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形式或订立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当然否定遗嘱中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顾某宝诉张某光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宝
被告(上诉人):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张某 原审被告:李甲、李乙
【基本案情】
顾某宝与张某利于198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张某利 与已故前妻祁某贞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忠、张某光、张某民、张 某蓉。张某忠于1994年10月先于张某利去世,张某为其子。顾某宝与其 已故前夫育有两女,分别是李甲、李乙。顾某宝与张某利结婚时张某
忠、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均已成年,而李甲、李乙尚未成年。顾某 宝与张某利婚后居住在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房内,具体地 址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经1998年单位住房





改革为职工私人所有,由中国五冶(甲方)与张某利(乙方)签订《成都市 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因旧城改造,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 单元15-2号住房在搬迁范围内,故2012年6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相关房屋 搬迁(征收)部门(甲方)与张某利(乙方)签订了(2012)第A-068号《成都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 约定因征收张某利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
元15-2号房屋,将以人民北路一段(工程自编号1-A-3-2)6号、8号院附条 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贰号套贰B4房屋(期房)对张某利 进行安置,同时会向张某利支付一定的政策性补偿费用、补助费用、补 贴费用等作为安置补偿。至今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安置补偿相关款项也 尚未支付。2013年9月13日,张某利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病逝世。
2013年8月20日,张某利曾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顾某 宝,从一九八九年结婚以来,一直相亲相爱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如我先
逝,我愿将我们婚姻期间购买的唯一住房(原人民北路住房)留给我的妻 子顾某宝所有” 。但该《遗嘱》上另载明的见证人“欧某”“闫某
文”实际并未出现在张某利自书遗嘱的现场。张某利在8月20日书写遗 嘱后又在视频中对自书遗嘱内容进行再次确认并进行一定的补充。其在 视频中口述部分内容整理如下:“如我先逝,我愿将我们唯一结婚期间共 同购买的一套住房:原成都市人民北路1段8号1栋1单元15-2号拆迁的住 房现已换成B1A2,留给我的妻子顾某宝一人所有。”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张某利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利手写《遗嘱》为 自书遗嘱,且有司法鉴定意见对该《遗嘱》是其自书的情况进行印证,在 被告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遗嘱》系张某利的真实意思表





示。虽然“原人民北路住房”在张某利书写遗嘱时已不存在,但张某利 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了意思表示,并且在原自书《遗嘱》的基础上对相 关财产的处分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明确,故张某利在自书《遗嘱》后的录 像,应当被认定是一份新的遗嘱,其形式是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对以录像方式定立遗嘱的有效要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基于两 次意思表示的内容极其相似,能够说明录像遗嘱是张某利的真实意思表 示;该录像遗嘱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形式上也非法律所禁止;涉及的财产 指向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张某利订立的上述遗嘱有效。故,法院作出如 下判决:
一、张某利所立遗嘱有效;
二、基于(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 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取得“人民北路一段(工程 自编号1-A-3-2)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 贰号套贰B4”安置房屋(期房)的权利,由顾某宝享有;
三、基于(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 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除了取得安置房屋以外的财 产性权利,顾某宝享有十四分之八,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张某、李 甲、李乙各自享有十四分之一;
四、驳回顾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张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遗嘱由于其形式有瑕疵或遗嘱的订立不符合法 定程序而导致继承人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引发了诸多纠纷。遗嘱作为 一种单方民事行为,不应过度被其法定形式所束缚,遗嘱之订立要充分保 障公民私权处分自由。考量遗嘱是否有效主要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 有效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审查订立 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订立之遗嘱必须是遗 嘱人处分其财产之真实明确意思表示;三是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 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审慎 查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可以看作案件证据的一种,有瑕疵的 证据证明力若能够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能够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 以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法院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虽遗嘱人先前之自书遗嘱中载明的见证人并不在场,但见证 人是否在场并不影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房屋在遗嘱人书写遗 嘱时已不存在,导致所涉及的财产不明确,但遗嘱人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 了意思表示,并且在原自书《遗嘱》的基础上对相关财产的处分方式进 行了一定的明确,可以认定后遗嘱是一份新的遗嘱。基于两次遗嘱意思 表示的内容极其相似,能够说明录像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 像遗嘱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形式上也非法律所禁止;且涉及的财产指向明 确,宜认定为遗嘱人在生前通过自书《遗嘱》和录像的方式完成了订立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遗嘱有效。判决的结果保障了遗嘱人的意思 自治,维护了遗嘱指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李雪 刘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