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陆军诉陈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军
被告(被上诉人):陈剑、陈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 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5日9时18分,陈政驾驶苏KB1768 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与同方 向行驶的陆军驾驶的苏KN509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使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 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军负本次 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政与陈剑系父子关系,苏KB176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陈剑名下, 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陆军支 付了施救、停车费5000元,其所有的苏KN5097号轿车因被告碰撞造成的损失,经 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估损总额为5297元,评估鉴定费260元。
陆军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车辆是停靠在路右边待转弯行驶,陈 政驾驶的车辆突然从后方将其车撞出十几米远,造成车辆损坏,责任应该完全在陈 政方。为此陆军提供证人一名,详细说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陈政、陈剑认为交通 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划分承担责任。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67
【案件焦点】
陆军提供的个人证言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陆军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陆军对宝应县交 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 翻责任划分认定,故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 事故产生的10657元合法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 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陆军承担30%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驾 驶人被告陈政与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剑不是同一人,因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确切 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由被告陈剑、陈政连带承担70% 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陆军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剑、 陈政连带赔偿6059.9元[(10657元-2000元)×70%],余款原告自行承担。
陆军持一审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原因 力等因素的依据之一,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 上诉人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实质是对上 诉人行为的推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陆秀顺证词,说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足以 说明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政应对因 本起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
6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 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
三、被上诉人陈剑、陈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 8657元。
【法官后语】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 故当事人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的重要依据。曾经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 划分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无需重新认定,但在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一 般认为其只具有民事证据的效力,不因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而不接受当事人的质 证。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推翻其所作 的责任划分,依照双方的证据重新认定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所作 出的,与一般的民事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而证人证言相比其他形式的 证据,其效力是非常低的,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一名证人作证以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 书的,往往很难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陆军只找到了一名目击证人为自己作证,详 细讲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为依据证人的描述可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 错。但本案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特殊情形是很难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最后,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军负次要责任理由是“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 者判断操作失误”,这实质是对事故发生时张某行为的推定,交警部门并没有查清 事发时张某到底有何种不当的行为,而原告陆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了事故发生 的过程,足以说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 信,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予推翻,被告陈政应对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庄志
个人证言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