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中对故意侵吞、争抢遗产的认定

——路一诉路二、路三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路一
被告:路二、路三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路甲与牛甲夫妇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路一、路二、路三。牛甲于 2003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路甲于2011年4月21日去世。
2009年5月16日,路甲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路甲现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倒 座庙某号楼即113号房屋,大女儿路一2000年离婚后拆迁暂住我这里至今,在我百 年之后,我把名下的房产赠与我的儿子路二,此房在2002年用我的工龄购得,我的 老伴在2003年2月5号去世,如果以后女儿和我的儿子争房产,让她们上法院起诉争 取她母亲的那份份额”。2010年3月9日,张某、刘某在该遗嘱见证人处签字。
113号房屋系路甲与牛甲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2日,路甲(出卖人)与路 二(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113号房屋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卖 子路二。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审理中,经路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13号房 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13号房屋于估价时点2012年3月21 日的客观合 理市场价值为166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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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另查明,路一在庭审中提交路甲户口登记卡信息,证明路甲文化程度是文盲, 不能立遗嘱;提交病历,证明路甲当时无法立遗嘱。路二、路三认可户口登记卡信 息真实性,称路甲可以照抄遗嘱;认可病历真实性,称路甲虽说不出话,但能表 达,可以写。路二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路甲所书遗嘱真实有效;提 交收条及购房款收据,证明其于2009年5月30日替路甲归还了购买上述房屋时向 路一所借的4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提交装修费收据,证明房屋装修其出资 78000元;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其曾给路一1000元租房。路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 议。路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路二在之前诉讼中称没有遗嘱,且遗嘱内容上 说的是赠与,见证人是后来添上的,不能证明两人见证过;对收条及购房款收据真 实性认可,称房屋当时是其出资购买的,说好给她,其子与路二爱人发生矛盾,于 是路甲让其搬出去,将出资款退给其;对装修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 关;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称不是路二给的,是路甲给的。
再查,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路一是否申请对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相应 法律后果,路一称其不认可遗嘱,但没有检材,不申请鉴定。
【案件焦点】
双方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及路二是否构成故意侵吞、争抢遗产争议较大。路一否 认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路二故意侵吞、争抢遗产;路二、路三主张遗嘱的真实性, 否认路二故意侵吞、争抢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 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 被继承人路甲生前于2009年5月16日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 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要件。路一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因其未 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相应 陈述不予采信,并确认该遗嘱系路甲所留。但因在路甲书写遗嘱时,113号房屋 属于其与牛甲的共同财产,故路甲之遗嘱应为部分有效,即该遗嘱只对113号房 屋中属于路甲的份额产生效力,而不能依该遗嘱处理113号房屋中属于牛甲的份 额。牛甲去世后,其份额应由路甲、路一、路二、路三四人依法继承,但路二与




三、继承 87

路甲在未经其他共有人路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113号房屋进行买卖并过户, 其行为构成故意侵吞、争抢遗产,本院酌情减少路二和路甲应继承的牛甲遗产份 额。路甲去世后,113号房屋中属于路甲的份额根据遗嘱应由路二继承,属于牛 甲的份额应由路一、路二、路三依法继承。路二与路三在对113号房屋的继承问 题上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路二坚持要房,愿意给付折价款,路一亦同 意房屋归路二,自己分得相应折价款,故本院判定113号房屋归路二所有,其应 给予路一房屋折价款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及路一法 定继承份额等因素酌定。路二与路三就折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 议。路二提交的收条和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为113号房屋购买出资4万元,路 一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述款项应从房屋 价值中予以扣除。路二提交的装修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为113号房屋装修出资 78000元,路一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装 修折旧因素及装修受益人为路二,上述款项亦应从房屋价值中适当予以扣除,具 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 条、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某号楼113房屋归路二所有,路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 日内给付路一房屋折价款300000元,给付路三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1.遗嘱的真实性
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路甲自书遗嘱,路一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并提交 户口登记卡、病历等相应证据力图证明路甲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推翻 遗嘱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未申请笔迹 鉴定,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故意侵吞、争抢遗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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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 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 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在牛甲去世后由路甲占有,其 本应妥善保管遗产,再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分割遗产,但其与路二在未经其他共有人 路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诉争房屋进行买卖并过户,其行为构成故意侵吞、争抢 遗产,故法院酌情减少了路二和路甲应继承的牛甲遗产份额,从而最终增加了路二 应给付路一的房屋折价款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胡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