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金的追偿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诉杨先锋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提字
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
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先锋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杨先锋在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新03-0××××
号)投保交强险。同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新
C-1××××号),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先锋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相撞,张某死亡。
当月2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
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
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杨先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
不全的机动车、驾驶拼装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后在第三
人张某的父母张小志、李桂风诉杨先锋、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48号
民事判决认定,杨先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3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
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张小志、李桂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合计5795元,由张小志、李桂风负担655元,杨先锋负担95元,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负
担5045元。2013年1月5日,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
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
张追偿权,请求判令杨先锋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的追偿范围应否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
由?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过错和责任相适应
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在30%范围内
向侵权人追偿。判令杨先锋向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赔偿30%的保险金,即
33000元。
杨先锋和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均不服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
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这与《道交司法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符。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杨先锋向中华保险石河子分
公司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杨先锋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再审认为,《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
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可见即便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无论投保人的侵权责任大小,均
需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投保人已经投保交强险,侵权责任的大小
也不影响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追偿后,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
内赔偿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按侵权责任大小确定。判令维持
二审判决。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否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事由存在分歧。一
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否则既体现不出对第三人
过错责任的惩罚和分担,也体现不出交强险对减轻侵权人经济损失的保险作用,显失公
平。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因为交强险的
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
障,使其尽快得到医疗救治并减少经济损失,并不是对侵权人过错行为造成损失的分担,
侵权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方面可以照顾到交强险的运营成本问题,通过
向侵权人全额追偿保险金来降低交强险这一社会公益性质保险的运营成本,避免谨慎守法
的驾驶人为违法驾驶人的过错分担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以私法的手段促进公法目的的实
现,即通过向侵权人全额追偿保险金,加大违法驾驶人的违法成本,减少其在无证驾驶时
的侥幸心理。
再审法院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旨和精神。《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的实质是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不因侵权人的无财力而陷入损失难以填补
的境地,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中投保人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就违法驾驶的道德风险,惩罚违
法驾驶的行为人,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
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保障功能,而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则是基于交强险降低道德风险的要
求,两者逻辑平行。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无须考虑侵权责任,在追偿时亦无须考虑,即侵
权人的侵权责任大小不影响追偿权的范围。另外,追偿权为新产生的权利,被追偿的侵权
人不得以对抗受害人的事由来对抗保险公司,也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
司。上述结论,与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实际也保持了一致。判决作出后,双方
当事人服判并履行。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杨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