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

(2002年7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2日发布。川高法[2002]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活动中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听证,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依法公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制、独任制和回避制。

第七条 经公开听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赔偿委员会。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必要时,复议机关及其代理人也可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听证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法官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或者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人或者三人以上组成。由三人以上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的,应指定一名首席听证法官。听证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十二条 与听证案件有直接厉害关系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为听证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有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理由,申辩、质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其他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三日内,向组织听证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经听证法官审核确认。

第三章 听证的范围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对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责任争议较大的;

(四)对赔偿的方式、数额分歧较大的;

(五)赔偿数额巨大、社会各界关注、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交办、人大督办的;

(七)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听证原则上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司法赔偿案件后,应当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并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的同时,于举行听证前十日,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法官的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赔偿请求人或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参加过与申请赔偿案件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执行、确认等项工作;

(三)与案件或者赔偿请求人有其他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三日提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

第二十一条 首席听证法官的回避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

法官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法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法官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法官认为听证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在听证举行前,组织参加听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开示,或者限期举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换证据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三日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可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申请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三日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允许群众旁听。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

律,并向听证法官报告。

(二)听证开始时,由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宣布听证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等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赔偿请求人陈述申请赔偿的事项及事实、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陈述确认的事实和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及根据,并举证或展示相关证据。

(五)听证当事人经听证法官许可,可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争议焦点、各自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进行质证。

(六)质证应交叉进行,先由赔偿请求人发言、提问,再由赔偿义务机关申辩,以次类推。

(七)经听证法官允许,当事人可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宣读勘验、鉴定结论等。

(八)经听证法官允许,当事人可就相关证据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发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不适当的质证发言进行制止,并可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进行适当询问。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证人、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秩序、听证纪律的,听证法官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对扰乱听证秩序,妨害听证,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由书记员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听证参加人应当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和遗漏的,有权要求修改和增补;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赔偿案件,根据需要,可组织多次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中止和终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提出确有必要调取新的证据或者传唤未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的;

(二)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法官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评估的;

(三)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

(三)作为听证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赔偿请求权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中止、终结听证由听证法官决定。

中止、终结听证可口头决定或者书面决定。

口头决定的应将中止、终结的原因、事由等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