主要有通风、采光、 噪音等因素,而幼儿园活动场地是幼儿在上学期间活动的场所,其对涉案房屋的通 风、采光不会造成影响,即使有所影响,也是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其次,原 告所举的××号楼201室房屋的成交价并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受幼儿园活动场地影响 而贬值的依据。××号楼201室房屋成交时间在涉案房屋成交时间的近一年半以 后,因为受众所周知的市场因素的影响,该时间段内南通市内商品房价格普遍有所 下跌,因为不在同一时间段内成交,故××号楼201室房屋的价格与涉案房屋价格 没有可比性。反观涉案房屋成交同时段内,邻近地段的其他房屋的销售情况,13 号楼位于××号楼西南侧,即幼儿园活动场地的西侧,该幢楼从地理位置看,与x ×号楼前地块的关系不大。而13号楼有关房屋在涉案房屋成交时段成交的价格与 涉案房屋成交价基本接近。这说明开发商并没有因为××号楼前地段的因素给原告 加价或减价,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号楼前地块并没有作为决 定价格的重大因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的宣传行为不构成对原告 的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晓建、张雪梅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开发商售房宣传瑕疵程度的认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 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 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 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 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认定开发商 的宣传广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构成合同内容并对购房者负责,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中,要认识到案发背景,由于政策、市场等原因,房价在购房者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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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购房合同后出现了大幅度的下跌,导致购房者心理失衡,诉讼频发。房屋作为大 宗商品,又是民众最基本的需要之一,与之相关联的因素繁多,但并非所有的细节 部分都能对房屋交易造成重大或根本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赋予了购房者可以以开发 商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不实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但之所以对开发商违约责任的 构成规定得如此严格,其考虑之一也是为了防止对购房者以宣传不实主张违约责任 的构成要件设置过低,轻易引发诉讼,结果造成房市交易秩序的不稳定,诉权的滥 用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认定开发商的售房宣传瑕疵的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 素,以追求公平、公正的裁判和社会效果。尽管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 中法官建议开发商在以后销售房屋过程中,对宣传资料的内容应更加注重细节,对 房屋及周边设施的描述更加贴近客观事实,以避免误解和争端,体现企业诚信。本 案判决后,开发商酌情对原告的诉讼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了弥补,当事人未上诉。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黄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