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诉顾建琴、尤科达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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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云
被告:顾建琴、尤科达
【基本案情】
原告李云系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旭公司)员工,负 责外发加工业务,并代表新东旭公司与被告顾建琴、尤科达夫妇开办的无锡市新金 鑫制衣厂(以下简称新金鑫厂)进行服装加工业务往来。李云称,2011 年 7 月 , 尤科达以需发放工人工资否则无法如期出货为由通过电话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 月底归还并提供了顾建琴的卡号。2011年7月9日,李云向顾建琴农行卡中转账 10万元。2012年5月,李云以尤科达拖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且该笔借款发生在 顾建琴与尤科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 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云提供了 转账交易回单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汇款1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 事实。两被告对收到10万元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可,但否认与李云之间存在借贷 关系,亦否认该笔款项系借款。尤科达称李云系代表新东旭公司与新金鑫厂发生业务 往来,其确曾电话联系李云但系要求其带款提货,而该款即为李云代新东旭公司支付的 货款。为支持抗辩主张,两被告提供了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采购计划单、委外 加工合同、送货单,证明李云代表新东旭公司与新金鑫厂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10万元是否系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贷案 件中,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仅提供交付凭证就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 院起诉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转账10万元的交易回单 即交付凭证,从而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不 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则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然原告既 未提供书面借据,对于借款过程等具体情况均系其口述,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 亦无法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而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云系新
一、借贷关系认定 17
东旭公司负责外发加工业务的员工,其代表新东旭公司与尤科达开办的新金鑫厂在 其转账10万元的时间段内发生加工业务关系,新东旭公司负有向新金鑫厂支付加 工费的义务。而根据本院调查,李云转账的该10万元来源于其所在单位新东旭公 司,与其庭审中陈述称银行卡中固有资金相矛盾,并且新东旭公司在汇款时明确注 明“借款新金鑫带款提货”,即该款系李云代新东旭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故对顾建 琴、尤科达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李云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 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院不予支持。 2012年7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李云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理清审理思路,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真相,防 止一方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法官应加强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1.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的亲疏远近关系;2.审查债务人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债权人借款的原因及目的;3. 审查债权人的经济能力,尤其是大额借款,应当要求债权人举出相应的凭证证明其 有能力出借借款;4.审查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经过、书面借据上所载本金及利息 等情况。
结合本案,原告仅能提供交付凭证,但无书面借据,被告主张是其他法律关系 的。第一,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在无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必要的 事实根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关系;第二,被告主张双方是其他法律 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是指当事人主观存有恶意,客观上有伪造证据、虚拟事实,旨在损害被告或案 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民事诉讼行为。本案中,承办法官在严格审查借 款事实、借款目的、用途、资金来源等情况后,发现原告的资金来源是在转账给被 告前一天由第三方转入其账户,遂以此为突破口,查出不仅款项来源为原告所在公 司,且在用途上已注明是“带款提货”,证明该10万元确系用于支付加工款。可见,原 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诉权,而是虚拟了借款事实,妄图以民间 借贷为由通过诉讼的形式以实现其非法目的,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赵玲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