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最终法律文书上适用法律错误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吴江联华染整有限公司诉吴江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 当事人
原告:吴江联华染整有限公司
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被告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江)工伤认字 [2011]第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宋明星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 害,经吴江医院于2011年4月15日诊断为右足压伤等”。上述情况经被告调查核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宋明星与高昌龙、卢勇、吴超同车间员工,原告在2011年4月13 日通知从4月14日开始宋明星、高昌龙上夜班,卢勇、吴超上白班,宋明星未服 从原告的换班通知,从4月14日起就未到原告处上过班。宋明星于2011年4月26 日提出辞职,没有说因为工伤。被告在未要求宋明星提供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 的相关事实证据,也未向原告作出走访和调查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的做法不合理。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宋明星作出的 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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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三人系被告职工,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 经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压伤;2.第三人受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 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做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 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都是原告的职 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宋明星在未认定工 伤前以其他理由辞职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 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明星系原告的职工。2011 年4月15日,宋明星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经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诊断为右足压伤。第三人受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 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江市人民政府 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2011]吴行复第17号 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在对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适用已经失效的《工伤 认定办法》(第17号令)是否应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 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 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




二、行政确认 57

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 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做出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程序。同时,《工伤认 定办法》(第1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 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办 法》(第8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第十七条规定“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 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对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 举证通知书》中适用已经失效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7号令),存在法律引用上 的瑕疵,但《工伤认定办法》(第17号令)第十四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8号 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原则上的区别,对原告的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1]第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存在的瑕疵并未与现行的《工 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相悖,且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 (江)工伤认字[2011]第012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审理,合议庭在评议中对被告在对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 通知书》中适用已经失效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7号令)的性质在认识上有差 异。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对外法律文书中引用已经失效的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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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非最终法律文书中 引用已经失效的规章属于适用法律的瑕疵,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 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
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虽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但并非最终法律文书。 该通知书发出的目的是通知用人单位其职工已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 相关材料,而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原告限期举证是被告 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被告虽然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上引用了失效的规章,但两 者内容基本一致,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目的达到了,原告已经收到并行使了自己的 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的行为虽然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对原告的合法 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不能因此撤销被告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不能 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而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考虑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适宜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 案件中,虽然被告是行政机关,但真正利益攸关的却是原告和第三人,仅仅因为行政 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瑕疵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 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而且在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势必 要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现有证据还将作出完全相同的工伤认定结论,对当事 人各方的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还降低了司法效率,因此撤销完全没有必要。
3.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执法过程,包括启动行为、 中间行为和最终行为,在具体外化形式上既有启动文书(立案文书),也有中间文 书和最终文书,行政机关的最终文书如果适用法律错误,一般应当直接撤销,但如 果不是最终文书,只是启动文书或者中间文书中适用法律不适当甚至错误,只要不 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一般不宜撤销,而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宜。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①人民法院秦绪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