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阴阳股权转让协议究竟以何为准

——叶金和诉黄鑫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金和
被告:黄鑫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6日,张友宏(丁方)与叶金和(甲方)、潘祥军(乙方)、徐往扣(丙
方)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为合作经济,拟在
大丰市白驹工业园区新办建筑材料矿粉项目企业,项目总投资约1600万元,各方投资额
为:甲方450万元,乙方350万元,丙方500万元,丁方300万元。办理营业执照按协议比例
等。
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成立,由香港睿辉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为70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
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徐往扣。上述四名意向投资人均未登记为恒
创公司的股东,但恒创公司实际由四名意向投资人经营。
2013年1月31日,投资协议人叶金和、仲银存、徐往扣、潘祥军签订《协议书》一
份,约定:一、公司总投资确定为1750万元。其中:叶金和577.50万元,占33%;徐往扣
490万元,占28%;潘祥军376.50万元,占21.50%;仲银存306万元,占17.50%。
2013年11月5日,叶金和、杨树霞、王海浦、潘祥军、仲银存、黄鑫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树霞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叶金和,徐往扣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海浦,
仲银存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鑫。
2014年3月7日,恒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同意叶金和将其持有
恒创公司的股权1023.21954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转让给王海浦。2.同意
叶金和将其持有恒创公司的股权776.88951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5%)转让给
潘祥军。3.同意叶金和将其持有恒创公司的股权625.30086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16.5%)转让给黄鑫。股东叶金和、杨树霞、王海浦、潘祥军、黄鑫出资比例分别为
28%、8%、27%、20.5%、16.5%。
2014年3月7日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叶金和与王海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
份,约定内容与2014年3月7日恒创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一致。2014年3月10日,恒创公
司经工商登记变更,现股东名称为叶金和、杨树霞、王海浦、潘祥军、黄鑫。
2014年3月22日,恒创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叶金和、杨树霞、王海浦、潘祥
军、黄鑫,列席人员为陈平(陈平系恒创公司的债权人),记录人为徐明选(徐明选是恒
创公司的材料会计)。董事会记录,经股权流转后,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为:叶金和
28%、王海浦27%、黄鑫16.5%、潘祥军20.5%、杨树霞8%。
【案件焦点】
原告仅凭在工商登记部门2014年3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支
付股权对价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恒创公司的演变过程来看,其名为外资独资企业,实际系由四名自然
人投资并运作,但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中并无任何记载,于是
便产生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情形,叶金和通过受让方式成了显名股东,
而潘祥军、徐往扣、张友宏(后为仲银存)几位实际投资人则成了隐名股
东。
恒创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际投资资本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在处理
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能以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协议作出判
定。2014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既是为了解决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的问
题,更是为了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相吻合,双方均不持有原件,完全是为
了工商登记备案所用,通过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使隐名股东的身份转变为显
名股东。故此协议并非实际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记载,原告更不可以
将此作为债权凭证。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叶金和的诉讼请求。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阴”“阳”股权转让协议以何为准。
欠缺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故欠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备案股权转让协议对
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工商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备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约束双方当事人,但登记备案公示对抗效力的保护对象是第三
人。
综上,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意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能够证明
双方真实意思的投资意向书、未提交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与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内
容不一致的,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因欠缺真实合意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约束力,仅对第三
人确认受让人股东资格、出资责任等具有公示对抗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李洵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