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下的责任划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第6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兴 被告:张某林、戴某军
被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 邦江苏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1日19时57分许,张某林驾驶苏JZ2×× ×中型普通客车 在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大道行驶至“吴江大润发”超市对面时,该车右侧 反光镜与在机动车道内行人李某兴(事发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 鉴定所鉴定,李某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mg/100ml)发生相撞,致李某兴 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因事发 时行人李某兴的动态这一事实我队无法查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





李某兴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双 侧额叶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血 肿、高血压,于2016年3月7日好转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1177.46 元。戴某军通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给付了李某兴20000
元。
李某兴的精神状态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度 精神障碍。李某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
为:1.李某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 能力轻度受限评为九级伤残;余下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李某兴误工时 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 护理为宜。李某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60.52元。
李某兴户籍地为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6)张港泾(南)70号,苏
JZ2×× ×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滨海亨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林 是戴某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执行戴某军安排的事务。该车在 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 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1.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明,责任认定如何划分;2.原告醉酒站立于行 车道内是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 告李某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 行调查,但事发时原告李某兴的动态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又相互 矛盾,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仍无法查明事故的全部事





实,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并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 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 原告李某兴晚上酒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未能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对事故 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李某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张某林在为被告戴 某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 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戴某军按8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 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安 邦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兴要求赔偿损失193593.52元的诉讼请求,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 196963.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认定安邦江苏分公司 赔偿196963.82元的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 邦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后语】
对于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形,应当就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审查, 结合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实践如何操作,





还需要结合进一步细化论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适用归责原则。
虽因李某兴事故动态无法查明,交通部分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 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过 错推定原则,法律上推定机动车方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
置”,除非被告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故意“碰瓷儿”导致事故发生,否则 应当对事故担责。
第二,明确责任划定。
李某兴于事故发生时酒精浓度已经达到酒驾标准,其虽只是行走而 非驾车,但从经验常理推断,该行为依旧提升了事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存在因饮酒导致对来往车辆预判不精确、躲避不及时的可能,因此对事 故的发生也需要自担小部分责任,结合过错归责原则的立法精神,即同为 危险源,机动车无疑大于行人的危险指数,应当加强机动车的风险规避意 识和能力,赋予其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最终综合认定原告李某兴负次要 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第三,细化赔偿比例。
李某兴饮酒行为导致部分责任,从利益衡量的视角来看,本案机动车 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有经济相对驾驶员更优越的雇主作为连带责 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更高的经济赔偿能力,而反观原告方,李某兴作 为事故受害方,其虽对事故负有部分责任,但本着保护弱势群体的法益考 量,在可裁量空间内,赋予弱势方更大利益不仅有利于法益的实现,更能 够兼顾法理与情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据此细化赔偿比例为戴某军 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且该部分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有 效实现了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辛庄法庭 张飞 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