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庄某诉吴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少民终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庄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庄某与吴某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 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某某随吴 某生活,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以及庄某可在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起 至周日止接女儿随其生活,寒暑假女儿可随庄某住一个月左右。原、被告离婚前, 吴某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吴某某在吴江区鲈乡实验 小学就读,平时主要由原告开车送吴某某上学,吴某某的祖母步行或骑自行车接她 放学(开车约五分钟车程、骑自行车大约十至十五分钟路程、步行约二十分钟的路 程)。原、被告离婚后,吴某某随被告吴某及祖母在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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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正值吴某某暑假期间,吴某某 按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开始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松陵镇瑞景国际小区居 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某未回被告处生活,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 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松陵镇入坼社区的男朋友家居住、生活至今。开学 以后,由原告开车送其上学,吴某某的外婆乘公交车接其放学(原告庄某自述开车 约十五分钟车程,公交车约四十分钟车程)。
原告认为,女儿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一味抑制这种 亲情的需求,对女儿的成长不利。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庄某在高创电子做采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双休;被告吴 某在中鲈科技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45分至下午5点,单休。
法院至吴某某就读的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在其班主任钱某在场的情况下,征 询吴某某本人的意见,吴某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一起 生活,问其原因,其沉默、流泪,并表示很为难。在询问钱某时,其称从吴某某一 年级至五年级一直是她的班主任,吴某某从2012年下半年发生变化,今年特别明 显,以前是文静的性格,而现在变得很沉默,以前的学习成绩不稳定,现在的学习 成绩在女生里面的排名算是靠后的。
【案件焦点】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庄某与吴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 女吴某某由吴某抚养,经查,庄某与吴某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能力、抚 养条件并无变化,庄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吴某某, 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吴某更好更有利于吴某某的成长条件,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 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该规定中未成 年子女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 持续性。故对庄某要求获得吴某某的直接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143

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
庄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庄某与 吴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吴某某由吴某抚养,现庄某上诉要求变更协议抚 养婚生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 条件并无变化,上诉人庄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吴 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吴某更好更有利于吴某某的成长条件,虽然司法解 释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该 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成长环境 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对庄某要求获得吴某某的直接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以下简称《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十 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那么应如何理解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其意愿到底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还是参考 因素?
笔者认为,对该条款不能作片面、僵化的解释,应坚持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两方面来考虑。而《若干具体意见》的立法目的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 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 决”。故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而非决定因素。除此之外,还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 情况。
本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而 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表达了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的同时,并不排斥与被告共 同生活,而事实上吴某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生活,并 就近在吴江区鲈乡实验小学就读,由祖母接放学,原、被告忙于工作,吴某某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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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吴某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和便利性;而原告 现在借住在松陵镇八坼社区男朋友家,一方面相较于原来的居住地点,距离吴某某 读书的学校较远,另一方面生活环境也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对吴某某的健康成长 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 讼请求未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张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