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汪归福诉陈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汪归福 被告:陈新洋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2日,被告陈新洋驾驶闽D/PQ533 号小轿车在厦门市湖里区仙岳 路(和通路口)提前左转与直行的由原告汪归福驾驶的闽D/48938 号车辆发生碰 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 35020600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认定陈新洋负事故全部责 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厦门裕顺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 修,支付维修费9500元。
本院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未查询到肇事车辆闽 D/PQ533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情况。
【案件焦点】
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否需在 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3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 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新洋 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新 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洋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情况,由其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故 被告陈新洋应赔偿原告汪归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9500元。被告陈新洋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新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归福赔偿款 9500元。
二 、如果被告陈新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机动车与行人相 撞;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三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机动 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 政责任,但对未投保的机动车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尚无全国性的法律、法规 或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但江苏、安徽、广东、北京等多数省市地方性法规均有 类似“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 规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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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 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但对于第三种情形——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形未 作规定。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之前,由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 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 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务 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 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 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 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 保交强险,已然违反了行政规定,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 民事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 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
第二,交强险设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 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对于受害人而言,显 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 担,才能彰显正义,也提高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意识。
第三,交强险具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 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 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举证证 明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我省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由被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陈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