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方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能否用于证明卖房中介已转交购房款给卖房方

——陈志君诉傅汉忠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四 、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71

原告(被上诉人):陈志君 被告(上诉人):傅汉忠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0日,由被告傅汉忠作为中介,原告陈志君将其所有的房屋以人 民币25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李志勇。同时口头约定: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前,案外人李志勇先将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汇至中介被告傅汉忠的银行账号; 待购房人李志勇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由被告傅汉忠代为归还原告陈志君的债权人 的款项(250000元包括案外人王建兴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沈建当人民币 150000元),原告陈志君没有要求被告傅汉忠直接支付款项。2009年3月20日, 案外人李志勇将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汇至被告傅汉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 被告傅汉忠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09年4月13日将其中的220000元转账至其在中 国建设银行的另一账号,并于当日转入东兴证券账户人民币220000元。2009年4 月16日,案外人李志勇、沈建当二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4月17日,被告傅汉忠从东兴证券账户转出人民币100500元,并于当日通 过该证券关联账户转账给案外人王建兴人民币100000元。之后的两天,因被告傅 汉忠没有将已收到的款项1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沈建当,案外人沈建当电话告知 原告到棋棋中介(被告傅汉忠的妻子林奇琦经营)出具收条后,被告傅汉忠才肯汇 150000元。当天上午,原告陈志君到达棋棋中介店,出具收条一份后,交给被告傅 汉忠,由被告转交给案外人李志勇,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志勇购房款人民币 贰拾伍万元。收款人:陈志君,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出具收条时间系 在落款时间之后的两天。被告傅汉忠收取收条后,口头答应汇款给案外人沈建当, 但被告借故没有汇款,原告陈志君、案外人沈建当、李志勇于当天中午再次到棋棋 中介店,要求被告傅汉忠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案。该 收条现仍由被告傅汉忠收执,经案外人李志勇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交给案外人李志 勇。自2009年4月17日起,被告傅汉忠没有从上述证券账户转出款项,直至2009 年4月23日才从该证券账户转出人民币1266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傅汉忠是否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志君人民币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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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 傅汉忠主张其于2009年4月16日已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志君人民币150000元,仅 能提供原告陈志君出具给案外人李志勇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因该收条系原告陈志君 向案外人李志勇出具的,仅是委托被告傅汉忠转交给案外人李志勇,且与案外人李 志勇已支付给被告傅汉忠购房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相符,因被告傅汉忠未能提 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及原告陈志君曾在2009年4月16日到过棋棋中介 店并已收到其支付的人民币150000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傅汉忠承 担,故被告傅汉忠辩称其于2009年4月16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陈志君人民币150000 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志君能合理解释、完整陈述事实经过,且能提供证 人证言,其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原告陈志君提供的证 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傅汉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将已收到的款项人民币 150000元按约定代付给案外人沈建当,又不返还给原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 原告陈志君请求被告傅汉忠返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第七十三条,判决:被告傅汉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 君房屋买卖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傅汉忠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志勇将其向被 上诉人陈志君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50000元汇至上诉人傅汉忠的银行账户,后上诉 人将该笔购房款中的1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王建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 均无异议,依法可以确认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被上诉人的售房款250000元, 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王建兴支付该笔售房款中的100000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 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余下的售房款150000元应由上诉人转交给被上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73

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 人主张其已经履行向被上诉人转交讼争款项150000元的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 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现在被上诉人处的收条,欲证明其已 将讼争款项人民币1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转交给被上诉人。但从该收条的内容分 析,结合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陈述“我跟李志勇说你把我写给你的收条给我,我就 将原告陈志君所定的收条给李志勇。并要求他收到该收条的字条”,原审认定该收 条是向买房人李志勇出具的,符合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中介及房屋买卖的交易习 惯,是正确的。根据《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内容、书写时的 在场人情况,以及上诉人实际上将该笔房款人民币250000元中的人民币100000元 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王建兴等事实,结合因该笔款项纠纷产生的案外人沈建当与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间的诉讼情况,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将讼争款项人民币 150000元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按照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即应当由本案被告就其主张其已支付相关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原告 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内容为“今收到李志勇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 万元”,收款人为陈志君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主张,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中仅可体现出 案外人李志勇已支付了购房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就案外人李志勇支付购房款方式 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出具收据是符合相关交易习惯的,被告提供该收据并不足以 证明其已支付15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从被告相关银行的流水账,可以看出案外 人李志勇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仅支出100000元,150000元仍在其银行账户内,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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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的其他合法来源,而从原告的 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 定,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蔡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