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上)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沪检发【2008】1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上)

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的;

(2)重伤三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2人以上的;

(2)重伤5人以上的;

(3)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

(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1)死亡1人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1)死亡2人以上的;

(2)重伤5人以上的;

(3)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

(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20万元以上的;

(5)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4、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3)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4)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5、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6、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7、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个人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8、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9、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满50万元,同时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致使3家以上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4)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10、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占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11、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干“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3家以上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l)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3家以上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12、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3家以上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1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14、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案发前仍不能归还的;

(2)多次欺骗金融机构的;

(3)因欺骗金融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案发前仍不能归还的;

 (2)采用的欺骗手段特别恶劣的。

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2倍。

15、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50户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结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16、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7、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18、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2倍。

19、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0、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挥霍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2)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继续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3)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挥霍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2)向250人以上非法集资的。

21、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具有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冲击税务机关,严重干扰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

(2)侮辱、报复税务人员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2、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假冒注册商标1000件以上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干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 假冒注册商标5000件以上的;

(2)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23、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假冒专利的手段、动机恶劣的;

(2)假冒专利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24、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使用卑劣的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多次在公开场合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5、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个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干“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6、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50张以上的;

(2)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500张以上的;

(2)票面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

27、刑法在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抢劫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8、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2)入户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扒窃数额在800元以上的。

盗窃数额在1500元以上、入户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或者扒窃数额在6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的;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于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窃数额虽不到起刑点,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2)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2 件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25份以上的;

(4)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者盗窃淫秽录像带、光盘30盘以上,

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数额巨大”:

(1)盗窃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入户盗窃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3)扒窃数额在8000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盗窃数额在1.6万元以上、入户盗窃数额在8000元以上或者扒窃数额在60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犯的;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累犯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2)盗窃国家二级文物1~2 件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250份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1)盗窃数额在 10万元以上;

(2)入户盗窃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扒窃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盗窃数额在8万元以上,入户盗窃数额在4万元以上,扒窃数额在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犯的;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累犯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2)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2 件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经营的资金、有价证券或者客户资金等,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的;

(3)盗窃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数额不满2500元、入户盗窃数额不满1500元,或者扒窃数额不满1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的;

(2)被胁迫参加盗窃,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

(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节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做了修改。即:

第六节 盗窃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9、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它发票100份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属干“数额巨大”。

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七节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做了修改。即:

第七节 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0.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满5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l)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4)抢夺残疾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2)利用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4)抢夺残疾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八节对抢夺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做了修改。即:

第八节 抢夺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31、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组织30人以上参与哄抢的;

(2)哄抢一般军用物资的;

(3)哄抢一般文物的;

(4)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5)哄抢急需的生产资料的;

(6)哄抢三次以上的。

聚众哄抢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组织150人以上参与哄抢的;

(2)哄抢重要军用物资的;

(3)哄抢珍贵文物的;

(4)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哄抢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导致公司、企业停业、停产的;

(6)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32、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

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侵占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侵占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财物的。

3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职务侵占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4、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挪用本单位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l)数额在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数额在 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九节对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做了修改。即:

第九节 职务侵占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确因生活困难、治病等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5、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l)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 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万元以上的;

(3)不满上述标准数额,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特别严重困难的。

36、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数额在 3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一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诈勒索的;

(2)对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节对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做了修改。即: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7、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8、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1)致人轻伤的;

(2)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的;

(3)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的;

(4)殴打老人、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的;

(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0元以L的;

(6)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7)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1)致人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

(2)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多人的;

(3)聚众、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4)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的;

(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6)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7)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1)致人轻微伤的;

  (2)多次或者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老人、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财物的;

  (4)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6)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39、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窝藏、包庇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贩毒、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且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2)窝藏、包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3)窝藏、包庇犯罪分子3人或者3次以上的;

  (4)窝藏犯罪分子6个月以上,或者窝藏、包庇行为致使犯罪分子负案在逃6个月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