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乙诉张甲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乙(男) 被告(上诉人):张甲(女)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与张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 经法院判决离婚,二女儿张百某随张乙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处置。本案 中,张乙与张甲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某号院某号楼某 单元101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某号楼某单元303室;起亚狮跑轿车一辆, 牌号:京GPW××× 。 同时,张乙认为张甲在2007年感情出轨,并出示双方在 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有“……张甲在2007年感情出轨, 经张乙多次苦心规劝、努力争取,仍不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家庭和亲人 不负责任……”。
另查一,101号房屋系张乙与张甲婚后购买,2007年4月28日,上述房屋的 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张甲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格为 15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
另查二,张甲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 303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显示该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立某;张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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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乙。
另查三,起亚狮跑轿车现登记在张甲名下,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张甲所有,张 甲给付张乙折价款5万元。
另查四,根据张甲提供的北京燕岭农业生态园的工商档案,该生态园的性质为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成立于2003年9月28日,现在的股东为张乙、张甲、 刘晓某。
另查五,根据张甲提交的北京昌平燕岭饭馆第一分店的工商档案,该饭店经济 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该饭店成立于2002年3月6日,经营期限至2012年3月5
日 。
另查六,根据张甲提交的北京百赢经贸中心的工商档案,该中心成立于1998 年6月,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张乙称股东为张乙、刘永某、朱玉某、金某 四人,该企业自2000年后就一直未进行经营,只是每年进行年检。
另查七,根据张甲提交的北京经纬达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成 立于2006年8月9日,股东为张甲、霍士某、朱玉某。双方一致认可该公司已经 于2008年5月份之前转让完毕。
【案件焦点】
变更子女抚养权能否作为房屋所有权归属认定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起亚狮跑轿车的分割情况,因张乙与张甲一 致同意该车归张甲所有,张甲给付张乙折价款5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诉争的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303号的房屋,张乙未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房屋现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涉及第三人利 益,故法院不予处理。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01号 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15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60 万元,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北京经纬达上网服务有限公 司,因双方一致认可该公司已经于2008年5月份之前转让完毕,故法院对此不予 处理。根据张甲提交的北京昌平燕岭饭馆第一分店的工商档案,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已经超过经营期限,双方均未提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情况及现在的经营情
一、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9
况,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北京燕岭农业生态园、北京百赢经贸中心,双方均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股权处理之意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 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起亚狮跑轿车归张甲所有,张甲给付张乙折价款五万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 层101号商品房归张乙所有,张乙给付张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剩余房屋贷款由张乙自行偿还。三、驳回张乙的其他诉 讼请求。
张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101号房屋归张甲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乙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清,101号房屋是以张甲的名义申请的贷款,且登记在张甲名下,张甲也 在房屋中实际居住,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张乙所有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 认可101号房屋价值150万元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没有对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 意见,双方认可的是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5000元。3.张乙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离婚 协议书》不能作为101号房屋归属张乙的证据。4.一审法院对于张甲提交的张乙 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经昌平区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二女儿张百某已变更由张甲抚养,张甲和张百某需要居住101号房屋,根据照 顾女方和儿童原则,应当将该房屋判归张甲所有。
张乙服从原判,不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理由是:我同意一审判 决,101号房屋应当归我所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房屋 所有权证记载,101号房屋面积为277.37平方米,现登记在张甲名下,且该房屋是 以张甲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关于该房屋的价值,经本院询问,张甲与张乙均认 可双方一审中对于该房屋价格的陈述为每平方米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元。该 房屋目前尚欠银行贷款574278.3元。
另查一,2012年11月10日,张甲与张乙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101号房屋的贷款共计人民币 84663.76元均由张乙偿还。
另查二,2013年11月26日,张甲与张乙就双方婚生女张百某的抚养权问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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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21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张百某 变更由张甲抚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 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 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起亚狮跑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张乙与张甲在 一审中一致同意该车归张甲所有,由张甲给付张乙折价款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所 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 元303号的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 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就该房屋可另行解决。关于1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 房屋现登记在张甲名下,以张甲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且双方的婚生女张百某现 变更由张甲抚养,故从便于执行及实际使用需要考虑,该房屋应判归张甲所有,由 张甲给付张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张乙所有不当,本院 予以纠正。关于101号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房屋总价150万元,但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对于该房屋的价值一致认可为每平方米 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价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 误,本院将依据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单价计算房屋总价,在 扣除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后,重新确定张甲应给付张乙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因张甲与 张乙已于2012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张乙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 2013年11月25日止偿还的101号房屋的贷款共计人民币84663.76元系其个人财 产,张甲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张乙。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 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7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 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7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位于北京 市昌平区政府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1层101号房屋归张甲所有,张甲于本判决生 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九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八角五 分,剩余房屋贷款由张甲自行偿还;四、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乙偿 还的二O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房屋贷款人民 币八万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五、驳回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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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较多,但一审法院仅就101号房屋以及起亚轿车进行了处 理,对于其他财产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对于起亚轿车双方已协商一 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01号房屋的归属以及折价款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的判 决从结果上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房屋总价150万 元,但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对于该房屋的价值一致认可为每 平方米15000元,而非总价15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房屋价值的认定属于认定 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将依据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单价计算房 屋总价,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余额后,重新确定张甲应给付张乙的房屋折价款数 额。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计算明显出现错误,将一套价值400余万元的房屋仅认 定为150万元。对此问题二审在核实后重新计算了房屋折价款。
第二,对于房屋归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案诉争的 101号房屋登记在张甲名下,以张甲的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故从便于执行的角度 来看,诉争房屋判归张甲所有更为适宜,也符合婚姻法照顾女方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二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张甲与张乙就双方婚生女张百某的抚养权问题经北京 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21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张百某变更 由张甲抚养。从实际使用需要来看,由于张百某的教育以及生活需要,诉争房屋由 张甲所有更为适宜。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诉争房 屋的所有权改判至张甲名下。
综上所述,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房屋归属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遵循 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进行判定,不能机械地处理。以本案为例,二审法 院在此问题上,就综合了房屋登记情况、贷款情况、子女抚养情况以及便于执行等 情况,最终作出了由张甲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朱文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