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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采矿管理行政许可
3.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胡红燕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1989年10月,河北省地质矿产局为开滦矿务局矾土矿(四号井)颁发冀采证冶字\
[1989\]第185号采矿许可证,原矾土矿三号井划入四号井开采范围。1994年7月,开滦矿务
局对开滦矾土矿实施“解体经营”,在矾土矿国各庄采区的基础上成立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
业公司;同月河北省地质矿产局为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颁发冀采证冶更字\[1994\]
第013号采矿许可证,原矾土矿三号井在该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2000年12月,开滦(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国各庄矿业公司合并到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7日,河
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颁发第1300000140037号采矿许可
证,原矾土矿三号井在该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2003年3月26日,开滦(集团)马家沟矿
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4年8月24日,河北永胜实业集团公司、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
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马家沟矿劳动服务公司、澳洲董事
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组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20日,开滦(集
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矿产清算组与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产资源采矿权
转让合同,将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产资源采矿权转让给唐山马家沟矿业
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5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
第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证。
开滦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系由开滦矿务局矾土矿组建成立于1990年4月,后于1995年12
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开滦矿务局北繁实业开发中心劳动服务公司,又于1999年3月变更企业
名称为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又于2002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开滦
(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国各庄劳动服务公司,后于2004年与开滦(集团)马家沟矿
业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合并。
1992年9月7日,开滦矿务局矾土矿作出矾矿\[1992\]179号《关于对劳动服务公司开采
残存矾土报告的批复》,准予开滦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开采原三号井残存矿石。1996年4
月,胡红燕开办唐山市开平区三号井红燕耐火材料厂(私营企业),企业住所:矾土矿三
号井,经营方式:加工开采,经营范围:耐火材料加工,开采地石。该企业后于1999年注
销。2001年12月31日,胡红燕与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续包协议,
由胡红燕继续开采原三号井残存矿石。
2003年10月13日,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公司合并为由向
胡红燕发出终止履行续包协议的通知,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胡红燕起诉至河北省唐山市开
平区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原告胡红燕与被告
国各庄劳服公司签订的续包协议有效,由被告国各庄劳服公司和马矿劳服公司与原告继续
履行续包协议”的(2004)开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
司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5年2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5)唐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2010年7月15日,胡红燕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采
矿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采矿
许可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撤销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
厅2007年1月15日为第三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
证”的(2010)西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
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
4月21日作出“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胡红燕的起诉”的(2010)石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胡红燕不服并申请再审
及申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石行申二字第00034
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2
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胡红燕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
1月19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423-1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
案进行再审。
【案件焦点】
1.胡红燕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采矿许可证应
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红燕2001年12月31日与开滦矿务局国
各庄矿业公司劳服公司签订开采3号井的耐火粘土资源续包协议,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
作出确认《续包协议》有效的民事判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职能部门明知该矿有争
议,在未能解决胡红燕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情况下就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
了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胡红燕为三号井的实
际履行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颁证行为与胡红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为:撤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07年1月15日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证。案件
受理费50元,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红燕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承包权人资格
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如果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可向发包方依法主张权利,与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给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给上诉
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裁定为:一、撤
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胡红燕的起
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认为:胡红燕从1992年起已获得本案争议的三号井耐火粘土资
源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多年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入,所签续包协议的效力已为法院生效民
事判决所确认。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还确认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独
立的法人单位,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时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劳动
服务公司并未破产,三号井亦未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内,且胡红燕多年来曾多次向有关部门
申办采矿许可证。因此,其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第三人颁发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
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裁定:一、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
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河北省地质矿产局于1989年10月为开滦矿务
局矾土矿(四号井)颁发采矿许可证,原矾土矿三号井划入四号井开采范围,有相应证据
证实,予以确认。开滦矿务局矾土矿1992年9月7日批复准予开滦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开采
原三号井残存矿石,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据此批复又与胡红燕在2001
年12月签订续包协议,约定胡红燕继续承包经营劳动服务公司三号井井田及所有场所和房
屋设施。该续包协议的效力已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
决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05)唐民四终字1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
确认了胡红燕对原三号井耐火材料粘土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
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第1300000720010号采矿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二审以胡红燕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
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开滦矿务局矾土矿作出的批复,只是矿内管理准予开滦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开采原三
号井残存矿石,并未经当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转让变更登
记,原三号井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仍为开滦矿务局矾土矿。开滦矾土矿于1994年解体经营在
国各庄采区的基础上成立开滦矿务局国各庄矿业公司,后于2000年合并到开滦(集团)马
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均作了变更登记。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于
2003年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产资
源采矿权转让合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于2007年办理了相应的采矿许可变更登记,至
此诉争采矿权归于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胡红燕是以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但采
矿权并未实际转让给胡红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采矿
权许可证,并未实际侵害胡红燕的承包经营权。胡红燕称三号井的资源范围从1992年起就
不再属于矾土矿,已归国各庄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胡红燕要求撤销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第1300000720010号采矿权许可
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3] 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石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
定和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的(2010)西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再审申
请人胡红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再
审申请人胡红燕负担。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程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一审或者生效
裁判进行的审判,而对原审适用旧行政诉讼法作出裁判的评价只能是依据原裁判作出时的
旧行政诉讼法,而不能适用在再审程序时才生效的新行政诉讼法。因此,在审理本案时,
应当适用旧行政诉讼法。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首先是,胡红燕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修改前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 第十二条
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的审查与认定。作为起
诉条件之一的原告资格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审查起诉人是否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人,还要审查起诉人的“认为”是否有基本证据支持。本案中,胡红燕从1992年
起已获得本案争议的开滦矾土矿三号井的承包经营权,所签续包协议的效力已为法院生效
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胡红燕多年来曾多次向有关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因此,其与河北省
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能
成为裁定原告资格是否成立的必然理由和依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取得原告资
格和行使起诉权,以保障启动诉讼程序。但原告资格的取得,并不等于诉讼请求就能成立
并最终获得裁判支持。这就涉及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采矿许
可证应否撤销。该争议焦点的审理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进行事实上
的实质审查,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实体上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
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
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
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
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
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明确集中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方面,通过实体审查来判断起诉人
的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具体到本案中,开滦矿务局矾土矿作出的批
复,只是矿内管理准予开滦矾土矿劳动服务公司开采原三号井残存矿石,并未经当时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转让变更登记。胡红燕是以承包方式取得经营
权,在承包经营期间,三号井采矿权并未从原有的采矿许可范围内进行过剥离,也就是说
三号井采矿权并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给胡红燕,原三号井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仍为
开滦矿务局矾土矿。开滦矿务局矾土矿历经解体经营、合并、变更登记后,诉争采矿权最
终依法转归于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
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该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并未实际侵害胡红
燕的承包经营权。胡红燕称三号井的资源范围从1992年起就不再属于矾土矿,已归国各庄
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胡红燕要求撤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
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红燕作为矿业承包经营人针对采矿权而言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
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起诉,但由于其并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受让采矿权,河北省国
土资源厅为唐山马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亦未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故
胡红燕的承包经营权对采矿权转让变更行政许可不能产生阻抑效力,因此再审时依法驳回
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毅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