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黄某诉刘某某、黄某某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人民法院(2012)炎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黄某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未成年人)的父亲、黄某的丈夫刘甲于2012年7月3日在贵阳某 机场工作时死亡,为此施工单位赔偿了750000元,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当时该笔款直接存入被告刘某某(刘甲的父亲)的账户,且赔偿协议也在被告刘某 某手里。后因安葬刘甲及归还刘甲生前所欠的债务共计用去约50000元,余款 7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虽然两被告承诺会将该赔偿款分给 两原告,但两原告至起诉之日都未分得分文。而两被告则认为两被告无侵占该笔赔偿 款的意图,该笔赔偿款并非死者刘甲的遗产,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 继承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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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案件焦点】
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方给予死者家属或者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等,不 属于遗产,其分配原则为: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按照家庭共同 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炎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 妻共同财产,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 死者近亲属,两原告作为刘甲的儿子和妻子,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 序列,其依法可以获得相应份额的死亡赔偿金。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 割死亡赔偿金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在本案中,死亡 赔偿金的具体分割,除应考虑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密切关系外,还要综合原、被告 的财务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既要充分考虑两原告未来的生活,也要充分考虑原 告刘某成年之前的生活和接受教育支出,还要充分考虑两被告的经济状况。从上 述近亲属目前和未来的状况分析,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在财务方面对 该笔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相当,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需求相当。原告刘某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黄某在起诉时已实际为其主张了分割死亡赔偿金的 权利,应为其保留应得份额,其应得份额可继续留置于原告黄某处,用于其以后的 学习和生活。
【法官后语】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 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 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 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一)“扶养丧失说”
1.“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 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有一定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 以赔偿。
五、分割死亡赔偿金 99
2. 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 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 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 赔偿之列。
3.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 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二)“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 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 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 害应当予以赔偿。
二、法院对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
近些年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家庭成员内部对死亡赔偿金要求分配的 案件逐年增多,应引起重视。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权利主体的确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受害人 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则由配 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权利人在其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死者没有第一顺序继 承人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作为权利人进行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范围原则上 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
(二)分配比例的确定
原则上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考 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1.对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父母),在受害人死后,权利人要求分 割死亡赔偿金的,应根据权利人的实际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状况等情况,本着照顾 老弱病残的原则,同时考虑受害人父母今后的生活和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的生活和 接受教育的支出,对其适当的多给予分配,剔除该部分的余额可参照《继承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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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行分割;
2.对于受害人的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前,已经成家且单独生活,因死亡 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其亲人的突然离世,在精神上必定是非 常痛苦的,应当给予抚慰,但总的分配比例不能超过《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其成 年子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工作和收入的,该成 年子女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若分配的话则考虑在10%左右;如果成年子女没有固定 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一定收入,对其子女可考虑在20%左 右进行分配。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人民法院周学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