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对拆迁安置房析产,如何确定各人份额

——凌某丙、凌某丁诉凌某甲等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凌某丙、凌某丁
被告:凌某甲、凌某乙、陈某 【基本案情】
被告凌某甲与凌某珍系夫妻,两人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被告凌某 乙、女儿凌某芬(生于1962年3月10日)、次子原告凌某丙、三子原告凌 某丁。凌某芬于1985年4月25日与陈某标登记结婚,结婚后于1986年2
月25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凌某珍于2009年3月8日死亡,其母亲凌某 戊于1973年1月死亡,其父亲凌某荣于1981年1月死亡,其女儿凌某芬于 2005年1月14日死亡。
1984年之前,凌某甲户有房屋六间,前面(宅基南边)有三间瓦房,后 面(宅基北边)有三间草房。被告凌某乙婚后与妻子陈某英、女儿凌某生 活居住在前面的房间,被告凌某甲夫妇、凌某芬,原告凌某丙、凌某丁主 要居住在后面的房间,后来前面三间瓦房都归了被告凌某乙。1984年4





月,凌某甲作为户主,提出社员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在城厢镇南郊新农村 二组,拆掉后面的三间草房,翻建七路平房三间,申请表中记载的全家常 住户口有凌某珍、凌某芬、凌某丙、凌某丁。1988年,凌某甲户在1984 年翻建的三间平房的房顶上叠加了三间房屋,至此后面的房屋变成三上 三下的楼房,2012年该三上三下楼房亦进行拆迁,拆迁获得城厢镇盛园小 区26幢1× ×1室、9幢3×1室安置房两套,原告凌某丙、凌某丁因该两套 安置房的析产及继承问题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对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如何确定各家庭成员的占有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的拆迁安置房是由于凌 某甲户老宅被拆而得,故要对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先要确定各家庭成员 对老宅所享有的份额,进而才能确定拆迁安置房中各方所享有的份额。
一、对于各方对被拆迁的老宅所享有的份额。原告凌某丙、凌某 丁,被告凌某乙对于老宅三上三下楼房基本是父母凌某甲、凌某珍出资 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凌某乙、凌某芬、原告凌某
丙、原告凌某丁在老宅建造中的贡献,法院综合分析老宅建造期间各家 庭成员生产生活情况,确定凌某甲夫妇享有三上三下老宅90%的份额,即 凌某甲和凌某珍每人各享有45%的份额,凌某芬享有3%的份额,凌某丙享 有7%的份额,凌某乙不享有份额。
由于凌某芬于2005年1月14日死亡,凌某珍于2009年3月8日死亡,陈 某标、被告陈某均表态其两人可以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凌某甲。按照继承 规则,最终确定凌某甲享有老宅66%的份额,凌某乙享有9%的份额,凌某丙 享有16%的份额,凌某丁享有9%的份额。
二、各方对拆迁安置房所享有的份额。上述三上三下老宅拆迁得到





城厢镇盛园小区26幢1× ×1室及9幢3×1室房屋两套,其中26幢1× ×1室 面积142.98m2、9幢3×1室面积89.27m2,共计232.25m2。故,被告凌某甲 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153.285m2 (232.25m2 ×66%),被告凌某乙、原告 凌某丁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20.9025m2 (232.25m2 ×9%),原告凌某丙 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37.16m2 (232.25m2 ×16%)。
1.因被告凌某甲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已超出盛园小区26幢1× ×1室面 积,且该套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为避免原告、被告各方在两套房屋上均 产生纠纷,故本院酌定该套房屋归被告凌某甲所有,该套房屋所涉及的装 修问题,由被告凌某甲、凌某乙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2.盛园小区9幢3×1室房屋(89.27m2)之中,被告凌某甲享有
10.305m2 (153.285m2-142.98m2),被告凌某乙享有20.9025m2,原告凌某 丙享有37.16m2,原告凌某丁享有20.9025m2,各自所享有的面积转化为占 该套房屋上的比例,被告凌某甲享有12%份额、被告凌某乙享有23%份
额、原告凌某丙享有42%份额、原告凌某丁享有23%份额。对于分割方 式,原告凌某丙、凌某丁、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均要求按份分割。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 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仓市城厢镇盛园小区26幢1× ×1室房屋归被告凌某甲所有;
二、太仓市城厢镇盛园小区9幢3×1室房屋,原告凌某丙享有该房屋 42%的份额,原告凌某丁享有23%的份额,被告凌某甲享有12%的份额,被告
凌某乙享有23%的份额。 【法官后语】
对涉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如何确认各家庭成员的份额,法院可从以





下方面着力。
首先,分割拆迁安置房应先确定共有人。这是所有分家析产纠纷首 先要确定的问题,而拆迁安置房的析产特殊性在于其是由老宅转化而来, 因此法院要追根溯源,确定老宅的共有人,而非仅基于拆迁安置房的占有 人现状来确定。分家析产顾名思义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 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 赠与或遗赠等。若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 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在不存在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 赠的情况下,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 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对于老宅共有人的确定,由于老宅建造一般已年代 久远,且通常已被拆除,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结合留存下来的房屋申 建记录、家庭成员工作学习的迁移记录甚或向当年邻里及村委会人员核 实相关情况。
其次,分割拆迁安置房应以各家庭成员对老宅所享有的份额作为划 分依据。因拆迁安置房通常系由老宅转化而来,要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 割,应先考虑家庭成员对老宅的出资、建造情况,若存在家庭成员亡故的 情况,还要考虑继承问题。在对被拆迁的老宅进行析产、继承,最终确定 各家庭成员对老宅所享有的份额后,再依此份额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
割。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
定,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若不存在协议,在等分原则的基础上应考虑共有 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申言之,即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产生、积 累和增值是否有付出,以及考虑个人财产对家庭财产的让渡情况。在本 案中,法院结合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通过审查原告、被 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状况、建房时各方的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及对建 房的贡献大小等法律事实,综合考虑凌某甲户的老宅主要为凌某甲夫妇





主持建造并投入大部分的资金、劳力,女儿凌某芬、次子凌某丙有不同 程度的劳力投入,确定凌某甲夫妇对老宅享有90%的份额,女儿凌某芬、
次子凌某丙分别享有3%和7%的份额。因长子凌某乙在老宅建造时已成家 并独立生活且未对老宅建造有资金或劳力贡献,三子凌某丁在老宅建造 时仍在读书,故法院认定长子凌某乙、三子凌某丁对老宅不享有份额。
在对凌某甲户进行析产的基础上,因存在凌某甲女儿凌某芬、妻子凌某 珍先后死亡的情况,法院其后再适用继承与代位继承规则对凌某甲户各 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进行划分,确定各家庭成员对老宅所享有的比例,并 以该比例对案涉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分割。
最后,分割拆迁安置房要注意裁判技巧,避免扩大纠纷。在处理拆迁 安置房析产纠纷时,法院一方面要准确理解拆迁协议、政策,仔细调查各 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并在判决书中充分阐明财产份额的划分依 据,另一方面在分割财产时也应兼顾考虑各方的居住现状,避免扩大纠
纷。此举不仅保证了裁决的公平公正,同时通过判决彰显个体之于家庭 的责任及维护家庭和谐的道德导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编写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