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转非或出嫁户口转出后能否参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

— — 杨彩琼等诉杨开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2012)弥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彩琼、杨芬琼、杨周君、周雨 被告:杨开贵
【基本案情】
1982年弥渡县在农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村集体土地按当时 家庭人口数承包相应面积的耕地。孙家营村杨润户有5人分得承包土地,户主杨润 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杨润户当时人口为:杨润、其妻董琼英、长女杨彩琼、次女 杨芬琼、长子杨开贵。1991年弥渡县部分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微调,孙家营村也进 行了土地调整,对本村村民已死亡人员和户籍迁出人员收回原承包面积,对新出生 和户籍新迁入人员每人补给0.41亩承包地,当时杨彩琼的子女杨周君、周雨各补 得0.41亩承包地。1995年和2008年董琼英、杨润先后逝世,杨开贵娶妻生女,从 杨润户籍中分出单独立户,并将妻女户籍迁入,1994年杨芬琼的户籍由孙家营迁 至弥渡供电有限公司,1997年和2005年杨周君、周雨的户籍因读书先后由杨润户 籍迁出,毕业后迁入弥城前进街其父户籍中,董琼英、杨润、杨芬琼、杨周君、周 雨的承包地未收归集体,承包耕地也未作调整。杨开贵分户后未向孙家营村重新申 请承包地,2011年杨润家庭户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0.8779亩,土地补偿费71986 元,因杨彩琼、杨芬琼长期在外居住,村委会通知杨开贵领取,杨开贵私自领取了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53

上述土地补偿款,杨彩琼、杨芬琼、杨周君、周雨得知后与杨开贵因补偿费的分配 发生纠纷,要求分配自己应得的份额。
【案件焦点】
农转非或出嫁户口转出后是否应当参与分配补偿款;补偿款中有已死亡人员的 份额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2年,原告杨彩琼、杨芬琼、
被告杨开贵及已逝世的董琼英、杨润共同承包经营弥城镇新城村村委会孙家营村集 体耕地3.41亩,杨彩琼于1984年、1987年分别生育长女杨周君、长子周雨,二人 户口登记在杨润户下,1991年弥渡县部分村组土地进行微调,杨周君、周雨分别补 得0.41亩承包耕地,1994年杨芬琼户籍从杨润户籍中迁出,随夫迁入弥渡县供电 公司集体户。1997年杨润户承包地面积为为4.23亩,杨开贵婚后从杨润户籍中分 出单独立户,并将妻子及两个女儿户口迁入,杨开贵另立户口后没有向该组另行承 包责任田。2003年,因外出读书杨周君、周雨的户口先后从杨润户籍中迁出,后迁 入弥城镇前进街其父周正中户籍。在此期间,孙家营村未对原、被告的承包地进行 过调整,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仍在其父杨润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间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 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口,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 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原告杨彩琼、杨芬琼、杨周君、周雨仍继 续享有杨润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根据孙家营村“征谁的地,征地补偿费归谁 所有”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各自都有相应的承包土地面积,而征地补偿款71986 元被被告个人占有,侵害了原告杨彩琼、杨芬琼、杨周君、周雨获得土地补偿款的 权利。因此,四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予以支持。原、被告父母逝世后,二人的原承包土地集体未收回,该土地补偿款属 遗产,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原、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扣除其父母的遗产份 额,原告杨周君、周雨于1991年土地微调时各人调得承包地0.41亩,但本次征地 共征0.8779亩,应当视为四原告及被告都占有份额,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扣除杨 润夫妻的份额后,由原、被告均分,即每人应得份额是71986元÷7人=102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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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杨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琼、杨芬琼、杨周君、周雨 征地补偿款各10283.71元。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征地补偿款是否按户籍进行分配,具体讲是“农稼非”妇女 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为农业户口妇女,因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而转 为非农户中,俗称“农嫁非”。农嫁非户口转出后是否还享有分配的权利。随着城 乡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口迁出前确定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且其承包土地未发生变更的,应当享有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农村习俗与法 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冲突,农村毕竟是一个乡土社会,受封建陋俗和民间陈规 的影响,“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等传统的宗法思想根深蒂固。《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 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其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 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是,在实际 操作中,法律规定被大打折扣,加之部分基层干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将法律、法 规和上级的文件规定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大量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 害。“农嫁非”,原居住地农村基层组织不应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明 确规定,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稳定性,土地承包期为30年,在这30年间, 应该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出生、死亡、“农 嫁非”的村民,原则上不进行土地调整,相应的补偿款在制定分配方案后对其进行 统一分配。
综上所述,户籍并非补偿款的唯一分配依据,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结合承包土 地的原始状态进行合法、合理的分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 董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