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出险后不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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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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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 远市分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 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以其为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





工程一切险,被保险工程名称为S354线清新太平镇至三坑段一级公路(二 期)扩建工程、工程地址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三坑镇,保障项目含物 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项下人身伤亡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2014年4月27日,案 外人杨金娣在涉案工程围蔽路段因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 公司施工人员邵新向推车掉头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时,清西大道建设工 程指挥部认为杨金娣受伤并不严重,所以未及时报警保险。后因杨金娣 病情严重,其子邓少毅于2014年7月2日到清远市公安局三坑派出所报
警。此后,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杨金娣及其近亲 属达成书面协议,支付了杨金娣973000元的赔偿款。清西大道建设工程 指挥部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索 赔30万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清西大道 建设工程指挥部未及时报警为由,拒绝赔付。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 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保 险金30万元。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承保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2.投保人未履行及 时通知义务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清西大 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 及时通知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而公安部门接到报案 的时间是2014年7月2日,在此长达两个月的期间内,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 挥部既未通知公安部门,又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 分公司报险,导致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均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 况,也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根据我国





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认为事故发生时杨金娣 的伤情并不严重而没有报警、报险的说法,不能对抗被保险人及时通知 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 于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所主张的损失30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 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虽提供了清远市公 安局三坑派出所的《证明》《协议书》《事故调查笔录》《无法认定保 险责任通知书》为证,但该《证明》只是证实受害人杨金娣之子邓少毅 到派出所报警所陈述的情况,并无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无 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经过;《协议书》只是清远市清新区清 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杨金娣签署的一份文件,未经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确认,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上述《事故调 查笔录》是2015年5月8日制作,距事发已有一年多,不足以证明事发的经 过;《无法认定保险责任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责任事
故。又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报险,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 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要求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保险已成为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密 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投保人往往只注意保险利益,从而忽略了 其应尽的义务,致使投保人被拒赔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
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该约定实质上也是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的明确提示,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作 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单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 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足有两月 多,保险人已很难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清西大道建 设工程指挥部显然违反了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 不仅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也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故保险人有权对 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免赔。
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其主要目的是利于保 险人及时勘查现场、确定事故责任及核定损失,其次也能及时排除是否 存在肇事逃逸、酒驾毒驾等免赔情形。因此,法律在规定保险人明确说 明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充分体现了合 同的平等性及法律的公正性。
编写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胡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