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武鹏程诉北京世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书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9
2. 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武鹏程
被告:北京世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北京世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傅子申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8日晚,原告与被告傅子申等数人来到被告世迪平谷分公司的包间 内娱乐。原告与被告傅子申在娱乐的过程中,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傅子申 先后走出包间,被告傅子申在走廊处持刀将原告扎伤。后原告与被告傅子申先后回到 包间内,被告傅子申又用啤酒瓶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倒地,被告傅子申离开被告 世迪平谷分公司。原告的朋友拨打电话呼叫救护车来到被告世迪平谷分公司,同时被 告世迪平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包间内,并且报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势 经诊断为:左侧肩背部皮裂伤、皮下血肿;大圆肌损伤;左侧上臂皮裂伤;肱三头肌 部分损伤;左侧颈部皮裂伤;腹部刀扎伤;胃及十二指肠贯通伤;肠系膜上静脉分 支,肠系膜下动脉及左侧腰动脉断裂;横结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形成。后北京市 平谷区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傅子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03.72元。 原告曾经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傅子申给付经济赔偿款
173103.72元。由于被告傅子申仍在监狱服刑,而其无正式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法 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傅子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了 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迪平谷分公司与被告世迪公司连带赔偿医疗 费67966.78元、误工费12472.94元、护理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 费5650元、伤残赔偿金87219.05元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173103.72元。
【案件焦点】
被告北京世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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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 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世迪平谷分公司 内受伤,但是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傅子申,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被告傅 子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世迪平谷分公司与被 告世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武鹏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诉讼主体方面,应当追加法人机构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被告
本案在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只是世迪平谷分公司,由于世迪平谷分公司是 此次纠纷的直接关联方,在诉讼地位上面,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但是 由于世迪平谷分公司只是世迪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个非法人团体,其责任能力是 由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和其组成成员或者其上级单位来共同承担的,所有作为当事人 的非法人团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是无法与法人相比较的,世迪平谷分司的民事权 利能力受限,因此法院依职权将具备法人资格的世迪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正确的。
该案法院之所以再追加傅子申为被告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傅子申是 实际侵权方,其参加了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将其列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 明;另一方面,原告要求被告世迪公司、世迪平谷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 法院一旦判决被告世迪公司、世迪平谷分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就在一 定程度上免除了傅子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傅子申有直接的 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纠纷时,人民法 院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当时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 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 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81
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 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依 赖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
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前提下,承担的是侵权补充责 任,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实际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 务人之间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一种顺位责任,即应当首 先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其无法承担责任时,才应当由安全 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已经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 任,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则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傅子申对原告承担全部的 侵权责任,在被告傅子申目前无力赔偿的前提下,被告世迪公司与世迪平谷分公司 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傅子申目前无力承担 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世迪公司与世迪平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 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了责任主体,如果再判决被告世迪公司与世迪平 谷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世迪公司与世迪平谷分公司在 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纵观这三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第一种观点最大化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 是却可能会损害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傅子申在包间 内发生口角后,被告傅子申基于气愤将原告致伤,这样的行为很难预见,娱乐场所 的经营者也就难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来避免损害发生,而被告傅子申使用的水果 刀并不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世迪平谷分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法院再次确定 被告世迪公司与世迪平谷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会因为此次侵权 行为重复获偿。被告傅子申目前虽然缺乏赔偿能力,但是这样的状况并不是一成不 变的,等待被告傅子申有赔偿能力时,执行程序可以恢复,原告的合法权益仍然可 以得到维护。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李千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