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日根、赖寿昌诉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五、林地纠纷 131
2.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赖日根、赖寿昌
被告: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赖安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1日,赖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到会的18位村民代表表决 (该村一共有26位村民代表),有12位代表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承包到各 组,同时还规定交纳林地使用费的相关标准等事项,同年9月18日,赖安村委会 对山场的分片承包小组进行了公告。2004年10月1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清流县 赖坊乡赖安村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承包合 同》,第三人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向清流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 记手续。2006年8月16日,清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一、 第二、第四、第七、第十村民小组颁发了编号为清政林证字(2006)第01592、 01585、01586、01588、01589号林权证。
2005年4月9日,坐落于赖安村昌塘尾至冷水大魁头的山场发生火灾。同年4 月12日,被告赖安村召开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决定采取投标的方式将火烧 山承包给他人造林并于同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同月21日经投标由原告赖日根中 标,同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 定:由二原告对位于赖坊乡赖安村昌塘尾至冷水大魁头783亩过火山场承包砍伐和 造林;林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村民小 组所有;造林完成后,经林业部门和“村两委”验收合格后的十五日内由被告负责 向村民小组收取每亩150元的造林款支付给两原告,否则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 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林木砍伐时各村民小组享有部分权益等事 项。被告赖安村委会及第三人第一、四、七村民小组口头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合 同履行且所造的林木没有经村委会验收。第三人第十村民小组口头辩称:2004年 10月1日,被告已将原告所诉山场承包给村民小组。
2005年5月10日,被告赖安村委会向林业部门提出砍伐申请,赖坊林业站经 核实该片山场过火面积为502亩,2006年11月29日,经清流县林业局营林科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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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收,原告赖日根确认,所采伐的迹地面积502亩、造林更新502亩、造林树种马尾 松、成活率85%、平均高35CM。
【案件焦点】
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招标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赖安村委会未经第三人村民授 权、同意或与第三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山场又发包 给原告砍伐和造林且事后未得到第三人追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 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委员 会发包,已经分割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因此,被告赖安村委会无权就第三人第 一、二 、四 、七、十小组所有的山林地进行发包,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为此, 原告赖日根、赖寿昌提出要求被告赖安村委会履行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火烧 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交付给自己,本院不予 支持。
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原 告赖日根、赖寿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经取得, 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 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 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 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一女二嫁”行为。2004年9月1日,赖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 议,经到会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承包到各组,并于2004年
五、林地纠纷 133
10月1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第三人均向林权登 记部门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已经取得前述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山场 林权的法定所有者,在承包经营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山场被火烧等外在原因损毁并 不会导致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丧失。
然而,在第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山场发生火灾后,被告赖安村委会在没有与第三 人终止合同、或第三人村民同意终止合同、或第三人村民授权给赖安村处理的情况 下,擅自召开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其中第三人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 组共有村民代表12人,其中有10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决定采取 招标的方式将火烧山承包给他人造林并经招标程序,与二原告签订《火烧迹地砍伐 和造林承包合同》。这里,第三人的村民代表12人表决通过对外招标的行为,是否 能代表第三人全体组民的行为,是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 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割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 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 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从审理的现有证据表明,在第三人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授权给第三人的村民 代表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赖安村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属无权处分行 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 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赖安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是否 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本案中直至开庭结束,作为权利人的村民小组对村 民委员会处分山场的行为没有追认,即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不予承认的,因 此原告与被告赖安村签订的合同虽经村民代表表决,但被告的行为是在没有得到授 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无权对外招标,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 无效合同,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邹洪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