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律所失职违约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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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科华丰园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 律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律服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衡 律所)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科华丰园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科华丰园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科华丰园公司(甲方)与安衡律所(乙方)签订《民事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其与迪源光电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条乙 方义务……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项;3.乙方律 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 维护甲方利益;4.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 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第三条甲方义务……2.甲





方应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 当明确、合理……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自本协议 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3.5万元……已收取的前期律师费3.5 万元在执行回款律师费中相应扣减……第七条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 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3.违反第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义务 之一的……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 服务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 付的律师代理费。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
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应当通 过其所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安衡律所指 派魏鹏律师处理科华丰园公司诉迪源光电公司之间的诉讼。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科华丰园公司诉迪源光 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月22日,魏鹏律师通过邮件告知科华丰园公 司谢春希申请保全需提供担保。谢春希邮件答复向公司汇报后回复。8 月18日,魏鹏律师通过邮件联系科华丰园公司副总经理李冰洋,称由于迪 源光电公司财产状况不明,银行账户难有可供执行资金,仪器设备等动产 保全工作现实中难以实现,故财产保全工作尚未开始,还请贵司进一步提 供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8月31日,李冰洋通过邮件告知魏鹏律师,要求2 周内办理财产保全事宜。9月2日,魏鹏律师答复,考虑去武汉调查迪源光 电公司的财产状况便于财产保全。同年9月19日,科华丰园公司向法院申 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迪源光电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9月26日, 科华丰园公司变更财产保全的事项,要求冻结迪源光电公司或两台“全 自动曝光机” 。10月13日,在魏鹏律师与科华丰园公司李欣烨的微信沟 通中,李欣烨提到保全事宜,魏鹏律师答复做保全需提供担保。10月19
日,科华丰园公司撤回保全申请。关于财产保全的争议,科华丰园公司证 人李冰洋到庭陈述,称魏鹏律师提到了几种担保方式,公司回复均可以满 足。由魏鹏律师操作公司配合,但魏鹏律师始终没有实施。安衡律所不





认可证人证言。科华丰园公司主张魏鹏律师未经向其公司汇报擅自撤回 保全,安衡律所称撤回保全的原因是科华丰园公司未提供担保。就撤回 保全事宜,魏鹏律师曾与李欣烨、李冰洋沟通。科华丰园公司对此不予 认可。
2016年10月18日,法院判决迪源光电公司给付科华丰园公司货
款783890元及违约金。2016年12月6日,科华丰园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卷宗资料显示:2016年11月30日,科华丰园公司向魏鹏律师出具授权 委托书。12月6日,科华丰园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衡律所 称,立案后数次来法院了解执行进展情况。在此期间,安衡律所查到迪源 光电公司的不动产线索。2017年5月8日,科华丰园公司向法院提交查封 冻结财产申请书。5月9日,依据科华丰园公司的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 5月16日,武汉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迪源光电公司的不动产信
息(共涉及9个房屋所有权证),查询结果显示迪源光电公司的房产均已被 查封。5月22日,科华丰园公司依据查询到的迪源光电公司的不动产线索 再次向法院提交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随后法院轮候查封上述房屋。
2017年6月1日,科华丰园公司向安衡律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合 同〉通知》,称由于魏鹏律师代理本案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时至今日 未按我公司要求代理我公司申请对迪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 保全措施,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现我公司依据与你公司签署的《委托代 理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决定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 求你公司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交还与我公司。2017年6月8日,安衡律所 收到该通知。
另查,科华丰园公司主张安衡律所丢失原件,提交双方微信记录和证 人证言为证明。2016年6月在魏鹏律师与科华丰园公司李欣烨的微信往 来中提到,“坏消息是,我和李总都找不到证据原件了” 。证人李冰洋到 庭陈述,证据原件在科华丰园公司诉迪源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 庭前交给魏鹏律师。安衡律所不认可收到证据原件。





【案件焦点】
1.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2.安衡律所是否存在违约失职行 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 委托合同。法律规定之理由是因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如果互 相没有信任,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故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 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中,虽科华 丰园公司主张解除依据系《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但其公司最终 目的旨在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能否成立并不影响其目的的实 现。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安衡律所收到解除 通知之日解除。安衡律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 可以协商或另案解决费用问题。科华丰园公司主张安衡律所违约行为有 未做财产保全、未及时申请执行以及丢失原件,等等。从合同整体履行 过程来看,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同月16日安衡律所到本院办理起 诉事宜,不宜认定未尽勤勉义务。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安衡律所数次提 示需提供担保,虽科华丰园公司主张已同意提供担保,但未提交证据,且 安衡律所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未进行财产保全系安衡律所之失职所 致。关于执行的问题,科华丰园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立案所需的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衡律所于当日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 过程中,安衡律所在查找到迪源光电公司不动产线索后,申请本院查询了 迪源光电公司的房产情况,后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现科华丰园公司主张 安衡律所存在执行迟延,事实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科华丰园公司主张 安衡律所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故对科华丰园公司要求退回律师费、赔 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科华丰园微电子科技有限公 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6月8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科华丰园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华丰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科华丰园公司与安衡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 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 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合同 履行过程中,科华丰园公司曾于2017年6月1日向安衡律所发出《解除
〈委托代理合同〉通知》,2017年6月8日安衡律所收到该通知。在本院 审理中科华丰园公司与安衡律所对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17年6月8 日解除并无异议。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解
除。
关于科华丰园公司所提因安衡律所工作延误、失职导致其蒙受损
失,因此应当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3日科华丰园 公司与安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月16日安衡律所到法院办 理起诉事宜,不宜认定未尽勤勉义务。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安衡律所数 次提示需提供担保,虽科华丰园公司主张已同意提供担保,但未提交证
据,且安衡律所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未进行财产保全系安衡律所之失 职所致。关于执行的问题,科华丰园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立案所需 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衡律所于当日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安衡律所在查找到迪源光电公司不动产线索后,申请法院查





询了迪源光电公司的房产情况,后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关于科华丰园公 司主张安衡律所丢失原件问题,现安衡律所不认可收到证据原件,且科华 丰园公司与迪源光电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未能执行亦与证据原件无关。
现科华丰园公司主张安衡律所存在工作延误、失职依据不足,故对科华 丰园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起因多为委托人起诉律师、律所要求解除合 同、退还律师费、赔偿损失,常见事由即认为律所违约,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律所、律师未尽到诚实勤勉尽责义务,如丢失文件、未能如期出
庭、超越代理权限、拖延懈怠等;二是委托人认为律所未尽到提供专业 规范的法律服务义务,如未能提供正确的代理意见、未能尽到相应的风 险提示义务等。
因法律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一方面是其本质是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信 赖这一基础上的,另一方面是法律服务合同的标的为律师提供法律专业 知识服务,人和性较强,智力付出难以具体衡量和评估。法律服务合同的 特殊性贯穿了该类纠纷审理始末,裁判思路应围绕该类纠纷的特殊性展 开。
首先,因委托合同的本质,一般来说,委托人对法律服务合同享有任 意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是否退律师费、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基于 律所是否尽职尽责、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来判
断。
其次,因法律服务的智力性、人和性,法院在审理律所是否尽职尽





责、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程度时,离不开对具体法律服务合同履行过 程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既有事实判断、又有价 值判断,其中给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应注意权衡以下几个 方面:一是律师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高度职业化要求律师对受托人 的事项保持高度注意义务,所以在认定受托人义务范围时不仅限于双方 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还要结合相关职业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等来认 定,最大限度地认定受托人的合同义务;二是法院在审理中既要注意裁判 的统一性,又要维护个案的妥当性。
最后,是否退还律师费、赔偿损失,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合同没有约 定的,法官根据法律服务履行情况来判定,这仍然要站在法律服务是专 业、智力服务的角度,根据经验和一般法律服务标准来判定。律所是否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律师在执业中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造成了 损失。委托人应当就该两项内容举证证明其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孟龙 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