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可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执

行生效判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执68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生效判决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
被执行人: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投资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混凝土公司)
第三人: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日,南京银行与中太投资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同时,担保人中太建设公司和中太混凝土公司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南京银行与中太投资公司分别签署了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900万元,中太投资公
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至2016年6月16日,中太投资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本金40773743.05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25445.08元。故南京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中太投资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773743.05元和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25445.08元,并清偿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中太投资公司偿还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中太建设公司和中太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询,被告中太投资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同意与南京银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和中太混凝土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40773743.05元;
二、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欠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625445.08元,并清偿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
《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
三、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各自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本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负担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
偿。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2402859.81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和异议期限。
【案件焦点】
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执行南京银行与中太投资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中太混凝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6)京0102民初16889号]向第三人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太建设公司对第三人湖北帕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2402859.81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均规
定了可以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但是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在执行程序中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这是债权请求权的本质使然。为了体现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规范性,关于对执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送达需要采取现场送达的方式,不能通过邮寄送达,且对于冻结债权需使用裁定。
关于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如主张其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予否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应当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果其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条件,或者其债权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时,应依法保护其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樊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