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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字第15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等三人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张某、东莞保险公司、韶关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汽车站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5日17时31分许,张某驾驶大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由北往南
行驶至增江大道76号门前路段时,大客车正面前端碰撞由东往西过公路的行人林扁致其倒
地后进入大客车车底通过,因张某不停车、不施救、不报警,导致林扁再被同向行驶跟随
大客车后面的由蔡某驾驶的轿车碾轧,造成林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蔡某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以下简称增城大队)于2016
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
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认定张某、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
车逃逸。
蔡某、林扁孙子徐乐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4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
核结论书》,建议责令增城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5月16日,增城大队重新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一致。
大客车所有人汽车站为大客车在韶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轿
车所有人蔡某为轿车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
保险期内。
2016年7月15日,原告徐某等三人(死者林扁的子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
间,本院调取了增城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资料,主要有以下证据:1.大客车的《道路交通
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结论:制动系的制动性能不合格;方向系性能合格;灯光
系性能合格。2.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告结论:制动系、方向
系、雨刮系合格;灯光系性能不合格。鉴定意见:林扁符合被轿车碾
轧致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第1项记载:视频一显示
林扁被甲车(即大客车)正面前端部撞倒后进入甲车车底,然后被尾随甲车的乙车(即轿
车)碾过,死者被乙车碾轧前后均处于头朝西、脚朝东的倒地状态。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
析说明第2项第2点记载:根据现场勘查、车辆勘验及视频分析,轿车整备质量为1111
从车辆的质量,林扁的上述碾轧伤符合被轿车碾轧所致。林扁的致命伤心脏破裂和主动脉
破裂亦符合被轿车碾轧所致。5.办案民警对蔡某进行的询问笔录。6.办案民警对张某进行
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汽车站明确大客车是由汽车站自行经营,张某是汽车站的员工,
张某事故当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自认被告蔡某支付林扁殡葬费14008元。
另查明,被告韶关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
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
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东莞保险公
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
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
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案件焦点】
1.张某、蔡某是否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增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
责任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院调取了增城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资
料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张某、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认定被告张某、蔡某应共同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蔡某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的80%,林扁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张某、蔡某各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中的50%,即
各承担事故责任的40%。由于被告汽车站确认被告张某是其员工,事故当日行为是职务行
为,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汽车站承担。鉴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大客车
和被告蔡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分别在被告韶关保险公司和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经审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30192.9元/年×5年,死者林扁
1920年10月28日出生);2.丧葬费32395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
3894.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上述损失合计267254.06元,该款由被告韶关保险公司、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合计22万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本应由被告韶关保险公司、东莞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其责任人责任比例赔偿,但因被告张某、蔡某均属于交通肇事
后逃逸,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韶关保险公司、东莞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
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47254.06元,由被告
张某、蔡某各赔偿40%,即各赔偿18901.62元,林扁自负损失20%,即9450.81元。被告张
某应当承担赔偿的18901.62元,由被告汽车站赔偿。被告蔡某应当赔偿的18901.62元,扣
减已付殡葬费14008元,被告蔡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893.62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韶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三、
被告汽车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8901.62元。四、被告蔡某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893.6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
请求。
判后,被告汽车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
院综合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增城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
信,并认定张某、蔡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张某、蔡
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两人分别承担事故责任80%的50%,即各承担事故责任的
40%),林扁承担事故责任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汽车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虽然较为复杂,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张某、蔡某是否
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二是增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
确。
1.张某、蔡某是否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根据增城大队事故卷宗资料,张某在事故当日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某首先承认“我当时
驾驶大客车正在等灯,当显示绿灯放行信号,我车起动时,行人就从我车的右分车道线横
穿公路,我车就与行人发生了碰撞。”之后,张某又陈述:“我看了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行
人是从我车的右侧横穿过我车左侧的,我当时的注意力在前方,没有注意从慢车道横穿快
车道的行人。当时我没有发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没有报警。”就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
逃逸的问题,分析如下:(1)张某在事故当天接受增城大队的调查询问时,作出了前后
矛盾的陈述。张某最先承认是其驾车撞倒行人林扁,并对撞倒林扁的情况作了具体的描
述;(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第1项记载:视频一显示林扁被甲车(即大
客车,下同)正面前端部撞倒后进入甲车车底。作为一名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从业多年的
专业驾驶员,对其在驾驶过程中,将正前端的行人撞倒后卷入车底而毫无觉察,不合常
理;(3)张某驾驶的大客车正面前端撞倒行人林扁后将其卷入车底,不可能不知道发生
交通事故,虽然后来其在接受调查的笔录中称“没有发觉发生交通事故”,但显然在说谎,
极不诚实,目的就是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
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
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足以认定张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增城大队
事故卷宗资料,蔡某在事故的询问笔录显示:蔡某知道自己的轿车碾轧行人,只向警察说
是一辆大客车碰撞所致,而隐瞒自己车辆二次碾轧的事实,且警察要求其留下电话而未告
知,也明显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张
某、蔡某均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2.增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
第一,根据增城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资料,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2月5日17时31分
许,张某驾驶大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增江大道76号门前路
段时,大客车正面前端碰撞由东往西过公路的行人林扁致其倒地后进入大客车车底通过,
因张某不停车、不施救、不报警,导致林扁再被同向行驶跟随大客车后面的由蔡某驾驶的
轿车碾轧,造成林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
第二,张某、蔡某、行人林扁的违法情况:(1)张某、蔡某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后逃逸的规定,而张某驾驶车辆碰撞行人林扁不停车、不施救、不报警,又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
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2)张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
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
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3)蔡某驾驶轿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的安全距离,导致碾轧行人林扁,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
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4)行
人林扁横过道路时没有按规定走行人横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
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
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
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
第三,张某、蔡某、行人林扁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
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由于张某驾驶大客车碰撞行人林扁
后不停车、不施救、不报警,而蔡某驾驶轿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二次碾轧行人林
扁。根据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
的鉴定意见,林扁的致命伤心脏破裂和主动脉破裂亦符合被轿
车碾轧所致,张某驾驶的大客车正面碰撞行人林扁时虽然未有证据证明林扁碰撞时的受伤
情况,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但如果张某在其驾驶的大客车碰撞行人林扁后停车、施救、报
警,二次碾轧就不会发生,故张某对本次在极短时间内导致林扁被随后蔡某驾驶的轿车二
次碾轧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与重大过失。又因为蔡某驾驶轿车跟车太贴近,且明知
自己碾轧行人后,虽然停车,但只向警察说是一辆大客车碰撞所致,也无实施施救,并隐
瞒自己车辆二次碾轧的事实,也存在重大过错。张某、蔡某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
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蔡某的过错程度同等,
故张某、蔡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林扁横过道路时没有按规定走行人横道,
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行人林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
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林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
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
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
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民法
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徐国杰
40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