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魏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魏某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于第二次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 生争吵,一直分房居住。1996年9月12日,张某与前妻朱某经原厦门市开元区人 民法院判决离婚,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思明区房产)判 归张某所有。原、被告在婚后对思明区房产进行了旧房装修,后张某以780000元 的价格将思明区房产出售,并花费710000元另购址于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东路某号 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海沧区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张某认为海沧 区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则认为海沧区 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自己在旧房装修中出资30000元,双方财产 发生混同,海沧区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否则张某应向其 返还花费的装修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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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张某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魏某离婚。魏某于2012年5月25日以房 屋装修为由向他人借款56943.92元,该借款需要支付咨询费等费用16943.92元, 魏某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约定需归还本息64768.08元。魏某每月有退休金约 2400元,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梁某现亦居住在厦门市。魏某主张上述借款乃在夫 妻关系恶化期间张某将其赶出家门,为生活需要所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则 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进行离婚诉讼期间,魏某有恶意举债之嫌,其对借款之事 毫不知情。
【案件焦点】
1.张某在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海沧区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魏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年龄相差约19 岁,双方在婚后存在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等问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 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 准许。
思明区房产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对其进行了旧房装 修,但装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思明区房产仍然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张某将思 明区房产出售后,用所得售房款购买了海沧区房产。因此,海沧区房产虽然是张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张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张某进行 的是一种以房换房的行为,海沧区房产应视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 其性质仍然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张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在思 明区房产的装修中有所投入,思明区房产的装修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魏某提出分 割其中的装修价值,请求张某返还装修款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魏某主张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咨询费等费用偏高,属于高成本借款。魏某每月 有约2400元的固定退休金收入,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且女儿已经成年,也在 厦门工作生活,魏某主张为生活需要而向他人借如此高成本的借款不符合常理。虽 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张某对该笔借 款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魏某主张该
九、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 183
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 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 、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魏某装修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被告魏某的其他请求。
【法官后语】
离婚纠纷案件的难点往往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上。该案例所 涉及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后另购新房的情况在司法实 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此类房产的权属如何处理值得深入探讨。同时,厘清夫 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也极具指导意义。
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存在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关键在 于购房款的来源
我国现有《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界定该 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基本依据。但是,仅以房产购买的 时间来判定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存在不公平之处。如果夫妻 一方能够证明婚后所购房产的购房款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 人名下,那么从两方面分析均应认定该房产为购房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 同财产。
首先,从购房款来源来看,该房产应视为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 发生转化,但财产权属性质并未改变;其次,从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房产登记 在购房一方个人名下,说明购房一方并没有将该房产转变为二人共同所有的意思 表示。这种非常规的财产权属认定,打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严格以财产取得时间 为区分点的处理模式,更好地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公平原则,权利有区分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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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这不仅对公民个人财产制度,甚至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都是一种更有力的 保护。
(1)从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度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现行法律强调的是夫妻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有。若婚后所购房产由夫妻一方 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那么该房产并非在婚后新获得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夫妻 共同财产。现行法律对婚姻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区分保护。个人有 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简单地理解 为个人财产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也有悖婚姻法立法精神。
(2)从公平原则和社会效果来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中都享有平等的权益, 房产由夫妻一方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另一方对房产没有投入,从利益平衡角 度来看,若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投入一方将无端受益,容易引发婚姻道 德危机。
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条件——关键在于借 款目的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 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判断的关键在于借款目的,若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无 关或者为了个人需要而对外负债应属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来买单。 具体甄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 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 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 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之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该 债务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戴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