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印发《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川高法(2015)41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现将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会签的《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15)414号)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2016年1月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针对我省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呈持续高发的态势,2015年3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会签下发了《关于当前我省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解决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为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界限把握不准、刑民交叉处置不顺畅、跨区域案件处理分歧大和协调处置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在省委政法委的统筹协调下,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开展了调研,多次就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对原纪要未涉及的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工作机制和办案指导原则

(一)处罝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属地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时,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建立的由政府负责统一处置、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的工作机制,发挥该机制在涉险企业分类处置、案件分流、性质认定及案件查办、涉案资产统一处置、维稳等方面的作用。

(二)坚持依法办案和司法保障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坚持刑事司法审慎介入原则,正确区分刑民界限,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三)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入罪标准,妥善把握刑事追究人员的范围,突出打击重点。

(四)建立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协调处置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司法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和工作衔接问题。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都是一种还本付息的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且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进行认定。

(1)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如果集资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2)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不扩大范围或者放任集资范围扩大,则可以认定为“亲友”,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或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集资,行为人的“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行为人明知并放任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目的,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同时,还向“亲友”集资的,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2.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对于行为人前期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企业经营活动停止后,行为人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后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与处置

1.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涉案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对于民事裁判已生效但尚未执行的案件,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相关法院审査后,应对民事裁判停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

6.对于民事裁判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涉案事实,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外,可视为当事人在案发前己经归还的借款,可不再将相关事实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再立案侦査,检察机关不再立案监督。

(三)跨区域案件的管辖

1.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2.对于不宜分别处理的省内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主、协办地,并对案件侦办实施跟踪指导和协调。案件侦查终结后,由主办地人民检察院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

(四)证据收集的范围及金额认定

1.侦査机关应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证实集资款项来源、用途、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对于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要注重对参与人员地位、作用及参与犯罪数额、时间等证据的收集。

2.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做司法会计鉴定。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就全案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资金去向,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的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获利数额、资金去向,以及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等情况进行鉴定。

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涉案资金往来明晰的,可以不做司法会计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已收集在案的证据作出认定。

3.对于集资参与人数众多,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言辞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人数和金额。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1.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认定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有隐瞒真相或者虛构事实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资金来源和去向、资金管理等综合判断。

2.对有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仅根据安排开展工作、明知从事非法吸收资金,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应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3.对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后期逐步转化为集资诈骗行为的案件,定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区分被告人犯意的转化时间节点,可从被告人供述、集资款的去向、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集资款的管理等方面综合认定。

(六)刑事追究人员的范围

1.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除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外,应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还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能及时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被动地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中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帮助他人向社会非法集资,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或提成等,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的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或者提成的;

(2)地位作用相对较大,但能及时退清个人涉案违法所得的;

(3)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七)漏罪处理问题

1.非法集资犯罪因集资参与人多、地域广等因素导致取证困难,容易出现“漏罪”现象。为妥善解决“漏罪”现象,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可在行为人非法集资区域发布公告,通知相关集资参与人及时报案。对于集资参与人不愿报案或来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应当在公告中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2.对遗漏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补充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八)犯罪数额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实际骗取数额”计算。对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提前扣除的利息、重复投入的利息,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等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2.对涉及“亲友”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前期仅向“亲友”集资,后来转化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前期向该“亲友”的集资数额不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九)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时,可先对其实际控制或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一并处罝。

2.对涉案资金投入正在经营的实体项目的,要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必要时可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监管经营,防止损失扩大,对有转移资产,恶意逃避监管等行为的,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擅自处置。对拒不配合或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赃款赃物追缴范围

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得到归还的,所收取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中介机构违规为非法集资等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2.被告人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投资置业,对于集资款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3.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4)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三、涉案资产统一处置

在处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资产时,应当按照中央及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在属地人民政府或者跨区域案件主办地人民政府主导下成立资产处置专案组,制定涉案资产处罝统一方案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法院要在属地及主办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处置涉案资产。

本纪要下发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二〇—六年一月四日

转自“刑动派”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