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任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
被告(被上诉人):任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冯某某
【基本案情】
冯某与于某于1980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某,1986年5月,冯某与 于某离婚,冯某某归于某抚养。1988年9月冯某与任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无婚生子女。1996年冯某所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后双方购得安置房一套,房屋 产权证登记地址为海淀区,2008年,冯某与任某购得房改房一套,房屋产权证登记 地址为昌平区。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人均登记为冯某。2011年1 月任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冯某离婚,后本院以(2011)昌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任某与冯某离婚,上述位于海淀区的房屋归任某居住使用,位于昌平区的 房屋归冯某居住使用。2012年7月冯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对海淀区房屋及昌平区 房屋这两套房屋的产权进行评估分割,判决上述房屋归冯某所有,冯某给付任某相
应的折价款。审理中,冯某某对上述海淀区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份额,即要求冯某 与任某给付该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的价值(50万元),后昌平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 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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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审理中,经冯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 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位于海淀区 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93.36万元,位于昌平区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8.8万 元。冯某、任某、冯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上述评估报告。
另查,(2011)昌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确认 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属冯某、任某的共同财产。
再查,根据冯某、冯某某提交的《危旧房改造区房屋买卖合同书》,1996年2 月5日冯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区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
卖方(甲方)某开发公司,买方(乙方)冯某。乙方原住址北下关街59号,在拆 迁范围内有公用1-26间。安置人口3人,与户主关系分别为本人、妻、子(15 岁)。二、按拆迁规定安置房屋地址……小区4栋二门502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三、 房屋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165元(或1099元)。选择以下优惠后1.工龄折扣55 年,2.楼层系数100%,5层, …… 。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案件焦点】
第三人冯某某对位于海淀区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两套房屋,其中位于昌平区的房 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海淀区的房 屋,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危旧房改造 区房屋买卖合同书》,仅能证明当时购买该房屋时,第三人属安置人口,而不能证 明由于第三人原因,使原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优惠政策;根据上述合同,该 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和折抵原被告工龄购买取得,同时,本院(2011)昌民初字 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位于海淀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取得上述海淀区的房屋 时,第三人冯某某仅属安置人口,对该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考虑到第三人现已在它 处居住,并单独生活,同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对第三人冯某某的该项 权利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第三人冯某某要求给付50万元经济补偿明显过高,本 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上述两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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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套房屋的分配,根据目前使用情 况和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两套房屋的差价款,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 确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归原告冯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归被 告任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被告任某给付原告冯某房屋差价款77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执行。
三 、原告冯某、被告任某每人给付第三人冯某某经济补偿25000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四 、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第三人冯某某对涉案房屋,即海淀区房屋是否享有所有 权份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 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 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 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 (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之前的(2011)昌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中 已认定,位于海淀区的房屋是冯某与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该 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第三人冯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上述判决,故冯某 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述海淀区房屋是冯某与任某当年共同出资并折抵 其二人工龄购买取得,冯某某当时作为安置人口,仅是分配房屋时的一个考虑房屋 面积大小的因素,其并未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也正是该考虑因素,决定了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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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考虑到冯某某已在另地居住,并单独生活,同时,结 合双方实际情况,冯某与任某应对冯某某的该项权利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冯某某 要求给付50万元经济补偿明显过高,不予采纳。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李保清 刘有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