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多途径救济时诉讼时效计算及事故致伤后死亡

的参与度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第63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英、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张某美 被告:茆某辉、施某琴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7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茆某辉驾驶借用的被告施某琴所有 的苏F83××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刘某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 某业受伤。被告茆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未经检验,未投 保交强险,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茆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刘某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刘某业就医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2012年11月14日出 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业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





案外人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刘某业与力恒公司存在劳 动关系。力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2013年8月27日(2013)门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刘某业与力恒公 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24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刘某业诉力恒公司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
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刘某业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神 志模糊,完全性、混合性失语,不能应答,颅骨缺损,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 刘某业人损三级伤残。2014年12月11日,刘某业撤回起诉。
2015年12月23日,陈某英、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再次起诉力恒 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2月14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 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同年10月27日,陈某英、
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茆某 辉、施某琴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1.原告方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业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 7日,之后刘某业及其亲属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应当认定构成了诉讼 时效的中断。2013年上半年刘某业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力恒公司不服该仲裁 裁决,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民事 判决:刘某业与力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4日,刘某业





向本院起诉力恒公司要求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业亲戚于2014年6 月17日到茆某辉家中,讨要车祸赔偿款,万年派出所民警为此出警。2014 年12月11日,刘某业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刘某业死亡,刘某 业的继承人陈某英、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在不到一年内即2015年12 月23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力恒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2月14日,本院 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0月27日陈某英、刘某凤、刘 某杰、刘某茹起诉茆某辉、施某琴,要求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陈某英、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的申请, 对受害人刘某业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 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缺少病史资料,无法明确刘某业伤情演变过程, 作退案处理。2017年7月27日,本院向南通中院司法鉴定处法医咨询,咨 询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刘某业重型颅脑损伤,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 减压术,次年3月门诊记载,有肢体抽搐、口角抽动,诊断为癫痫,从2014 年6月鉴定书记载的情况看,病程中刘某业神志一直欠清,两侧颅骨缺损, 伴有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完全性失语。从上述情况看,其重型颅脑损 伤导致后遗症,如果后续的医疗、护理跟不上的话,可能会导致多器官慢 性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死亡之前没有任何 的就诊材料,也没有尸检,不能排除机械性损伤、中毒等其他致死因素的 可能。综合考虑因果关系50%左右。结合咨询意见,认定刘某业的死亡与 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50%。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遭受侵害的, 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施某琴作为 投保义务人应对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茆某辉承 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茆某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224441.5元,由被告施某琴、茆某辉按责赔偿。因被告施某琴将未经检 验的摩托车借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茆某辉使用,确定由被告





施某琴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7332.45元,被 告茆某辉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7109.05
元。被告茆某辉已垫付65000元从其应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
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施某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英、刘某凤、刘 某杰、刘某茹、张某美人民币12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 陈某英、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张某美人民币67332.45元,合计
187332.45元;
二、被告茆某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陈某英、刘某凤、 刘某杰、刘某茹、张某美人民币157109.05元,扣除已付65000元,尚应支 付92109.05元,并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施某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 偿的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 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英、刘某凤、刘某杰、刘某茹、张某美的其他诉 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正式施行,普通案件的诉讼时 效由1年、2年等不同期限统一变化调整为3年。这一调整使得当事人在 权益受到侵害后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救济,也使得部分对诉讼时效制度理 解不清甚至不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当事人有了更多的缓冲时间,有足够





的时间缓冲,避免了先前因诉讼时效期限过短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致使 丧失“胜诉权”的情况。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让当事人尽早地通 过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使得权利免于“睡眠”,及早地定分止 争。本案中原告方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前,已 多次因交通事故致伤以其他案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原告一方已经在 积极地行使自身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单纯地以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 时效制度来考虑继而认定原告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违诉 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本案中另一难点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受害人因无力继续治 疗,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死亡,交通事故是否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诱
因。在通常概念中,本起事故受害人为严重颅脑外伤,如果后续的医疗、 护理跟不上的话,可能会导致多器官慢性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因受害人出院后无其他就医材料,最后法院经咨询后酌定了 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50%。所以,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后,应当 积极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同时也应当拥有保留相应证据材料的意识,避免 因证据材料的欠缺而导致利益受损,甚至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出
现。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祁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