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 — 孔繁某诉孔庆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孔繁某 被告:孔庆某
【基本案情】
孔庆某与马某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0日孔庆某与马某 的女儿孔繁某出生。2007年5月15日,孔庆某与马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 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孔繁某的抚养权归其母亲马某,孔庆某不承担抚养费用,并可 以随时探望孩子。马某于2011年4月26日再婚,孔繁某随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 孔庆某离婚后亦再婚,其与再婚妻子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其在婚后所生第一个子 女因病去世。2012年10月14日马某再婚丈夫因病去世,孔繁某由其母亲马某一 人抚养,二人生活陷入困境。孔繁某以孔庆某与马某签订离婚协议时违背自己真 实意思表示,孔庆某不承担抚养费用的约定无法律依据,要求孔庆某支付其自 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抚养费4.2万元并要求孔庆某于本案判决之日起每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137

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孔庆某承担50%。 孔庆某则认为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自己不承担抚养费,故自己不用支付孔繁某的抚 养费。
【案件焦点】
孔庆某能否以其与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拒付孔繁某的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 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 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 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 案中虽然孔庆某与马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孔繁某由马某抚养,孔庆某不负担抚养费 用,但是随着孔繁某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的支出必然会逐年增加,在其母马 某无力一人负担其生活、学习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孔繁某有权要求生父孔庆某支付 其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在孔繁某已经上学、继父去世的情况下其要求其生父孔 庆某给付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孔庆某已经再婚且又生 育子女,其给付孔繁某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自身的支付能力。马某与孔庆某在离婚
协议中约定孔庆某不负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 期间的抚养费4.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孔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孔繁某抚养 费五百元,孔繁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孔庆某负担 百分之五十。以上费用每月五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孔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看似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但其实背后隐藏着当事人意 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问题。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某项权利,其与相应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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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又签订了某种放弃该项权利的协议,在出现情势变更情况时,能否依照法律规定去 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此时又能否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来拒绝 履行义务?
1.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 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并无此项原则的专 门性规定,但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自愿原则,该原则是意 思自治原则的核心部分,其实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 必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 效力。
本案中孔繁某的母亲马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其父亲孔庆某签订了《离婚协议 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并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 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 是当发生了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未预见到的情形时,是否完全按照当事人意 思自治而法律不加干预,是本案判决的一个关键点。
2.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然而,意思自治也不是任意的、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 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是有效的,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当事人 的这种意思自治就不会被法律所认可,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发挥要受到法律的 规范和制约,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要求的意思自治才具有效力。正 如本案的情形,孔繁某的母亲与其父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母亲有能力独自 抚养原告,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对其不会进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认许的效 力也能得以实现,因此孔庆某是否支付孔繁某抚养费法律不会进行约束,这其实也 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 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 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了另一种 情形,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 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是孔繁某的父母之间



二、子女抚养及抚育费 139

达成的一种意思表示,对父母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这并不阻碍孔繁某向其父亲孔 庆某主张相应的权利。随着孔繁某年龄的增长,其上学、生活等方面的开支会逐渐 增大,在其母亲无法继续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的时候,孔繁某提出要求其父亲承担相 应抚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意思自 治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在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 意思自治所认许的效力才能够得以实现。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徐连森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