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诉宛红宇、苟长明饲养动物致损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会
被告:宛红宇、苟长明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刘会及其妻蒋淑敏在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小 区内15号楼西侧南北向通道自北向南遛狗,刘会一手牵着自家小狗,一手拄拐杖, 临近15号楼西北角时,刘会摔倒。宛红宇当时亦在附近遛狗,其上前搀扶刘会, 未果。后宛红宇之夫苟长明由宛红宇叫至事故现场,并随刘会之妻回家电话联系刘 会子女,自驾车搭载刘会一家属随乘坐出租车的刘会及其他家属一同前往医院。经 急诊检查,刘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刘会入院治疗,住院押金共计3000元, 苟长明支付2000元。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及费用承担问题产生矛盾并报警。2012年 4月13日双方前往公安机关协调,但因双方对事发经过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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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相关笔录无签字。就事发过程,无监控录像。另查,事发时刘会所携犬为一黄 色观赏性柴狗,宛红宇、苟长明所养犬为一黑色小型贵妇犬。双方认可事发时各自 所养犬均办理了狗证。刘会自述其妻蒋淑敏身体状况欠佳,医院病历材料亦显示其 有冠心病、房颤病史并具有老年性脑改变症状。庭审中,就刘会摔倒原因,双方存 在争议。刘会主张其摔倒系宛红宇、苟长明饲养贵妇犬伤害所致,称当时贵妇犬未 被狗绳拴着,在其遛狗时突然从其身后西侧冲过来追逐其所牵柴狗,“被告的狗和 我的狗在我的身后掐架,我转身用拐杖阻拦,但没有碰到任何的狗,两只狗还是打 起来了……”,“在转身的过程中黑狗撞到了我腿上”,“……我一倒脚,身体失去 平衡,就摔在马路牙子上了。”刘会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住同一小 区,事发当天路过现场见到摔伤后的刘会,当时刘会已被扶起坐在长椅上,刘会之 妻蒋淑敏及苟长明二人亦在现场,刘会告知其因苟长明家的小狗追逐他的小狗,绕 了两圈致其摔倒,证人称“当时我还跟被告席上的人(指苟长明)说‘你没跑, 还真没错,要是跑了找谁啊’……”宛红宇、苟长明认可证人在事发后来到现场, 但对证人转述的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宛红宇、苟长明称未见刘会摔倒经过,并主张 刘会摔倒与其饲养犬无关,其饲养的贵妇犬一直用狗绳所栓,与刘会所养狗未发生 接触或相互犬吠。就宛红宇、苟长明事后实施之搀扶刘会、搭载刘会家人前往医 院、支付部分住院押金等行为,刘会主张系宛红宇、苟长明基于其饲养动物致损事 实的损失弥补行为,宛红宇、苟长明称上述行为系基于双方均为同一小区居民实施 的帮助行为,其支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系借款。就所称事发时宛红宇、苟长明饲 养的贵妇犬没有按规定系狗绳,刘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刘会请求判令宛红宇、苟长明赔偿住院费用17288.52元、护理垫32元、拐 杖70元、车费123元、X 光片15.83元、护理费1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刘会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摔倒与宛红宇、苟长明无关,宛红宇、苟 长明的小狗也没有追逐刘会家的小狗。宛红宇、苟长明搀扶、照顾、借钱等行为只 是在提供帮助。
【案件焦点】
1.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对损害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2. 对饲养动物非直接致人损害情形中,赔偿责任和损失负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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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刘会称宛红宇遛狗未拴狗绳,但未就此 提交证据证明,宛红宇、苟长明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刘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 信。现双方饲养的犬均经过管理部门许可,均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亦无证据 表明任一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故宛红宇、苟长明仅在其所饲养 贵妇犬致刘会摔倒,且刘会对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刘会所受损害依法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刘会亦有义务对其摔倒的事实,摔倒系宛红宇、苟长明所饲养 贵妇犬所致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现刘会摔倒原因系本案争议焦点。虽刘会申请证 人就事发经过出庭作证,但双方均认可该证人系事发后来到现场,其对事发情形的 认知源于刘会一方表述,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词相互佐证。在此情况下,刘会主张 以宛红宇、苟长明事后搀扶、通知家属、开车去医院及支付押金行为推定宛红宇、 苟长明对其摔倒存在过错,刘会摔倒系宛红宇、苟长明所饲养贵妇犬所致,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对损害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需要查明事实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1)刘会摔倒受损事实;(2) 宛红宇、苟长明所饲养动物是否系带狗绳;(3)刘会摔倒系系宛红宇、苟长明所饲 养贵妇犬所致。其中第2.3点系双方争议焦点。在无现场录像、无第一时间陈述材 料、无目击证人、无法通过证据还原事实的困境下,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举 证责任完成情况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法官必须通过现有证据来认识过去。本例中,就损害发生经过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主张以推定的方法进行事实认定。就此,合议庭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 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基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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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客观性是推定进行的理想前提,即经验法则的适用亦以客观性或社会普遍的认同 感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推定所运用的“常理”与社会提倡的道德相冲 突,对其推定主张的支持将人为地制造司法和道德的矛盾和对立。故无法仅以推定 作为确定损害发生经过的唯一途径,并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违规饲养动物、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饲养违禁动物的情况下,《侵权责 任法》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致损事件及损失赔偿按照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担 责。故对被告所饲养动物是否系带狗绳的认定也是本案不可回避的问题。理论上一 般认为,待证事实分为积极性(肯定)事实和消极性(否定)事实,在举证责任 分配上,一般让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承担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合 议庭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于原告,理由在于: 一方面,消极事实并非无法证明的事 实,“未系狗绳”本身也并非绝对化的消极事实。对于不是未曾发生的事实,其主 张者可以通过证明相应的积极事实(如在特定的时间点上实施了某种行为)完成 相应举证活动;另一方面,“未系狗绳”的事实不但决定绝对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同时也被涵盖在动物伤人这一基础事实中,属于被侵权人所需证明的基础内容。对 其所称被告所饲养动物未系狗绳的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2. 在饲养动物非直接致人损害情形中,赔偿责任和损失负担的认定
本案原告系在阻止两犬追逐打闹时受伤,原告本身角色及受伤情形的特殊性使 得本例与法律规定的饲养动物致损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 十八条规定时,不能将本例情形完全等同于饲养的动物咬人、直接冲撞人等直接致 人损害的情形。遛狗行为已经将遛狗人本身置于有可能因为自养犬与其他动物追 逐、嬉戏甚至厮打而受影响或威胁的境地。养犬人不但应当预见到上述可能,还应 该保证自己在遛狗时有足够能力进行自养犬的管理和控制,能够妥善处理突发情况 并保障自身及他人安全。故而,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其与其妻的身体状 况以及其所述受伤情形,法院认为,原告在进行遛狗活动时既未对遛狗中可能产生 的危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在其所述情境中对突发状况做出妥善处理,故虽 其损失客观存在,法院对其主张被告进行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冯姝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