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假按揭中行为人的伪装行为之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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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金某元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金某元、居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凯悦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金某元、居某兰(买受人)与凯悦公司(出卖人)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购房总价 款为1663471元、首付款为583471元,剩余房款108万元买受人以贷款方 式付款。

后金某元、居某兰(借款人)、凯悦公司(保证人)与建行常州分 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某 元、居某兰向建行常州分行借款108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借款期限 108个月;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





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为实现债权而发 生的全部费用;凯悦公司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 建行常州分行按约向借款人指定的凯悦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8万元。此 后,凯悦公司通过金某元开立的还款账户按月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直 至2015年9月,同月,凯悦公司与金某元注销了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后金某元自行向贷款人归还到期贷款本息55017.34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吴某申 请凯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截至2016年7 月1日,建行常州分行尚有借款本金886684.52元、利息23799.78元,罚 息1381.37元未收回。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凯悦公司管理人向金某元、居某兰送达 了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对金某元、居某兰申报的购房债权不予确认, 同时管理人解除了金某元、居某兰与凯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

此外,金某元、居某兰及凯悦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商品房买 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并未实际支付,凯悦公司系借用了金某元、居某 兰名义进行贷款融资。截至2018年8月10日,金某元、居某兰尚结欠借 款本金877518.91元、利息94160.24元、罚息36120.16元,现建行常州分 行起诉要求金某元、居某兰承担还款责任,凯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 某元、居某兰反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 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凯悦公司返还其垫付房款。

【案件焦点】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效力





问题;2.金某元、居某兰、凯悦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元、居某兰与凯悦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便于凯悦公司融资,套取银行资 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又因凯悦公司 与金某元、居某兰骗取贷款的行为直接导致银行资金外流,系扰乱了国 家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无效合 同。

合同无效后,凯悦公司应返还金某元、居某兰垫付款项;因无证据 证明建行常州分行在贷款审批发放中存在过错,应推定为无过错方,凯 悦公司应返还建行常州分行未收回本金;根据过错大小,酌定金某元、 居某兰对未收回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凯 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利息负担部分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凯悦公司返还建行常州分行贷款本金886684.52元,金某 元、居某兰对凯悦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向建行常州分行承担20%的赔偿责 任;

二、截至2016年7月1日建行常州分行的利息损失为25181.15元、及 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54200元,合计79381.15元。该款由凯悦公司向 建行常州分行赔偿63504.92元,由金某元、居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建行常州分行赔偿15876.23元;





三、金某元、居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建行常州分 行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 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总额的20%;
四、确认凯悦公司返还金某元、居某兰款项55017.14元;

五、驳回建行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金某元、居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常州分行、金某元、居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悦公司与金某元、居某 兰故意作出虚伪表示,相互通谋,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为凯 悦公司融资,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金某元、居某兰有 权要求凯悦公司返还垫资款项。建行常州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凯悦公 司与金某元等不能以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的无效对抗金某元 等与建行常州分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的效力,故应认定《个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
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298号民事判 决;

二、金某元、居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行常州分 行归还借款本金877518.91元,并支付利息94160.24元、罚息36120.16元





(暂算至2018年8月10日, 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54200元;

三、确认凯悦公司对金某元、居某兰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
877518.91元、利息25181.15元、律师费54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四、确认凯悦公司返还金某元、居某兰款项55017.14元;

五、驳回建行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金某元、居某兰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诸多投机性开发商为解决融资问题,所引发的“假按揭”现 象层出不穷,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扰乱了金融和房地产市场秩
序,并催生出大量诉讼。而“假按揭”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对名义购房人 与开发商之间,及名义购房人、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准确 的进行法律评价,才能有效地维护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系指行为人 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对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以此而实施的法律行 为。该行为通常须具备四个要件:具有意思表示、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愿 不一、表意人与相对人的虚伪故意、行为人与相对人的通谋实施。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应的是脱法 行为、通谋虚伪表示抑或兼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 人利益”行为中的恶意串通,不仅包括虚伪表示,而且还包括双方通谋 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同的表示,且以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无





效的必须要件。因此,三者之间无论从适用范围,还是立法目的上,都 有重大区别。

申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含主体、意思表示和内容三方 面,其中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是对已成立的 民事法律行为价值判断的结果,即通过对其成立要件进行法律价值的评 判,确认各成立要件是否为有效要件,进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 态。就本案“假按揭”中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通谋虚伪行为而言,虽然主 体适格,但并无真实购房意愿,双方实为套取银行资金而为之,导致意 思表示要件的无效。因此,对“假按揭”中签订购房合同行为的评价,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更为准确。

同时,案涉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从内容来看虽密不可分,但两份 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均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为相 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购房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无 效,还应分析贷款人在借款发放中的主观意图,是否系善意第三人。民 法中“善意”系指不知道伪装行为,对“善意”的认定以法律推定为主要方 式,即伪装行为的行为人和相对人不能证明第三人系“明知”或“应知”,
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开发商和名义购房人均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将“假按揭”的情况已告知银行,或者银行已知道或应当知
道“假按揭”情况,在此情形下,银行应被推定为善意第三人。故而开发 商与名义购房人伪装行为的无效,不能对抗名义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签订 借款合同的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胡传朋