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官对损害数额的自由裁量

——张言忠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环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言忠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
【基本案情】
原告张言忠诉称:2009年6月被告的油井发生井喷,将原告承包的35亩土地、24棵果
树污染,致使35亩棉花、1亩菜园、24棵果树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5900元。被
告雇人协助原告把死亡的棉花苗全部拔掉,并承诺赔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
告一直推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00
元及利息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
的油井发生井喷导致原告损失证据不足,其要求赔偿缺少事实依据;二、被告处没有2009
年污染赔偿的相关情况;三、原告起诉前即2015年5月以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
存在相关污染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也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涉案污染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言忠对被告
给其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在发生污染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
据,原告所举证据仅证实了污染事故的发生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未能证实损失的具体数
额,但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虽无法通过鉴定得出,亦不能否定损失存在的事实。被告
认可其已向马场及其他商户进行了赔偿,原告亦申请法院向被告调取赔偿的标准,但被告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
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
虽提出“污染发生时被告只针对马场赔付,马场再与承包户协商赔付事宜,被告不直接向
承包户赔付”的抗辩主张,但污染事故系被告造成,原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向原
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马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该抗辩主张本
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承包种植的土地面积、物品种类、一般的种植水平和折损概率等因
素,本院根据侵权性质、情节等状况酌情认定被告因污染导致的损失赔偿15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
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言忠污染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法律、司法解
释只是将免责事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因
此,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仍实行一般的举证原则,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污染损失数
额,普遍存在举证难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污染损
失数额进行鉴定。但目前全国具有此类资质的鉴定机构较少,鉴定费用普遍较高,所以原
告大都不愿申请鉴定或者因污染时间较长,存在鉴定不能的问题。如果无鉴定意见,又举
证不能,原告往往要承担败诉后果。污染事实存在,污染损害后果存在,仅因原告对损失
数额举证不能而判其败诉,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原告来说显然是显失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损害赔偿酌定制度进行了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但审判实践中,法官害怕担责,往往不愿或者不敢进行自由裁量。本案在原告举证不
能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原告种植的土地面积、物品种
类、一般的种植水平和折损概率等因素,根据侵权性质、情节等状况酌情认定了原告损
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对原告举证责任过严而带来的不公平,
保障了对原告的实质公平。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因环境问题引发的案件也随之增多,这类案件往往涉及民
生,且与公众权益息息相关,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救济,可能会影响其正
常的生活及至生存,进而激化社会矛盾,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完善包括法官自由
裁量权在内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周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