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中民工自带车辆拖运渣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杨某诉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二建)、谢 玉喜、龙界清、何春林
被告(被上诉人):梁文斌、李勇等七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郴州市房产局将下湄桥葡萄园廉租房二期C、D 栋工程发包给郴 州二建承建,该工程实际上是由挂靠在郴州二建的谢玉喜负责垫资承建。同年9月 28日,郴州市房产局与郴州二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 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早于约定的开工日期。2010年9 月9日,谢玉喜将其承包的上述C 、D栋工程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李勇等7人。同日, 李勇等7人又将上述土方工程发包给龙界清、何春林2人。2010年9月14日上午, 龙界清、何春林因承包的上述土方工程需要拖运泥土,遂安排梁文武、梁文斌、段 良华三人拖运泥土。梁文武、梁文斌、段良华三人来到工地拖运泥土时,何春林、 龙界清没有询问梁文斌是否有驾驶证,双方对拖运泥土的量、何时拖完均未约定, 只是约定拖运一车40元。运输泥土的公路是一条简易公路,较窄,没有人指挥, 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杨某放学回家,经过这条公路时,被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9

梁文斌驾驶的拖运泥土的车辆撞伤。梁文斌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被 截肢,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055.05元。
【案件焦点】
梁文斌与何春林、龙界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郴州二建、谢玉喜是否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界清、何春林承包下湄桥葡萄园 廉租房C 、D栋土方工程后,二人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具有直接选任工作人 员,并进行管理、控制风险的责任。梁文斌受龙界清、何春林的雇请、安排、指 示,在拖运泥土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龙界清、何春林应在梁文斌的责任范 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文斌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龙界清、何 春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玉喜作为下湄桥葡萄园廉租房C 、D 栋工 程的实际承包人,本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承包后又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 工资质的李勇等七人,且在分包后未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选任、风险控制履行监督 职责,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郴州二建作为下湄桥葡萄园廉租房C、 D栋工程的施工方,又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名义上的用工单位,从此工程中获得了 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没有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选任、风险控制履行监督职责,应 该与谢玉喜共担分险,故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勇等七人从谢玉喜 处分包土方工程后,将土方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界清、何春林,从转包中 获得了一定的收入,却未对工程施工中的人员选任、风险控制履行监督职责,本应 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杨某不向他们七人主张权利,故不承担赔 偿责任。至于李勇等七人是否最终承担责任,郴州二建、谢玉喜可以依据谢玉喜与 李勇等七人之间签订的《下湄桥葡萄园安居房土方工程协议》,通过另行起诉的方 式予以解决。谢玉喜与李勇等七人之间签订的《下湄桥葡萄园安居房土方工程协 议》,以及李勇等七人与龙界清、何春林之间签订的《下湄桥葡萄园安居房土方工 程协议》中约定的事故责任条款是双方的内部责任划分条款,对杨某不产生约束 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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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梁文斌、龙界清、何春林连带 赔偿给原告杨某679743.05元,谢玉喜、郴州二建负连带赔偿责任。
龙界清、何春林、谢玉喜,郴州二建均提出上诉,认为梁文斌与龙界清、何春 林之间构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龙界清、何春林、谢玉喜、郴州二 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梁文斌与 龙界清、何春林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在于:1.龙界 清、何春林承包下湄桥葡萄园廉租房C 、D栋土方工程后,二人组织梁文斌等人拖 运泥土,是通过梁文斌等人实施运送泥土的劳务这一量的积累从而实现其工程顺利 竣工,而不是以有多少泥土运送至堆放地点为最终目的;2.何春林、龙界清承包 的工程由多个工作任务环节(如挖土、装填、运送泥土、平整地基等)组成,各个 环节间需要相互配合进行工作,且各个环节的工作均要接受龙界清、何春林的统一 安排、指挥、协调和监督。梁文斌等人拖运泥土的工作只是整个土方工程中的一个 工作环节,受其他工作环节的制约,其工作时间、强度、进度、工作量等方面均不 由其自身决定,亦即梁文斌的运送行为并不具有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行为的独立
性;3.劳动报酬的确定是按40元/车计酬,采用的是按量计酬的形式(等同质效 工资,系雇佣关系计酬方式的一种),报酬总额的多少取决于整个工程规模和进度, 并不能像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一样,一次性事先予以约定。综上,本案中梁文斌与何 春林、龙界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时,梁文斌运送泥土 的行为,不具有人身和工作的独立性,亦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本 案应适用调整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梁文斌无证驾驶,具有重大过错,故 应由梁文斌与龙界清、何春林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郴州二建作为承 包人与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葡萄园廉租房二期C 、D 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将该工程交由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谢玉喜个人承建;谢玉喜违法承建 该工程后,又将上述C 、D栋工程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李 勇等7人,李勇等7人旋即又将上述土方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何 春林、龙界清2人,上述挂靠、分包、转包的行为及龙界清、何春林的无资质施工 行为均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均属违法行为。故郴州二 建、谢玉喜、李勇等7人的上述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21

当与实际承包人龙界清、何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维持了一审对梁文 斌、龙界清、何春林、谢玉喜、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 判决。
【法官后语】
在建筑施工承包工程中,工程承包人雇请民工自带车辆为其提供运输劳务,民 工在从事运输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为此向法院诉请理赔时,法院在审 理此类案件中容易在运输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上混淆。适用法律 关系不同则适用的法律不同,处理结果亦完全不一样。适用什么法律关系既是各当 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的重点。下面笔者尝试通过比较法律特征的不同之 处,来分析如何区分两个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是基于订立雇佣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则是 基于订立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 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 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 费用的合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雇佣合同在劳务与报酬对等转 移中,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运输合同在运输行为与报酬对等转 移中侧重于劳务行为产生的结果。本案中,龙界清、何春林承包下湄桥葡萄园廉租 房C 、D 栋土方工程后,二人组织梁文斌等人拖运泥土,是通过梁文斌等人实施运 送泥土的劳务这一量的积累从而实现其工程顺利竣工,而不是以有多少泥土运送至 堆放地点为最终目的。否则梁文斌等人运送泥土的劳务将变得毫无意义;2.雇佣 关系中,雇员的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 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决定权,雇主可以随时管理、干预雇员的工作。在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行为的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承运人与托运人自始至终 地位平等,承运人对其承揽的运输工作有自主决定权,承运人无权进行干预。本案 中,何春林、龙界清承包的工程由多个工作任务环节(如挖土、装填、运送泥土、 平整地基等)组成,各个环节间需要相互配合进行工作,且各个环节的工作均要接 受龙界清、何春林的统一安排、指挥、协调和监督。梁文斌等人拖运泥土的工作只 是整个土方工程中的一个工作环节,受其他工作环节的制约,其工作时间、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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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进度、工作量等方面均不由其自身决定。因此,本案中梁文斌的运送行为并不具有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行为的独立性。3.报酬的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 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一般不存在亏损 的风险;而运输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承运人自身的驾驶技能及承运货物的数量等 因素确定的,且承运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 续为原则,运输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本案中,劳动报酬的确定是按40元/车 计酬,采用的是按量计酬的形式(等同质效工资,系雇佣关系计酬方式的一种), 报酬总额的多少取决于整个工程规模和进度,并不能像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一样,一 次性事先予以约定。虽然梁文斌等人系自带运输工具,不符合通常雇佣关系中的由 雇主提供劳动工具的情形,但其借助自有车辆完成运送泥土的工作与采用人挑马驮 式工作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利用了现代常用的运输工具而 已。4.合同主体之间享有不同的处分权。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失误,虽 由雇主自身承担损失风险,但对雇员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如责令改正、扣减工资, 直至辞退等;而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对承运人则不具处分权,如运输途中货物丢失、 延期到货等,托运人只能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同时,承运人在 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依据《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或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托运人 的违约责任。显然,本案中梁文斌与何春林、龙界清之间不具备运输合同的这一重 要的法律特征。综上,本案中梁文斌与何春林、龙界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 是运输合同关系。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