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自何时起算

— — 卓庭铭诉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六、时效及其他 199

3. 当事人
原告:卓庭铭
被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连公司)

【基本案情】
卓庭铭出生于1948年8月29日,其于2000年12月6日进入中连公司工作, 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中连公司未为卓庭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卓庭铭因其个人原 因于2011年4月30日离开中连公司。2012年4月10日,卓庭铭向厦门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连公司为卓庭铭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 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7412.5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以卓庭铭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卓庭铭对该决定不 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何时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2000年12月6日至2008年8月 29日期间,卓庭铭作为中连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从事中连公司安排的 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是中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卓庭 铭于2008年8月2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8 年8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卓庭铭与中连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 处理。2.卓庭铭与中连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于2008年8月29日终止,但卓 庭铭之后仍继续为中连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 的。在卓庭铭离开中连公司前,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卓庭铭并不明确其权利是否会 被侵害,故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务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卓庭铭 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卓庭铭与中连公司在 2000年12月6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连公司依法应当 为卓庭铭办理社会保险手续。4.卓庭铭已主张中连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不存在因不能补办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卓庭铭要求中连





20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卓庭铭系 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 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 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被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 告卓庭铭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二 、驳回原告卓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 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除针对职工的基本养老 保险外,还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可见,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的人员,即使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能享受其他类型的社会养 老保险待遇。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获 得相应的社会保障,无需再通过维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来保障其权益。 因此,仅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构成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 标准,是不够全面的。反之,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标准,较符合社会 保险的运行机制,且在审判实践中易于掌握判断。本案中卓庭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后继续在中连公司工作了一段期间,该期间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2.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条规定的起算时间以当事人具备主观认知条件为依据,因涉及主观性因素,在许 多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起算时间点,故需要法官运用自 由裁量权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了具体的解释,该条规定中的“劳动





六、时效及其他


201


争议发生之日”也是判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何时起算的依据。《解释》中规定“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法院认定卓庭铭与中连 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29日终止,若以该日期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开 始计算仲裁时效,则卓庭铭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 间,其将因时效问题而失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鉴于卓庭铭与中连公司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的,在卓庭铭离开中连公司前,双方并 未产生纠纷,卓庭铭并不明确其权利是否会被侵害,故本案应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 之日作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更大程度上体现实质公平。卓庭铭与中连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 终止,卓庭铭于同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