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维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建维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孝义公司)
【基本案情】
王建维与煤运孝义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载
明:“……五、双方约定:1.甲方(被告)根据上级政策要求或者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
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可以终止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原告)抵押金。2.合同期满后,如
双方同意续订,需重新签订合同,如有一方不同意续订时,则本合同自行解除。”2002年4
月1日,王建维向煤运孝义公司缴纳押金3000元,并于同日到煤运孝义公司从事公路营业
站收费工作。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王建维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8年1月1
日,双方又签订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
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或因国家政策取消公路管理收费或公路煤焦经营源头监管政策改变
工作结束止;……五、劳动保险:1.甲方(煤运孝义公司)和乙方(王建维)按照政策的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合同期满后,王建维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煤运孝义公司未
表示异议。期间,王建维与煤运孝义公司均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11
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晋政发〔2014〕37号《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
案》,全部取消相关企业代行的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管理行政授权,全部撤销省内煤炭、
焦炭公路检查站、稽查点。王建维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岗位下岗。随后,煤运孝义公司
制定了下岗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对下岗人员采取留任自愿。期间王建维与煤运孝义公司因
工资等发生矛盾,王建维于2015年2月工作4日后离岗。2015年3月27日,煤运孝义公司给
王建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但王建维未按照通知书内容回到煤
运孝义公司公司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手续。2015年1月27日,王建维向孝义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山西省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孝
劳仲案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诉人王建维的仲裁请求。王建维收到仲裁裁决
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建维对因政策变化原岗位已经
撤销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1.王建维与煤运孝义公司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煤运孝义公司应否向王建
维补发工资31万元;3.煤运公司应否补缴13年社会保险。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未表示异议
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
支持。本案原告从2002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公路营业站收费工作,其间两次签订
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所签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单位工作,被
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所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
定,“因国家政策取消公路管理收费或公路煤焦经营源头监管政策改变工作结束止”。2014
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原告所在
工作岗位依据政策规定予以撤销,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
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补足其工作
13年期间同工不同酬差额及节假日加班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从事相关工
作,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参照劳动部发〔1993〕117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
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
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山西省孝义
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建维的诉讼请求。
王建维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煤运孝
义公司与上诉人王建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补足上诉人13年同工不同酬
所差工资和节假日工资31万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3年的社会保险。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上诉人王建维现无权请求与被上诉人
煤运孝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观点与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二)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无须向上诉人王建维补发工资31万元。我国现行用工体
制为“双轨制”,以劳动者有无正式编制为标准,分为有正式编制的体制内劳动者(俗称正
式工)与体制外劳动者,体制外劳动者又包括合同工(劳务工)、临时工、劳务派遣工等
多种用工形式。正式工完全服从国家安排,无自主择业权。为解决正式工流动性差的特
点,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
指出,要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鼓励体制外用工,实行劳
动合同制,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等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工制并存,正式工与非正式工在选
拔程序、成员构成、收入分配、政治权利及其他方面均有差异。用工单位招录正式工与非
正式工时条件不同,招考前者对学历经验、专业技能、工种匹配性及后续可发展性均有全
面考虑和考试考核要求,录用后者仅以双方合意即可建立劳动关系,从这一点上讲,劳动
力作为一种商品,虽然劳动力价值均系凝聚在人类社会无差别的劳动,但前者的劳动力价
值与后者的劳动力价值有差别,此种差别不仅体现在工种不同的差别,更体现在从事相同
工种劳动力价值的差别,从而导致即便从事同种工作,劳动者工资亦应有所差别;正式工
工资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而非正式工工资由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自主协商以合同形式确
定,以用工单位名义向劳动者发放,正式工的工资考核晋级制度与非正式工的工资增扣制
度完全不同,同一岗位不同工资发放与考核制度差异导致工资差别必然存在;另非正式工
在合同期满后可以自由选择与原用工单位继续建立劳动关系或选择更好更适合的就业岗
位,而正式工要离开用工单位限制条件会更多,有些工作岗位甚至被限制离职,从劳动力
再增长的角度考虑,流动性强的劳动者与固定劳动者间工资差别也属合理。本案上诉人王
建维作为体制外用工中的合同工,其与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正式工之间“同工种而不同
工资”的客观存在系我国劳动用工多种体制并存的必然结果,在当前多元用工机制条件下
亦属合法合理。上诉人王建维与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2002年签订的《孝义市煤运公司临
时工合同书》、2008年签订的《季节性用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平等协
商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应付上诉人王建维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双
方签订合同时已协商约定,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已按时足额给付,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补
发劳动工资报酬之事实基础。上诉人王建维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应否给上诉人王建维补缴13年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
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
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王建维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强制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不能补办
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故上诉人王建维的该项请求,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
管范围,不予考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官审案需要追求情、理、法的统一,法官裁判需要综合考虑法理与情理,力求双管
齐下,让案件当事人信服。本案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应否按照“同工同
酬”原则补发13年差异工资问题及应否补发社会保险的管辖问题。如何兼顾情、理、法,
解决案件争议问题,是本案的重点与难点。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主审人
从时间维度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发现本案不存在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应依法认定王建维与煤运孝义公司成立事实上的
劳动关系,故主审人未支持王建维要求认定其与煤运孝义公司建立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的
诉求。关于应否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补发13年差异工资问题,王建维以其与正式工同工不
同酬,请求按正式工标准补发同工同酬工资。我们不能否认“同工同酬”是平等原则在劳动
领域的具体体现,但现实生活中,体制内用工与体制外用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如何从法理
的角度说理?这是主审人遇到的主要难点。法律不是万能的,当以法说理难以让人信服
时,以情说理,用事实说话不失为一个明智之选。主审人通过查阅相关史料、文献,了解
我国现今的用工情况,分析总结我国现行“双轨制”用工体制下,体制内用工与体制外用工
在选拔程序、成员构成、收入分配、政治权利及其他方面的诸多差异的原因并运用经济学
的价值概念予以解释,向当事人释明王建维与煤运孝义公司系双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平等
协商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协商约定好劳动报酬数额且煤运孝义公司已
按时足额给付。在此背景下,“同工种而不同工资”的客观存在系我国劳动用工多种体制并
存的必然结果,在当前多元用工机制条件下亦属合法合理。关于应否补发社会保险的管辖
问题,在业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
理此类案件以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故上诉人王建维该项请求暂
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例的分享价值在于,对于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同工不同
酬”的做法不服时,如何通过法理与情理,结合当下的国情具体分析,让当事人信服。
编写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一璠 何星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