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驾驶员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

——吴某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第9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芝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 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 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5日5时许,刘某忠驾驶徐某志名下的黑MX8×× ×号小型 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西路兴旺小区门前时,与正在道 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吴某芝相撞,造成吴某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 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忠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肇事 车辆返回事故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黑MX8×× ×号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忠承 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卫工人吴某芝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 责任。吴某芝起诉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脱离事故现场,属于《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 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签字确认。
【案件焦点】
1.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签字是否 为投保人本人签字;2.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 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
偿;3.保险公司已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 否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忠驾驶徐某志名下的MX8×× ×号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芝受伤,刘某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作为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芝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3931元,应由华 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46000元、
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费3320元,合计52320元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与肇事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 司机刘某忠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 事故现场,使肇事现场被破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 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有 理,应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芝医疗费 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1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613元,合计63931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举证投保人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 条款签字确认,其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免责条款生效。 吴某芝举证免责条款非投保人签字。在双方均不主张对签名鉴定的情况 下,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 的诚信原则。我国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四项基本内容,即告
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其中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清楚地知道 对方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却做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
时,该方的行为就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暂时甚 至最终丧失。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放弃在 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已经按照商业 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了投保人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原则,应视为其对合 同中第八条即“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 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
偿”这一免责条款的放弃。其在一审主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某忠的行





为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 款与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相同。其主张免责的权利因其在财产 理赔环节的放弃行为而导致最终失权。一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这一主 张有悖法律规定和保险原则。吴某芝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 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
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吴某芝医疗费46000元 及营养费3000元。
关于吴某芝主张鉴定费问题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费用,应当依法由保 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吴某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字1140号民事 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字1140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 人吴某芝医疗费4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9000元。
【法官后语】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它 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 责任。法律规则又称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将具有共同规定性的社会或自 然事实通过文字赋予其法律意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比具有优先适 用性。法律原则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时,为实现个案争议方得适用。本 案是在法律规则难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处理的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运用和发
展,其功能有三点:一是确实诚实守信;二是平衡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 突和矛盾;三是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 四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人享有基 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权利,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上 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暂时甚至最终丧失。本案中驾驶员 刘某忠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虽然后来又驾驶肇事车辆返 回事故现场,但仍构成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驾 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 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除保险人责任 情形。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明知刘某忠驾车脱离 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在理赔环节仍然对车辆的财产损失作出赔偿,其行为 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抗辩权利,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放弃在保险合同 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本案中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已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了投 保人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原则,应视为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放弃。不 得再主张该项权利。
本案在处理中还结合保险法立法原则、原告人经济状况等各种因
素。众所周知,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 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会查 找各种理由拒绝或减少赔偿,法院如果按照其抗辩不加辨析地支持其主 张势必与保险法立法原则相悖。本案原告吴某芝是一名清洁工人,收入 微薄,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交强险赔偿后仍有49000余元的医药费、营养 费没有得到支持,这对收入微薄的困难家庭来说是一笔巨额债务。本起 事故造成吴某芝骨盆等两处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短期内不能工作。





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作出二审判决,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且已 经履行完毕,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