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对饲养动物锁链束缚并设置安全警示标牌是否能免除侵权责任

——沈国琼诉朱家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国琼
被告(上诉人):朱家新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沈国琼欲到五峰镇某单位宿舍5楼投放广告,当行至该宿舍楼楼梯4层半
位置时,被朱家新饲养的哈士奇宠物狗咬伤左足。朱家新得知后将原告沈国琼送往医院行
伤口清创,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均由朱家
新支付。后因沈国琼伤口长期不愈,双方产生纠纷,沈国琼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朱家新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医药费400.00
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 16700.00元);2.
被告朱家新承担以后发生后遗症的所有费用并为其购买终身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费。朱家新辩称,该狗为哈士奇宠物狗,并不咬人,被告在通道张贴有警示标志,要求行
人不得靠近,但原告无视警示,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朱家新对饲养动物施加锁链束缚并在楼道中加装安全警示标牌,是否已尽到足够的安
全保障及警示义务,应否适当减轻或免除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沈国琼被被告朱家新饲养的哈士奇
宠物狗咬伤造成损害,朱家新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家新辩称原
告被狗咬伤系其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沈
国琼被狗咬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误工20
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00元。应为
1551.00元(28305.00元÷365天×20天);(2)护理费。所需护理时间7天。参照2016年湖
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应为597.00元
(31138.00元÷365天×7天);(3)鉴定费1200.00元,予以支持;(4)医疗费、交通
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考虑原告伤情,有小额用药需求,酌情支持医疗费、交通费共计
100.00元。以上1~4项损失合计3448.00元;(5)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不予
支持;(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难以支持。原告诉请后遗症费用,
现难以明确,无法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购买终身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被告朱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琼各项损失3448.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家新以所饲养的狗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
进入上诉人所住的住宅楼道发放广告,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为由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物致人损害侵权系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相对于被侵害人免责
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只有被侵权人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朱家新提出的已对饲养动物施加锁
链束缚并在楼道中加装安全警示标牌,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的主张,
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且朱家新将大型犬豢养于公共场所,疏于管理,实
际对于所饲养动物致害的可能性采取了放任的主观心态,其本身对饲养动物侵权的结果就
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家新作为致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法
有据,并无不妥。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朱家新负担。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
任。”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将其界定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侵
权责任法》明确了被侵权人(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主体可以
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对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何区分的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
定。在理解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予以注意,在减轻和免除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应当严格限制其
免责情形,有的观点认为,只有在被侵权人实施盗窃他人饲养动物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
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警示并采取相应防范措
施,但被侵权人仍擅自进入特定场所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其构成故意。而重大过失,应主
要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及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去判断。
本案中,被告朱家新在楼道饲养宠物,理所当然要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义务,且不得妨
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朱家新提出的已对饲养动物施加锁链束缚并在楼道中设置安全警示
标牌,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不能当然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责
任的理由。依据一般常识,宿舍楼楼道并非私人空间,属于公共区间,任何人均有可能进
入该环境,朱家新将大型犬豢养于公共场所,应预料到其侵害他人的可能性,但其采取了
放任的主观态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疏于管理,其本身对饲养动物侵权的结果负有过
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卢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