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毅龙诉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陈毅龙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大厦公 司)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陈毅龙到华南大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11 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06年11月15日生效,于2007年 11月15日终止,陈毅龙担任办公室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750元。2007年11月12 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
2008年10月14日,陈毅龙向华南大厦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华南大厦公 司已连续工作12年多,希望与华南大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南大厦 公司在陈毅龙提交的申请上注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你续 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10日,华南大厦公司向陈毅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 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08年11月1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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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单位决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与您解除劳 动合同。
2008年11月15日,华南大厦公司向陈毅龙发送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签订 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公司不再与你续签,现提前通知 您作好相关离职移交手续。根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将会与您结清有关 费用。
2009年3月23日,陈毅龙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撤销 华南大厦公司解除与陈毅龙劳动合同的决定;2.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华南大厦公司支付陈毅龙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裁决 后,陈毅龙、华南大厦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陈毅龙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陈毅龙的各项社会保险、住 房公积金扣缴情况进行计算,陈毅龙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 资收入为7888.55元。2008年陈毅龙尚有7天年休假未休,华南大厦公司未支付陈 毅龙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是否应有期限 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毅龙在华南大厦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 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陈毅龙已向华南大厦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申请,华南大厦公司应与陈毅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南大厦公 司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陈毅 龙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 予以支持;华南大厦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有效及不同意与陈毅龙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陈毅龙与华南大厦公司在原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发生劳动争议,华南大 厦公司拒绝与陈毅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法欠妥。但陈毅龙以此要求华南 大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缺乏依据。华南大厦公司应按法院核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5
定月工资数额支付陈毅龙2008年1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工资。
陈毅龙于2008年度尚有7天年假未休,故陈毅龙要求华南大厦公司支付未休 年假的工资及赔偿金合理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毅龙、华南大厦公司 的其他主张内容,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作出的与原告陈毅龙 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毅龙签订书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毅龙2008 年12月至2011年8月工资人民币252124.95元。
四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毅龙未休年 假工资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3688.34元。
五 、驳回原告陈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驳回被告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陈毅龙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毅龙于1996年5月入职 华南大厦公司,到2008年已在华南大厦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二年。双方签订的最后 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华南大厦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 以陈毅龙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陈毅龙的劳 动合同关系,但从华南大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华南大厦公司解除劳 动合同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华南大厦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南大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毅龙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 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 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 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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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十一个月。
本案中,陈毅龙在华南大厦公司已连续工作十二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条件,陈毅龙于2008年10月14日向华南大厦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希望与 华南大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华南大厦公司未依法与陈毅龙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2008年11月16日起向陈毅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9年10月15日,在这之后,由华南大厦公司按照陈毅龙 的月工资数额支付陈毅龙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关于华 南大厦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双方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故陈毅龙主张诉讼期 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 实,在陈毅龙向华南大厦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华南大厦公 司明确拒绝与陈毅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华南大厦公司又提出解除与陈毅 龙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华南大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华南大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华南大厦公司不同意支付 陈毅龙诉讼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毅龙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由于陈毅龙申请法院调查华南大厦公司支 付员工现金购物卡、置装费等工资福利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故 对于陈毅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1581.34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 据陈毅龙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陈毅龙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扣缴情 况进行计算,陈毅龙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888.55 元,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毅龙在2008年尚有7天年休假未休,华南大厦公司 应支付陈毅龙未休年休假工资5077.6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毅龙未休年休假工资 数额有误,本院相应予以调整。陈毅龙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50%的赔偿金,因未经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对陈毅龙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 、五 、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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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第三、 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华南大厦有限公司支付陈毅龙:2008年11月 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548.1元、 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73548.1元,共计347096.2元; 未休年假工资5077.69元。
【法官后语】
1.二倍工资的种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二倍工资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未依 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第二类是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 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二倍工资的两种 类型是各自独立的,实践中应注意不能混淆。
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 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 可见,立法已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规定为11个月。
3. 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限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那么,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 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否有期限限制?
有观点认为,没有期限限制。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看, 并未对二倍工资的期限进行限制。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依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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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 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 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到双方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进行限制。理由如下:(1)二倍工资 中,一半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半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而对惩罚性赔偿都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导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2)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不设定期限限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 解决纠纷。按照不设定期限限制的观点,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 位都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补签合同不是用人单位一方 就能完成,需要双方协商,补签劳动合同本身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还可能存在劳 动者为取得二倍赔偿不配合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3)用人单位不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行为违法性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对两者二倍 工资的支付期限作同一理解适用,都限定最长期限为11个月,符合同类情形、类 似处理的基本公平原则,这样规定,既能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也能有效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何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