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德诉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输电管理所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德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输电管理所(以下简称广州输电管理所)
【基本案情】
周某德所有的案涉房屋属于宅基地房屋,于1981年8月自建。该房屋与番良线(高压线)相邻,番良线于1985年12月14日经原广东省番禺县经济委员会、于1986年1月3日经原番禺区人民政府分别批准后架设,自投产后一直由佛山供电局负责运行维护,直至2010年9月移交被告管理。案涉房屋于2011年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建议拆除重建。在报建过程中,房屋宅基地所属××村委会向广州供电局咨询有关案涉房屋是否在高压线红线范围内的问题。广州供电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转由其分支机构广州输电管理所先行处理。2014年3月6日,广州输电管理所回复××村委
会,称周某德的房屋位于法定电力线路保护区。2014年8月4日,××村委会向广州输电管理所发函,希望该所协助解决周某德的住房用地问
题。
广州电力设计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了报告。报告测量显示:案涉房屋与番良线边导线的最小净空距离为13.06米和14.15米,最近水平距离为7.93米和8.68米,垂直距离为11.55米和11.22米。报告结论为:案涉房屋与220千伏番良线之间安全距离大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屋主应在边导线(靠近房屋侧)向外延伸至少11米的范围外修建房屋。
广州输电管理所提出周某德可在距离220千伏番良线边导线向外延伸水平距离至少11米的范围外修建房屋,或者在案涉房屋原址按照原貌(房屋高度不能增加)重建房屋,并表示可以为周某德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被告也表示可以为周某德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周某德认为高压线的存在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在其宅基地上合法改建、扩建的权利,不同意按照原貌在原址重建。
法院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勘查过程中发现除存在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外,其旁边尚有一处无产权登记的一层房屋。
周某德表示该房屋是其自行搭建的厨房,并要求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现有的两座房屋及宅基地,其中宅基地面积为390.44平方米,包括房屋建基面积及屋后(靠近番良线方向)由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
【案件焦点】
番良线架空线路对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予以拆迁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不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
1.番良线是当时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需要所架设的,且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架设时符合当时的技术规范要求。故番良线的架设不存在违法性。
2.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防止以后在线路周围实施建房等行为而影响电力设施的安全,故设置了相对而言较大范围的保护空间。现行的《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2010)第13.0.4条规定(该条为强制性规定),220千伏的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依据测量结果,案涉房屋与220千伏番良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最小净空距离均大于上述规定的距离,故番良线与案涉房屋的安全距离也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广州输电管理所表示可以在案涉房屋原址按照原貌重建房屋,在原告修建房屋时可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因此,番良线的架设也没有对原告就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所既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对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予以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1.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因原告希望在其宅基地及周边空地上以拆旧建新的方式来增加房屋高度、扩大房屋面积而产生的,属于一方权利行使与另一方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权利的冲突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进行调整。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知,电力设施保护区是由国家强制性划定的区域,原告对其在电力保护区内的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不得改建、加建,是法律为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对相邻权利人所作出的必要限制,而且原告能否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建、加建涉及城市规划问题。
3.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以及《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之规定,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属于电力保护区范围,不符合应予拆迁补偿的情形。综上,原告关于由被告拆迁补偿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村村民,其依法享有的宅基地建房等权利应通过当地政府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某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
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1.关于本案的基本背景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的基础公共工程,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初期至20世纪90年代,为了开展农村扶贫工程和
发展农村生产力,各级政府大力发展电力设施。同时,为了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国务院在1987年9月15日制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电力保护区”,明确规定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此后的《电力法》以及各省市制定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条例中,均明确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只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距离,就不实行征收。因此,历史原因导致我国目前大量的农村自建房屋、城郊自建房屋均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收入的增加,面对原有房屋成为危房的问题,农村居民对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的需求日益凸
显。而各地政府对宅基地房屋的建设高度、建筑面积均有相关规定,村民拆旧建新亦希望按照现有的规定而不是按照原貌建设,因此便会产生类似本案的纠纷。
2.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涉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类似案件达80多起,涉及全国21个省市,其中80%的案件是因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引发,其他20%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种植、土地承包经营。通过对上述案件进一步分析发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虽然在“案由”的选择上存在分歧,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但是对于案件的处理思路却是完全一致的,均将此类案件纳入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分析框架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和作出认定:第一,电力线路架设是否经过审批,其技术规范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即合法性问题;第二,原告对其主张造成的物质损失、身体健康损害有无证据证明,即损害事实方面;第三,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情况有无规定予以赔偿或补偿。因各地法院遵循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故一旦认定了合法性问题,原告的诉求就必然得不到支持。因电力线路的架设涉及城市规划,需要层层审批,故电力部门的手续
均非常完备也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判决原告败诉的情况居多。
3.余思
现代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注重对个人的产权保护。在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时代,国务院在1987年立法首次确立电力保护区采取“一刀切”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单纯牺牲某一个体利益来谋求部分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做法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潮流。基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立法尚未就电力保护区内原有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限制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形下,现有的法律规定容易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引发新的社会不公。为了解决公共利益对私人财产权限制的问题,欧美以及日本等地确立了“准征收”制度,以对个人无法完全行使其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在应对“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疫情时,各地政府亦通过立法明确对私人捕杀家禽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适当补偿。因此,如何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妥善地解决电力保护区内原有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待于相关补偿制度的建立和相应法律法规的配套实施。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何彤文廖活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