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划分依据

——胡某子诉宋某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子
被告:宋某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菏泽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提交了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交通事故地点为沙河店 镇丁村东西街村委会西50米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7年10
月23日10时许,宋某卿到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自己在2017年10 月21日15时左右驾驶低速电动汽车(老年代步车)沿丁村东西路由西向东 行驶至村委会西侧时,与沿该街同方向行人胡某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 某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卿驾驶肇事车辆把伤者送往赵县人民医院,未





保护现场、标明车位,未及时报警;经对当事人宋某卿、胡某子询问,双 方陈述一致,经对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未发现明显车体痕迹;事故现场无 监控录像,事故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致使证 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查证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赵县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7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住 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被告宋某卿驾驶的低速电动汽车在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9日 24时止,此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3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0000元,每 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医疗 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 人每日清单、住院病历、被告宋某卿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证 据证实。
原告胡某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0元;2.本案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在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如何根 据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和划分事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





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
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 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 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
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宋某卿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没有确保安全、畅通;事故发生后,在原 告受伤的情形下,被告宋某卿未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警,没有在抢救原 告变动现场时标明位置。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 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宋某卿负事故主要责 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确认的原告医疗费59090.16元,按事故责 任应得到赔偿41363元(59090.16元×70%),此赔偿款由被告菏泽保险公 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
10000元,余款31363元(41363元-10000元)在扣除被告宋某卿已支付的
600元医疗费后,还有30763元医疗费(31363元-600元)应由被告宋某卿支 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宋某卿赔偿给原 告1330元(1900元×70%)。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 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胡某子赔 偿款100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某卿支付给原告胡某子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胡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分歧焦点是在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 的情况下法院如何作出判决。
首先,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 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对被告宋某卿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宋某卿均认可
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其驾驶低速电动汽车在丁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 驶到村委会西边时,撞倒了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白某某的证 人证言和光盘中录像、录音也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以上证据能够相 互印证并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存在 逻辑上的联系。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宋 某卿驾驶低速电动汽车沿丁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西侧时,与 沿该街同方向行人原告胡某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子受伤。事故发 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
其中,关于证人聂某某所作出的不是被告宋某卿造成原告受伤的证 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 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 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由于证人聂某某与 被告宋某卿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宋某卿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 之相互印证,因此聂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不是被告宋某卿造成 原告受伤的证据,故本院对聂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 被告宋某卿也因此应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 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
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





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 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
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宋某卿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没有确保安全、畅通;事故发生后,在原 告受伤的情形下,被告宋某卿未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警,没有在抢救原 告变动现场时标明位置。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 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宋某卿负事故主要责 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编写人: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